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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2026-06-17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一公约)

(1949年8月12日订于日内瓦)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改善战地伤病军人境遇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   二   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   三   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之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条  中立国对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或拘禁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随军牧师及所发现之死者,应准用本公约之规定。

第   五   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落于敌人手中之被保护人,直至彼等最后遣返为止。

第   六   条  于第十、十五、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六、三十七及五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伤者、病者、医务人员或随军牧师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   七   条  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之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   八   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给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仅遇有迫切的军事需要时,始能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而限制其活动。

第   九   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之人道活动。

第   十   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伤者、病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适当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  十一  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伤者、病者之当局代表和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章   伤者与病者

第  十二  条  受伤或患病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

只有医疗上之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的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以为照顾彼等之助。

第  十三  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各类之伤者、病者:

(一) 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第  十四  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交战国的伤者、病者之落于敌人手中者,应为战俘,国际法有关战俘之规定并应适用于彼等。

第  十五  条  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借免抢劫虐待,而予以适宜之照顾,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之受伤者。

冲突各方之间亦得商定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之伤者与病者;并使送往该地区之医疗与宗教人员及器材得以通过。

第  十六  条 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

可能时,此项记录应包括:

(甲)所依附之国;

(乙)军、团、个人番号;

(丙)姓;

(丁)名;

(戊)出生日期;

(己)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项;

(庚)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点;

(辛)有关伤病之情况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记材料应尽速转送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述之情报局,该局应通过保护国及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上述人员所依附之国。

冲突各方应制备死亡证书,并通过前项规定之情报局互送死亡证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亦应搜集并通过该局转送死者尸体上发现之双身份牌之一半,遗嘱或对于其最近亲属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钱及一般具有实质价值或情感价值之物品。此项物品连同未能辨认其所有人之物品,应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载明死者身份之详情以及包裹内容之清单。

第  十七  条  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将死者分别埋葬或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作成报告。双身份牌之一半,或整个身份牌,如其系单身份牌应留于尸体上。

除因卫生上迫切之理由,或出于死者所奉宗教之动机外,尸体不得焚化。如举行焚化,则在死亡证明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上应详注焚化之情况及理由。

冲突各方更应保证死者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应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其坟墓应受尊重,于可能时,按死者之国籍集中一处,妥为维护,并加以标志,俾随时可觅见。因此,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时应即组织正式坟墓登记处,以便事后迁葬,并保证认明尸体,不论坟墓位置如何,及可能运回本国。此项规定应适用于骨灰,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直至依照本国愿望处理时为止。

一俟情况允许,并至迟在战事结束之时,各坟墓登记处应通过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之情报局互相交换表册,载明坟墓之确实地点与标志以及有关该处埋葬的死者之详细情形。

第  十八  条  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愿在其指导下,收集与照顾伤者、病者。并对于响应此项号召之人予以必要之保护及便利。倘敌方控制或再控制该地区,则对于上述之人亦应予以同样之保护及便利。

军事当局,即令在侵入或占领地区,亦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与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一般平民应尊重此种伤者、病者;尤不得施以暴行。

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

本条规定并不免除占领国对于伤者、病者给予身体上及精神上照顾之义务。

第三章 医疗队及医疗所

第  十九  条  医务部门之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攻击,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及保护。倘落于敌方之手,在俘获国自身对于发现在该医疗所及医疗队之伤者、病者未能保证必需之照顾期中,其人员仍应有执行其任务之自由。

负责当局应保证上述医疗所及医疗队尽可能如此设置,以期不致因对军事目标之攻击而危及其安全。

第  二十  条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所保护之医院船,不得自陆上加以攻击。

第 二十一 条  医务部门之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等组织越出其人道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依各个情形,指定合理之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第 二十二 条  下列情形不得认为剥夺第十九条所保证的对于医疗队或医疗所之保护:

(一)医疗所或医疗队之人员配有武器,且因自卫或保护伤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医疗所或医疗队因无武装勤务员,而由警卫或哨兵或护送卫士保卫;

(三)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由伤者、病者身上所解除之小型武器及弹药而尚未缴送主管机关者;

(四)在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兽医人员及器材,但并不构成该所或该队不可分之一部;

(五)医疗所或医疗队或其人员扩展其人道的活动及于伤病平民之照顾。

第 二十三 条  平时各缔约国及战事开始后冲突各方,均得在其领土内,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地带及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以便保护伤者、病者,及在该地带处所负责组织与管理工作以及照顾集中于该处人们之人员,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其所设立之医院地带及处所。为此目的并得执行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利此等医院地带及处所之设立与承认,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当被邀从事斡旋。

第四章   人   员 

第 二十四 条  专门从事寻觅、收集、运送、医治伤者、病者及预防疾病之医务人员,专门从事管理医疗队及医疗所之职员以及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第 二十五 条  武装部队中曾受特别训练以备于需要时充当医院勤务员、护士、或辅助担架员,从事寻觅、收集、运送或诊疗伤者及病者之人员,如其执行任务时与敌人接触,或落于敌方之手,应同样受尊重与保护。

第 二十六 条  凡经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志愿救济团体之人员,如担任第二十四条所述人员同样之任务,则应与该条所述人员处于同样地位,但此类团体之人员应受军事法规之约束。

每一缔约国应将在其责任下准许从事协助其武装部队的正规医疗工作之各团体之名称,通知其他一方。此项通知,应于平时,或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但无论如何,在实际使用各该名称以前为之。

第 二十七 条 凡中立国认可之团体,必需经其本国政府之事先同意及有关冲突一方之核准,始得以其医疗人员及医疗队协助该冲突之一方。此项人员及此等医疗队应受该冲突一方之管制。

该中立国应将此项同意通知接受协助国家之敌方。接受此项协助之冲突一方在利用之前,必须通知敌方。

此种协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视为对于冲突之干预。

对于第一款所指之人员于离开其所属之中立国前,应发给第四十条所规定之身份证。

第 二十八 条  第二十四条及二十六各条所指人员之落于敌方手中者,仅在战俘之健康状况精神需要以及人数上均有此要求时,方得留用之。

因上述情形而留用之人员不得视为战俘。但至少应享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所规定之利益。上项人员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本其职业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此等人员为执行上项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应许其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拘留国应供给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关于每一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职务上活动,由该营最高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事取得协议,其中包括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直接与该营之军事及医务当局接洽有关职务之一切问题,该军事及医务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丙)营中留用人员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令其从事医疗或宗教任务以外之任何工作。

在战事中,冲突各方应制定关于可能时遣返留用人员之办法,并决定遣返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拘留国对于战俘医疗及精神上之福利所应尽之义务。

第 二十九 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人员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但于需要时应令其担任医务工作。

第  三十  条  非系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必需留用人员,一俟归路可通及军情许可,应将其送回其所属之冲突一方。

上述人员在等候回国期间,不应视为战俘,但至少应享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所规定之利益。彼等并应在敌方指挥下,继续执行其任务,尤以派其照顾其所同属冲突一方之伤者、病者为宜。

彼等出发时,应携带其所有行李、个人用品、贵重品及工具等。

第 三十一 条  依第三十条规定,送回人员之选择,应不拘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之任何考虑,但宜按照其被俘日期之次序及身体健康之状况为之。

自战事开始时起,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定,按照战俘之人数之比例及战俘营中此等人员之分配,决定留用人员之百分比。

第 三十二 条 第二十七条所指之人员落于敌方之手者,不得拘留。

除另有协议外,应许其返回本国,如其不可能,则一俟归路可通及军情许可,应准予返回其所服役之冲突一方的领土。

等候释放期间,彼等应在敌方指导下,继续其工作,尤以担任看护其所服役之冲突一方之伤者、病者为宜。

彼等出发时,应携带其行李、个人用品、贵重品、工具、武器,并于可能时,其所有之交通工具。

冲突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种人员,应予以与本国武装部队相等人员同样之食物、居所、津贴及薪给。在任何情形下,食物之质、量,及种类均应足以维持人述人员之正常健康状况。

第五章   建 筑 物 及 器 材 

第 三十三 条  武装部队之流动医疗队落于敌方之手者,其器材应留作照顾伤者及病者之用。

武装部队之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器材及物资,应仍受战争法规之拘束,但在其为照顾伤者、病者所必需之期间,不得移作别用。惟战地司令遇紧急军事需要时得使用之,但须彼等预订关于在该所疗养之伤者、病者的福利之办法。

本条所指之器材与物资不得故意摧毁。

第 三十四 条  凡许予本公约的特权之各救济团体,其不动产与动产应视为私有财产。

战争法规及惯例所承认之交战国征用权,仅在紧急需要的场合,并在对伤者、病者之福利已有保证后,始得行使。

第六章   医 疗 运 输 

第 三十五 条  伤者及病者或医疗设备之运输队,应与流动医疗队受同样之尊重及保护。

此项运输队或车辆如落于敌方手中时,应受战争法规之拘束;但以俘获该项运输或车辆之冲突一方在一切情形下,应保证照顾其所载运之伤者、病者为条件。

文职人员及由征用所得之一切运输工具应受国际法一般规则之拘束。

第 三十六 条  对于医务飞机,即专用以搬移伤者、病者,及运送医务人员及设备之飞机,不得袭击,而在各有关交战国间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各交战国之尊重。

此项飞机在其上下及两侧面应显明标以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以及其本国国旗。并应备有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经各交战国间同意之任何其他标志或识别方法。

除另有协议外,在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上空之飞行应予禁止。

医务飞机应服从一切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检查时,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航行。

非自愿降落于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时,机内之伤者、病者及飞行人员应为战俘。医务人员应按第二十四条及以下各条待遇之。

第 三十七 条  冲突各方之医务飞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拘束下,得在中立国之领土上空飞行,必要时,得在该国领土降落,或用以为停留站。

该项飞机之飞越上述领土,应预先通知各中立国,并服从一切水陆降落之命令。仅在冲突各方与有关中立国特别约定之航线、高度及时间飞行时,始免受袭击。

但中立国对于医疗飞机之飞越其领土或在其领土降落,得规定条件或限制。此项可能的条件与限制对于冲突各方应一律适用。

除中立国与冲突各方另有协议外,凡经地方当局之同意由医务飞机运至中立国领土之伤者、病者,如国际法有此要求,应由中立国以适当方式予以拘留,俾彼等不能再行参加战斗。收容与拘禁之费用应由其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七章   特 殊 标 志 

第 三十八 条  为对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红十字之旗样,系将其联邦国旗翻转而形成者,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之标志与特殊记号。

但各国如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以代替红十字之标志者,此等标志亦为本公约规定所承认。

第 三十九 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之指导下,上项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所使用之一切设备上。

第  四十  条  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各条所指之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给并盖印而具有特殊标志之防水臂章。

此种人员除应携带第十六条所述之身份牌外,应另携带具有此项特殊标志之特种身份证。此证应有防水之效能,并具有适当的尺寸以便携带于衣袋内。其上应用本国文字,至少载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等级、番号,并应注明其以何种身份享受本公约之保护。该证应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备。该证并应加盖军事当局之钢印。

同一武装部队所使用之身份证应式样一致,并尽可能使各缔约国之武装部队使用类似的式样。冲突各方可参照本公约所附之示范格式。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所采用之式样。在可能范围内,身份证至少应制备两份,其中一份存于本国。

在任何情况下对上述人员不得剥夺其符号或身份证,或佩带臂章之权利。如遇遗失时得领取身份证副本或补领符号。

第 四十一 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之人员,仅于执行医疗任务时,应佩带白色臂章,中有小型特别符号;此项臂章由军事当局盖印发给。

此种人员所携带之军事证明文件,应注明其所受之特别训练,其所担任任务之临时性以及佩带臂章之权利。

第 四十二 条  本公约特殊旗帜之悬挂仅限于依本公约应受尊重之医疗队及医疗所,并须经军事当局同意。

流动医疗队与固定医疗所,均得加悬其所属冲突一方之国旗。

但落于敌方手中之医疗队,除本公约之旗帜外,不得悬挂其他任何旗帜。

冲突各方,于军情许可下,应采取必要之步骤,使标明医疗队所之特殊标志易为敌方海陆空军所辨识,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第 四十三 条  属于中立国之医疗队经获准依照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条件协助一交战国者,在该交战国欲利用第四十二条所给予之特许时,除悬挂本公约之旗帜外,应加悬该交战国之国旗。

除受负责军事当局相反的命令之拘束外,此等医疗队得于一切情况下悬挂其本国国旗,即使其落于敌方手中。

第 四十四 条  除本条下列各款所列情形外,白底红十字标志及“红十字”字样,或“日内瓦十字”字样,不论在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标明或保护本公约及规定类似事项之其他公约所保护之医疗队及医疗所,以及其人员与器材。对于使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提及之标志之国家,本规定应适用于该项标志。第二十六条所指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救济团体仅在本款所指范围内有权使用给予本公约之保护之特别标志。

此外,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在平时依照其本国法律,得使用红十字名义及标志,以从事其他符合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之原则之活动。若在战时进行此项活动,则使用该项标志之条件,应足以使该标志不致被认为赋予本公约之保护;此项标志应用比较小的尺寸,并不得置于臂章或屋顶上。

国际红十字组织及其正式委派之人员,不论何时均得使用白底红十字之标志。

作为一种例外措施,本公约之标志,得依照本国内法律并经本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之一的明白许可,于平时得用以辨别用作救护车之车辆及标明专为免费治疗伤者、病者之救护站所在地。

第八章   公 约 之 执 行

第 四十五 条  冲突各方应通过其总司令保证以上条款之详细执行,并依照本公约之一般原则规定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 四十六 条  对于本公约所保护之伤者、病者、工作人员、建筑物或设备之报复行为,均予禁止。

第 四十七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所周知。

第 四十八 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九章   滥 用 及 违 约 之 取 缔

第 四十九 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讯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  五 十 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 五十一 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 五十二 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 五十三 条  除按本公约有权使用者以外,一切个人、公私团体、商号或公司,不论其使用之目的及采用之日期为何,使用“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之标志或名称以及其他仿冒之标志或名称,无论何时均应禁止。

因为依采用翻转的联邦国旗而对瑞士表示之敬意,及瑞士国徽与本公约之特殊标志之间可以发生之混淆,任何私人、团体、或商号,不论系作为厂标或商标,或此种厂标商标之一部分,或出于违反商业信义的目的,或在可以伤害瑞士国家情感之情况下,使用瑞士国徽,或仿冒此项国徽标志,无论何时,均应予禁止。

但未参加1929年7月27日日内瓦公约之各缔约国对于早已使用前款规定之各种符号标志者,得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此项期限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但此种使用,在战时,不得视为系受本公约之保护。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禁止事项,亦适用于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标志及符号,但不影响其过去使用所获得之权利。

第 五十四 条  各缔约国,若其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随时防止及取缔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各种滥用行为。

最 后 条 款

第 五十五 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 五十六 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一八六四年、一九0六年或一九二九年救济战地军队伤者病者之日内瓦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 五十七 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 五十八 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 五十九 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一八六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一九0六年七月六日及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各公约。

第  六十  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 六十一 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 六十二 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 六十三 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 六十四 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   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第   一   条  医院地带应严格保留,以供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所指之人及在该地带及处所担任组织、管理及照顾集中于该处的人们之人员之用。

但在该地带内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权在该地居住。

第   二   条  在医院地带居住者,无论具有何种资格,不得在该地带内外从事直接与军事行动或战争物资的生产有关之工作。

第   三   条  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置,对于无权居住或进入该地带者,禁止入内。

第   四   条  医院地带应合于下列条件:

(甲)仅占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所统治的领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纳可能言,应属人口稀少之地区。

(丙)应远离并无军事目标或大工业及大行政机构。

(丁)不应设在可能变成军事要地之区域。

第   五   条  医院地带应遵守下列义务:

(甲)医院地带所有之交通线及运输工具不得供运输军事人员或物资之用,即使是过境的。

(乙)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以军事方法防御之。

第   六   条  医院地带应在其四周及建筑物上以白底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为标志。夜间得以适当照明方法为同样之标志。

第   七   条  平时或战事开始时,各国应将其统治领土内之医院地带列表通知各缔约国。在战事期间所设立之新地带,亦应通知。

一俟敌方接到上述通知,该地带即为正式成立。

但如敌方认为本协定之各条件尚未履行时,得拒绝承认该地带,而将此事立即通知负责该地带之国家,或提出第八条所规定之监督制度作为承认之条件。

第   八   条  凡已承认敌方设立之一个或数个医院地带的国家,有权要求一个或数个特别委员会代为监督,以确定各该地带是否履行本协定所规定之条件与义务。

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之委员得随时自由进入各地带,并可在各该处长期居住。此项人员应给予执行视察任务之各种便利。

第   九   条  倘特别委员会发现有与本协定不符之事实,应立即唤起统治该地带之国家的注意,并限定五日内予以纠正。此等委员会应正式通知承认该地带之国家。

倘统治该地带之国家逾限未遵警告办理,则敌方得声明关于上述地带不再受本协定之约束。

第   十   条  凡设立一个或数个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国家,及接获有关此项地带处所之通知之敌方,应指派或使中立国代派第八、九两条提及之特别委员会委员。

第  十一  条  医院地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该地带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保护及尊重。

第  十二  条  如遇领土被占领时,其中医院地带应继续予以尊重,并仍用作医院地带。

此项地带之用途,得由占领国予以变更,但以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被收容人之安全为条件。

第  十三  条  本协定并应适用于各国作医院地带同样用途之处所。


附件二   附属武装部队之医疗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略)


编者注:本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 ,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 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公约第十条作如下保留:

拘留伤者、病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二公约)

(1949年8月12日订于日内瓦)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07年10月18日推行1906年日内瓦公约之原则于海战之第十海牙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   二   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   三   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条  遇有冲突各方之陆海军作战时,本公约之规定仅适用于在舰上之部队。

登陆之部队,应立即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之拘束。

第   五   条  中立国对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或拘禁之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及所发现之死者,应准用本约之规定。

第   六   条  于第十、十八、三十一、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三及五十三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或随军牧师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协定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   七   条  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之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   八   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仅遇有迫切的军事要求时,始能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而限制其活动。

第   九   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之人道活动。

第   十   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的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  十一  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因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伤者、病者、遇船难者之当局代表和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章   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第  十二  条  在海上受伤、患病或遇船难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而“船难”一词应了解为系指任何原因之船难,并包括飞机被迫降落海面或被迫自飞机上跳海者在内。

冲突之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特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和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

只有医疗上之紧急理由始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第  十三  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各类之海上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由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第  十四  条  交战国之一切军舰应有权要求交出军用医院船,属于救济团体或私人之医院船,以及商船、游艇或其他船只上之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不拘国籍,但须伤者与病者处于适合移动之情状,而该军舰具有必要的医治之适当设备。

第  十五  条  如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被收容于中立国军舰或军用飞机上,如国际法有此要求,应保证此等人员不再参加战争行动。

第  十六  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交战国之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之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并对之适用国际法有关战俘之规定。俘获者得按情况决定是否便于扣留送至俘获国之港口、中立国港口、甚或敌国领土内之港口。如属最后一情形,被送回本国之战俘,在战争期间不得服役。

第  十七  条  如中立国与交战国间无相反之协定,经地方当局之许可,在中立国港口登陆之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遇国际法有此要求时,应由中立国加以看守,务使彼等不能再参加战争行动。

医院收容及拘禁费用应由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  十八  条  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之措施以搜寻并收集遇船难者、伤者与病者加以保护借免抢劫及虐待,而予以适宜之照顾,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冲突各方应商定局部办法以便经由海路搬移被包围地区之伤者与病者,并使送往该地区之医疗与宗教人员及器材得以通过。

第  十九  条  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遇船难者、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可能时,此项记录应包括:

(甲)所依附之国;

(乙)军、团、个人番号;

(丙)姓;

(丁)名;

(戊)出生日期;

(己)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项;

(庚)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点;

(辛)有关伤病之情况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记材料应尽速转送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述之情报局,该局应通过保护国及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上述人员所依附之国。

冲突各方应制备死亡证书,并通过前项规定之情报局互送死亡证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亦应搜集并通过该局转送死者尸体上所发现之双身份牌之一半,或整个身份牌如其系单身份牌,遗嘱或对于其最近亲属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钱及一般具有实质价值或情感价值之物品。此项物品连同未能辨认其所有人之物品,应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载明死者身份之详情以及包裹内容之清单。

第  二十  条  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分别海葬死者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作成报告。如用双身份牌者,则其一半应留在尸体上。

如死者运抵陆上时,则应适用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之规定。

第 二十一 条  冲突各方得呼吁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其他中立国船只之船长以慈善精神收容与照顾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于其船上,并收集死者。

响应此项呼吁之任何种类船只以及自动收集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之船只,均应享受特别保护及为执行此项协助之便利。

上述船只绝不得因从事此项运输而受拿捕;但上述船只若有违反中立之行为,除非有相反之诺言,仍得予以拿捕。

第三章   医院船

第 二十二 条  军用医院船即各国特别并专用以救助、医治并运送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而建造或装备之船只,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加以攻击或拿捕,而应随时予以尊重与保护,但须于使用前十日,将该船之名称及其说明通知冲突各方。

通知书内必须载明之特征,应包括注册之总吨位,自船首至船尾之长度以及桅杆、烟囱之数目。

第 二十三 条  岸上建筑物之应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之保护者,应予以保护,免受海上之炮轰或攻击。

第 二十四 条  各国红十字会及官方承认之救济团体或私人所使用之医院船,如经其所依附之冲突一方正式委任,并已遵照第二十二条关于通知之规定者,应享受与军用医院船同样之保护并应免予拿捕。

此等船只,必须备有负责当局发给之证明书,载明该船只于装备及出发时已在该当局之管辖下。

第 二十五 条  各中立国之红十字会及官方承认之救济团体或私人所使用之医院船,如受冲突一方之管辖,经其本国政府之预先同意及该冲突一方之认可,并已遵照第二十二条关于通知之规定者,应享受与军用医院船同样之保护并免予拿捕。

第 二十六 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及二十五各条提及之保护,适用于任何吨位之医院船及其救生艇,不论其活动地点何在。但为保证最大限度之舒适与安全,冲突各方务须使用总吨位在二千吨以上之医院船,以运送远距离及在公海上之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第 二十七 条  在第二十二及二十四各条所规定之同样条件下,国家用或官方承认之救济团体为沿海岸救生用之小型船只,在行动需要之许可范围内,亦应予以尊重及保护。

前项规定应尽可能适用于前述船只在其人道的任务上所专用之海岸固定设备。

第 二十八 条  若在军舰上发生战斗,则病室应予以尊重,并尽可能予以保全。病室及其设备应受战争法规之限制,在伤者与病者需要期中,不得改作其他用途。但病室落于敌方司令之权力下,而该司令在保证对疗养中之伤者与病者予以适当之照顾后,于紧急军事需要时,得将病室改作他用。

第 二十九 条  凡泊于陷落敌方手中之港口之任何医院船,应准其离去该港。

第  三十  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所述之船只应不拘国籍,对于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予以救济与协助。

各缔约国承诺不将此等船只作任何军事用途。

此等船只绝不得妨碍战斗员之行动。

在每次战斗中及战斗后,此等船只行动上所冒危险,自负其责。

第 三十一 条  冲突各方应有权管制及搜查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提及之船只,并得拒绝其协助,命令其离去,指定其航线,控制其无线电及其他通讯工具之使用,如因情况之严重性有此必要时,并得扣留之,其期限自截留之时起,不超过七日。

冲突各方得派员暂时驻在船上,其唯一任务应为保证根据上款规定所发布之命令均予执行。

冲突各方应尽可能将发给医院船船长之命令以该船长所了解之文字,记录于该船航海日志。

冲突各方得单独或依特别协定,安置中立国视察员在其船上,该员等应检定本公约规定之严格遵行。

第 三十二 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所述之船只,就其在中立国港口停泊而言,不列为军舰。

第 三十三 条  商船之改装为医院船者,在全部战事期间不能移作他用。

第 三十四 条  医院船及舰上病室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等船室越出其人道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依各个情形指定合理之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医院船尤其不得备有或使用密码,为无线电或其他通讯方法之用。

第 三十五 条  下列情况不得认为剥夺医院船及舰上病室应得之保护:

(一)医院船或病室之船员为维持秩序,自卫或保护伤者、病者而配有武器;

(二)船上有专为便于航行或通讯用之装备;

(三)医院船上或舰上病室内发现有由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身上所解除之随身武器及弹药而尚未缴送主管部门者;

(四)医院船及舰上病室或其船员扩展其人道之活动及于伤、病或遇船难之平民之照顾;

(五)运送专为医疗任务之用的设备及人员,而超过正常之需要。

第四章   人   员

第 三十六 条  医院船上之宗教、医务及医院工作人员以及其船员,应受尊重及保护;不论船上有无伤者及病者,在医院船上服务期间,不得被俘。

第 三十七 条  凡宗教、医务及医院工作人员被派担任医务上或精神上照顾第十二及十三两条所指之人者,如落于敌方手中,应受尊重及保护;在需要照顾伤者及病者之期间,得继续执行其职务。一俟管辖此项人员之总司令认为可行时,应将其送回。彼等离船时得携带其私人财物。

但如发觉因战俘之医疗上及精神上之需要,须留用若干人员时,则应尽一切可能使其尽早登陆。

留用人员登陆后,即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规定之拘束。

第五章   医疗运输

第 三十八 条  为此项目的而租用之船只,应准其运输专为医治武装部队之伤者与病者或防止疾病用之设备,但须将该船航行之事项通知敌国,并经其认可。敌国保留登船检查之权,但不得予以拿捕或截留其所载之设备。

经冲突各方之协议,中立国观察员得驻在该项船只上,以检定所载之设备。为此目的,应准其自由检视此项设备。

第 三十九 条  医务飞机,即专用以搬移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以及运送医务人员与设备之飞机,不得为袭击之目标,而在有关冲突各方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冲突各方之尊重。

此项飞机在其上下及两侧面,应显明标以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以及其本国国旗,并应备有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经冲突各方间同意之任何其他标志或识别方法。

除另有协议外,在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上空之飞行应予禁止。

医务飞机应服从一切水陆降落之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受检查时,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飞行。

非自愿降落于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之陆上或水面时,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以及飞行人员应为战俘。医务人员应按第三十六条及三十七条两条待遇之。

第  四十  条  冲突各方之医务飞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拘束下,得在中立国之领土上空飞行,必要时,得在该国领土降落,或用以为停留站。该项飞机之飞越上述领土,应预先通知各中立国,并服从一切水陆降落之命令。仅在冲突各方与有关中立国特别约定之航线、高度及时间飞行时,始免受袭击。

但中立国对于医务飞机之飞越其领土或在其领土降落,得规定条件或限制。此项可能的条件与限制对于冲突各方应一律适用。

除中立国与冲突各方另有协议外,凡经地方当局之同意由医务飞机运至中立国领土之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如国际法有此要求,应由中立国以适当方式予以拘留,俾彼等不能再行参加战斗。医院收容与拘禁之费用应由其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六章    特 殊 标 志

第 四十一 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之指导下,白底红十字之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使用之所有设备上。

但各国如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以代替红十字之标志者,此等标志亦为本公约规定所承认。

第 四十二 条  第三十六及三十七两条所指之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给并盖印而具有特殊标志之防水臂章。

此种人员除应携带第十九条所述之身份牌外,应另携带具有此项特殊标志之特种身份证。此证应有防水之效能,并具有适当之尺寸以便携带于衣袋内。其上应用本国文字,至少载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等级、番号,并应注明其以何种身份享受本公约之保护。该证应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签字或指纹,或二者具备。该证并应加盖军事当局之钢印。

同一武装部队所使用之身份证应式样一致,并尽可能使各缔约国之武装部队使用类似的式样。冲突各方可参照本公约所附之示范格式。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所采用之式样。在可能范围内,身份证至少应制备两份,其中一份存于本国。

在任何情况下对上述人员不得剥夺其符号或身份证,或佩带臂章之权利。如遇遗失时得领取身份证副本或补领符号。

第 四十三 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所指之船只,应特别标志如下:

甲、一切外表应为白色。

乙、在船身之两侧及其平面,应涂漆而显露可能最大之深红十字一个或多个,其位置以自海上及空中最易于望见者为宜。

一切医院船应悬挂本国国旗,如属于中立国者并应悬挂其所受指挥的冲突一方之国旗,以资识别。大桅杆上应在可能高处悬挂白底红十字旗。

医院船之救生艇、海岸救生艇及医务部门所使用之一切小型船只均应漆成白色,并加画鲜明之深红十字,大体应遵照上述医院船识别之方法。

上述船艇,如欲于黑夜及可视度减少之时间保证其应得之保护,则应在其管辖之冲突一方的同意下,采取必要措施,务使其所漆颜色及特殊标志充分显明。

依第三十一条暂时为敌人扣留之医院船,必须将其所服役或其所受指挥之冲突一方的旗帜降下。

海岸救生艇,如其经占领国同意,从被占领之基地继续活动,于离开该基地时,得准其继续悬挂其本国国旗连同白底红十字旗,但须先通知有关冲突各方。

本条有关红十字之一切规定,应一律适用于第四十一条所列之其他标记。

冲突各方应随时设法达成相互的协议,俾使用其所有之最现代化方法,以便利各医院船之辨别。

第 四十四 条  除其他国际公约或有关冲突各方间另有协定外,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殊标志,无论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标明或保护该条提及之船只。

第 四十五 条  各缔约国,若其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随时防止及取缔第四十三条所规定关于特殊标志之任何滥用行为。

第七章   公约之执行

第 四十六 条  冲突各方应通过其总司令保证以上条款之详细执行,并依照本公约之一般原则规定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 四十七 条  对于本公约所保护之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工作人员、船只或设备之报复行为,均予禁止。

第 四十八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所周知。

第 四十九 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八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  五十  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讯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 五十一 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 五十二 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 五十三 条  经冲突之一方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最 后 条 款

第 五十四 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 五十五 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推行一九0六年日内瓦公约之原则于海战之一九0 七年十月十八日第十海牙公约缔约国,或一八六四年、一九0六年及一九二九年关于救济战地军队伤者病者之日内瓦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 五十六 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 五十七 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 五十八 条  在各缔约国间关系上,本公约代替推行一九0六年日内瓦公约之原则于海战之一九0 七年十月十八日第十海牙公约。

第 五十九 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  六十  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 六十一 条  第二条及条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 六十二 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 六十三 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二     附属海上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略)


编者注:本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 ,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本约第十条作如下保留:

拘留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三公约)

(1949年8月12日订于日内瓦)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 则

第   一   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   二   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它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它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   三   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它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它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议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它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条  (子)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一) 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它民兵及其它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货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它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丑)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一)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二)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寅)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第   五   条  本公约对于第四条所列之人员之适用,应自其落于敌方权力下之时起至最后被释放及遣返时为止。

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

第   六   条  于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及一百三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议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议。是项特别协议不得对本公约关于战俘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议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战俘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议之利益。

第   七   条  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议——如其订有是项协议——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   八   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国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它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   九   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公正的人道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活动。

第   十   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战俘,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议,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它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议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  十一  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战俘之当局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  战俘之一般保护

第  十二  条  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 。

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移送时,其在接受国看管期间,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担承之。

在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战俘之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战俘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第  十三  条  战俘在任何时须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因不法行为可导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疗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

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第  十四  条  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与男子同等之优遇。

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

第  十五  条  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第  十六  条  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它区别而有所歧视。

第三部  在   俘

第一编  在俘之开始

第  十七  条  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使相当之材料。

如其故意违犯此项规则,则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等级或地位所应得之权利。

冲突之每一方对于在其管辖下有资格成为战俘之人,应为之制备身份证,记载持用者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或相当之材料及出生日期。身份证上并得有持用者之签字或指纹,或二者具有,以及冲突之一方愿列入其武装部队所属人员之其它材料。该证之尺寸应尽可能为6.5×10公分,并应颁发正副两份。此证遇要求时应由战俘出示之,但绝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它胁迫方式藉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战俘,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者,应送交医疗机构。此种战俘之身份应用各种可能方法证明之,但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讯问战俘应以其所了解之语言执行之。

第  十八  条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钢盔、防毒面具及其它为保护个人而发给之物品亦然。衣食所用之物品亦应仍归战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系军队规定装备之一部分。

无论何时战俘不得无身份证明文件。对于无身份证明文件之战俘,拘留国应发给此种文件。

战俘之等级与国籍之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除依官长之命令,并经将银钱数目及所有者之详情登记在特别账册内并给予详细之收据,收据上清晰记有出具收据者之姓名、等级及单位外,战俘所带之银钱不得被取去。其银钱如系拘留国之货币,或经战俘请求换成该国货币者应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入战俘账目。

拘留国只可由于安全的理由自战俘身上取去贵重物品;当此种物品取去时,应适用关于押收银钱之手续。

此种物品,以及拘留国货币以外之银钱未经原主要求兑换而被取去者,应由拘留国保管之,并应于其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

第  十九  条  战俘应在被俘获后尽速撤退至处于远离战斗地带足使其免于危险之地区之战俘营。

惟战俘之因受伤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险反大于停留原处者,始得暂时留于危险地带。

在等候自战斗地带撤退时,不得令战俘冒不必要之危险。

第  二十  条  战俘之撤退必须经常依人道方式,并于与拘留国部队换防时相类似之条件下执行之。

拘留国对撤退之战俘应供给足够之食物与饮水以及必需之衣服与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戒备以保证战俘撤退时之安全,并应尽速编造被撤退之战俘名单。

如战俘撤退时须经过转运营,其停留于转运营之时间务求其短速。


第二编  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  总   则

第 二十一 条  拘留国得将战俘拘禁。得令战俘不得越出拘留营一定界限,若上述拘留营设有围栅,则不得越出围栅范围。除适用本公约关于刑事与纪律制裁之规定外,不得将战俘禁闭,但遇为保障其健康有必要时,且仅在必需予以禁闭之情况继续存在期中,则为例外。

在战俘所依附之国法律允许下,得将战俘部分或全部依宣誓或诺言释放。此种办法,在有助于改善战俘健康状况之场合,尤应采取。任何战俘不得强令接受宣誓或诺言释放。

战事开始时,冲突之每一方应将准许或禁止其本国国民接受宣誓及诺言释放之法律及规则通知对方。依照此项通知之法律及规则而宣誓或给予诺言之战俘,应以其个人之荣誉保证对于所依附之国及俘获国严守其所宣誓或承诺之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其所依附之国不得要求或接受彼等从事违反其宣誓或诺言之任何服役。

第 二十二 条  战俘仅能拘禁于陆地上之场所而具有卫生与健康之保证者。除在战俘本身利益所许可之特殊场合外,不得将彼等拘禁于反省院中。

战俘之被拘禁于不合卫生之地区,或其气候对彼等身体有害之处所者,应从速移送至气候较适宜之地区。

拘留国应按战俘之国籍、语言、及习惯,集中于各营或营场,但除经本人同意外,此种战俘不应与同属于其被俘时所服役之武装部队之战俘分开。

第 二十三 条  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送赴或拘留于战斗地带炮火所及之地,亦不得利用彼等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战俘应备有与当地平民同等之防御空袭或其它战争危险之避难所。除从事于保护其居所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彼等可于警报发出后尽速进入避难所。任何其它保护居民之措施亦应适用于战俘。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战俘营地理位置一切有用的情报提交有关各国。

在军事考虑许可时,战俘营在白天应标明自高空清晰可见之PW或PG字母。有关各国亦得商定其它标志方法。惟战俘营始得如此标志之。

第 二十四 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或分发营应按本编所述之同样条件布置之,其中之战俘亦应与其它各营之战俘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章 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 二十五 条  战俘住宿之条件应也与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之部队居住之条件同样优良。上述条件应顾及战俘之习惯与风俗,并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上述规定尤应适用于战俘之宿舍,如关于总面积与最低限度之立方空间,及一般设备、垫褥、被毯等。

为战俘个人或集体设置之住所,应全无潮湿之患,并应有充足之温度与光线,特别是在黄昏与熄灯之时间内。对于火灾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

任何战俘营,如同时收容男女战俘,应为其分设宿舍。

第 二十六 条  每日基本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够保持战俘之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战俘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拘留国应为作工之战俘供给因其从事之劳动所需之额外口粮。

对战俘应供给以充足之饮水。吸烟应被准许。

战俘应尽量参与其膳食之准备,彼等得为此目的在厨房工作。此外,并应给予战俘以自行烹调其自有的额外食品之工具。

为供战俘用膳,应备适当之场所。

饮食上的集体处罚措施应予禁止。

第 二十七 条  服装、内衣、及鞋袜应由拘留国充分供给战俘,并应顾及拘留战俘地区之气候。拘留国缴获之敌军制服,若与气候相适,应充作战俘服装之用。

拘留国应保证上述衣物之按期更换与修补。此外,作工之战俘,凡因工作性质之需要,应给予适当之服装。

第 二十八 条  在各战俘营内应设贩卖部,俾战俘得购买食品、肥皂、烟草、及日常用品。其售价不得超过当地市价。

战俘营贩卖部所获得之利润应为战俘之利益而使用;为此目的应设立一项特别基金。战俘代表应有权参与贩卖部及该项基金之管理。

战俘营结束时,特别基金之结余,应交与一国际福利组织,以供与凑集基金之战俘同一国籍之战俘的利益而使用。如遇全数遣返,此项利润,除有关各国间议有相反之办法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三章  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 二十九 条  拘留国应负责采取保证战俘营清洁、卫生及防止传染病所必要之卫生措施。

战俘应有,不论昼夜,可以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并经常保持清洁的设备。战俘营之收容女俘者,应另有设备供其使用。

战俘营除应设之浴盆及淋浴外,应供给战俘足够之用水及肥皂以备个人盥洗及洗濯衣物之用;并应为此目的给予彼等以必需之设备、便利、及时间。

第  三十  条  每一战俘营内应设有适当之医疗所,俾战俘可获得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必要时对于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战俘之患重病或需要特别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治疗者,任何军用或民用医疗机构之能作此项诊疗者均须予以收容,即使彼等将于最近被遣返。在遣返前,对于残废者,尤其对于盲者之照顾及其复元,应予以特别便利。

战俘最好由其所依附之国之医疗人员照顾,如可能时,由其同国籍者照顾。

战俘请求医疗当局检查时,不得予以阻止。拘留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战俘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期限及类别。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

医疗费用,包括维持战俘健康需用之器具,尤其假牙及其它假装置,以及眼镜等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 三十一 条  战俘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检查应包括对每一战俘体重之衡量及记载。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战俘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疟疾及性病。为此目的,应采用最有效之方法,如定期集体小型照相透视,以便及早察觉肺结核。

第 三十二 条  战俘中之医生、外科医生、牙医、护士或医事服务员,虽非其本国武装部队之医疗工作者,拘留国得令彼等为其所依附之国之战俘的利益执行医疗任务。在此种情况下,此项人员应仍视为战俘,但应与拘留国所留用之相当之医务人员享受同样待遇。彼等应免除第四十九条中之任何工作。

第四章   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

第 三十三 条  拘留国为协助战俘而留用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视为战俘。但彼等至少应享受本公约之利益与保护,并应给予彼等以从事战俘之医疗照顾及宗教工作所必需之一切便利。

彼等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按照其职业上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此等人员为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应准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供给以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关于各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活动一切事项,由该营上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问题取得协议,其中包括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上级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与战俘营之主管当局商洽与其职务有关之一切问题。该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丙)彼等在被留用营中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强迫其作任何医务或宗教以外之工作。

在交战期间,冲突各方关于留用人员之可能遣放应成立协议,并决定遣放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自医疗及精神的观点上拘留国对于战俘应尽之义务。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 三十四 条  战俘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军事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为举行宗教仪式之用,应供给以适当之场所。

第 三十五 条  落于敌国手中之随军牧师,其为协助战俘而留下或被留用者,应准依其宗教道义,对战俘执行宗教任务,并在属于同一宗教之战俘中自由执行宗教任务。彼等应分派至属于同一部队,使用同一语言,或遵奉同一宗教之各战俘营或劳动队。彼等应享有访问本营以外之战俘必需之便利,包括第三十三条所提之交通工具。彼等应得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及国际宗教组织自由通讯,商讨有关宗教职务事项,但其通讯得受检查。彼等为此目的发出之信件或邮片,应在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之限额以外。

第 三十六 条  战俘中之牧师其未经正式委派为其所属部队之随军牧师者,不论其教派为何,得自由对其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彼等应享受与拘留国留用之随军牧师同样之待遇。彼等不得被强迫从事任何其它工作。

第 三十七 条  当战俘中并无留用之随军牧师或同一宗教之战俘牧师协助时,应依有关战俘之请求,指派一属于战俘之教派或类似教派之牧师担任此项工作。若此等牧师亦无之,则在宗教信仰观念认为可行时,应指派一合格之非宗教人员担任之。此项人员之指派,须经过拘留国核准,并须取得有关战俘团体之同意,必要时并应经当地同一信仰之宗教当局核准。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军事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 三十八 条  拘留国应在尊重战俘个人兴趣之条件下,鼓励战俘之文化、教育、及娱乐、运动与游戏活动。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供给适当之场所及必需之设备,以保证其实行。

战俘应有作健身活动之机会,包括运动、游戏及户外停留。所有战俘营均应设置为此目的所必需之充足之空场。

第六章  纪   律

第 三十九 条  各战俘营应由属于拘留国正规部队之负责军官直接管辖之。此项军官应备有本公约一份;应保证该营职员及警卫均知悉其中条款,并应在其政府指示下,负责本公约之实施。

战俘,除军官外,对拘留国一切军官均须敬礼,并表示其本国部队适用的规则所规定之礼貌。

军官战俘仅须向拘留国军官中等级较本人为高者敬礼;但对战俘营长官,不论其等级为何,必须敬礼。

第  四十  条  佩带等级及国籍徽章以及勋章均应许可。

第 四十一 条  各战俘营应以战俘本国文字,将本公约及其附件之条文及第六条所规定之特别协议之内容张贴在人人均能阅读之处。战俘之无法前去阅读此项张贴文件者,如请求发给抄本时,应供给之。

与战俘行为有关之各种规则,命令,通告及印刷品,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发给之。此项规则,命令及印刷品应照上述方式张贴之,并应将抄本交与战俘代表。所有对战俘个别发出之命令亦须使用彼等所了解之文字。

第 四十二 条  对战俘,尤其对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使用武器,应属最后之手段,并应每次先予以适合于当时情况之警告。

第七章   战俘之等级

第 四十三 条  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本公约第四条所述员之军衔及等级,以保证等级相当之战俘之待遇平等。嗣后设置之名义及等级亦应同样通知之。

战俘被擢升之等级,而经其所依附之国正式通知者,拘留国应予承认。

第 四十四 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之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为保证军官营内之勤务,应从同一武装部队中派遣适当数目之其它等级人员,在可能范围内,应择其使用同一语言者,并须顾及军官及相当地位之战俘之等级,此种服务员不应令其从事其它工作。

对于军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 四十五 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以外之战俘所受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对于战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八章  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 四十六 条  拘留国于决定移送战俘时,应考虑战俘本身之利益,尤须避免增加其遣返之困难。

战俘之移送应始终依人道办理。其情形不得劣于拘留国部队调动之情形。战俘所习惯之气候状况必须顾及,其移送情形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拘留国在移送时,应供给战俘以充足之食物及饮水以维持其健康,以及必需之衣服、住宿及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适当之慎重措施,以保证彼等迁移时,尤其在海空运输时之安全,并应在其启程前,编造被移送战俘之全部名单。

第 四十七 条  患病或受伤之战俘,除因其安全必须移送者外,在旅行有碍其复原期间,不得迁移。

如战区逼近战俘营时,该营中之战俘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者其继续留在该地所冒之危险大于移送之危险。

第 四十八 条  在移送时,应向战俘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

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所收到之函件与包裹。在移送情形有此必要时得限制其随身携带行李之重量,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但绝不得超过二十五公斤。

寄到旧战俘营之函件及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战俘营长官,于征得战俘代表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战俘之公共财物以及因本条第二款之限制不能随身携带之行李。

移送之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编  战俘之劳动

第 四十九 条  拘留国得斟酌战俘之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之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之战俘之劳动。

战俘中之士级军官应仅令其从事监督工作,其无此项工作者得要求其它适当之工作,而应尽力为之觅得。

若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要求适当工作,应尽可能为之觅获。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强迫彼等工作。

第  五十  条  于有关战俘营之管理,设备,或保养工作外,战俘仅得强迫其从事下列各类所包括之工作:

(甲)农业;

(乙)与生产或采炼原料有关之工业及制造工业,但冶金,机械与化学工业除外;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共工程及建筑;

(丙)非军事性质或目的之运输与物资管理;

(丁)商业,美术与工艺;

(戊)家庭役务;

(己)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用事业。

遇有违反上列条款情事,战俘应准按第七十八条行使提出申诉之权利。

第 五十一 条  对战俘须给予适当之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居住、饮食、衣着及设备;此等条件不得劣于拘留国人民从事类似工作所享有者;气候状况亦应顾及。

拘留国在利用战俘劳动时,应保证在战俘工作区域,适当遵行该国保护劳工之立法,尤其关于工人安全之规则。

对于战俘从事之工作,拘留国应与对其本国人民同样给予适合其工作之训练与保护装备。在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战俘得令其冒普通工人所冒之通常危险。

劳动条件绝不得因纪律措施而使更为劳苦。

第 五十二 条  战俘除自愿者外,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性之劳动。

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人员所视为屈辱之劳动,不得派战俘担任之。

扫雷或扫除类似装置,应视为危险性之劳动。

第 五十三 条  战俘每日劳动时间,包括往返路程之时间,不应过度,绝不得超过拘留国本国普通工人在该区从事同样工作者所许可之时间。

战俘在每日工作之中间,必须给予不少于一小时之休息。若拘留国工人之休息时间较长,则战俘之休息亦应与之相同。每周应另给予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时间,以星期日或其本国所遵行之休息日为宜。此外工作满一年之战俘应给予连续八日之休息,在此期间工资应予照付。

如采用计件工作等类方法时,其工作时间亦不得因而致其过长。

第 五十四 条  战俘工资应按本公约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战俘因工作遭致意外,或在工作期间染病或因工作致病,应予以其情况所需之一切照顾。拘留国对此项战俘并应发给医疗证明书,使其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请求,并应将证明书副本送交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

第 五十五 条  战俘是否宜于工作,应定期作健康检查,至少每月一次,以资证明。检查时应特别顾及战俘所须担任工作之性质。

  任何战俘若认为其本人不能工作时,应许其往见该营之医务当局。医生或外科医生如认为该战俘不宜工作,得建议免除其工作。

第 五十六 条  劳动队之组织与管理应与战俘营相类似。

每一劳动队应仍受其战俘营之管辖,在行政上构成该营一部分。军事当局及该营长官,在其政府指导下,应负在劳动队中遵行本公约之责任。

战俘营长官应备有该营所属各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记录,并应将该记录递交前来视察战俘营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它救济战俘组织之代表。

第 五十七 条  战俘之为私人工作者,即使该私人为负责看守及保护战俘之人,对于该战俘之待遇不得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者。拘留国、军事当局及该战俘所属战俘营长官,对于此项战俘之给养、照顾、待遇、及工资之付给,应完全负责。

此项战俘应有与其所属战俘营之俘虏代表保护通讯之权利。

第四编   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 五十八 条  在战事开始时并在与保护国商定前,拘留国得决定战俘可保有现金或类似款项之最大数目。其超过之数目,确属彼等所有而自彼等取去或扣留者,应连同其自行交存之银钱,悉数记入彼等之账目,未经其同意,不得兑成其它货币。

若战俘经准许在战俘营外以现款购取役务或物品,此种款项应由战俘自行付给,或由该营管理当局付给而记入该战俘之账目。拘留国关于此事得订立必要之规则。

第 五十九 条  战俘被俘时,依照第十八条而自彼等所取去之现款,如其为拘留国之货币,应照本编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列入其各别之账目。

其于同时自战俘取去之他国货币兑成拘留国货币者,亦应按拘留国货币数目存入其各别账目。

第  六十  条  拘留国应对所有战俘按月垫发薪给,其数目应照以下所列折成该国货币。第一类:中士以下之战俘:八瑞士法郎。

第二类:中士及其它士级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十二瑞士法郎。

第三类:上士及少校以下之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五十瑞士法郎。

第四类:少校、中校、上校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六十瑞士法郎。

第五类:将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七十五瑞士法郎。

但相关之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议更改对上列各类战俘垫发薪给之数目。

又若上列第一款所列之数目过高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薪给,或因任何理由致使拘留国极感困难时,则在与战俘所依附之国缔结特别协议更改上列数目前,拘留国:

(甲)应按第一款所列数目继续存入战俘之账目;

(乙)得暂时将垫发薪给中可为战俘自用而支取之数目限制到一合理之数目,但对第一类而言,则此数目,绝不得低于拘留国给予本国武装部队人员之数目。

任何限制之原因当随即通知保护国。

第 六十一 条  战俘所依附之国寄交战俘之款项,拘留国应予接受,以之分发战俘为补助薪给,惟同一类中之战俘每人所得之数应均相同,且该类中所有该国战俘均应发给,并应依照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尽早存入其各别账目。此项补助薪给并不解除拘留国在本公约下之任何义务。

第 六十二 条  拘留当局应直接付给战俘以公平之工资,其工资数额应由该当局规定,但对于每一人全日之工作其数额绝不得低于四分之一瑞士法郎。拘留国应将其所规定之每一人每日工资数额通知战俘,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

战俘之被派长期担任与营内管理、设备、保养有关之职务或熟练、半熟练之工作,以及战俘之须为同伴战俘执行精神上或医疗上之任务者,应同样由拘留当局付给工资。

战俘代表及其助理人员之工资应从贩卖部利润之基金中付给,该代表如有顾问亦然。此项工资之标准应由战俘代表规定,并经战俘营长官批准。若无此项基金,则应由拘留当局对此种战俘付给公平之工资。

第 六十三 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寄交彼等个人或集体之汇款。

下条规定之战俘账目中结存款项,在拘留国规定数目内,战俘得自由支配,拘留国应依其请求付给之。在拘留国认为必要之金融或货币管制之许可限度内,战俘得向国外汇款。在此种场合,战俘寄交受赡养人之汇款应有优先权。

在任何情形下,经战俘所依附之国的同意,战俘得照下列办法向其本国汇款: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向上述国家发出通知,载明有关该战俘之各种必要的事项,汇款之受益人,以及按拘留国货币计算之汇款数额。上述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并由战俘营长官加签。拘留国应自该战俘账目中扣除该款,并将扣除之款存入战俘所依附之国之账目。

拘留国为实施上述各项规定,宜参照本公约附件五之示范规则。

第 六十四 条  扣留国应为每一战俘开立账目,至少记有下列各项:

(一)应归战俘所有或其收到之垫付薪给、工资,或自其它来源所得之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拘留国货币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款项经其本人请求,而兑成拘留国货币之数目。

(二)付给战俘之现款或其它类似形式之款项;经其请求而为其付出之款项;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转账之款项。

第 六十五 条  登入战俘账目之每一项目应由其本人加签或简签,或由俘虏代表代签。

战俘应有随时查看其账目及领取其账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保护国代表在视察战俘营时,亦得检查该项账目。

当战俘自一营移送至另一营时,其私人账目应随同移去。若自一拘留国移送至另一拘留国,其所有之钱币而非该拘留国之货币者,亦随之移去,其账上所存之其它钱币,应另发给证书。

有关冲突各方得议定于特定期间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战俘账目之数额。

第 六十六 条  在俘终了时,不论系因被释放或被遣返,拘留国应发给战俘一清单,该项清单经该国授权军官签署,载明该战俘当时结存之款项。拘留国并应通过保护国将各表册送交战俘所依附之政府,此项表册记载因遣返,释放,脱逃,死亡或其它原因而在俘终止之所有战俘之一切关系事项,并表明其结存款项之数目。此项表册每张均应经拘留国授权代表证明。

本条上列任何规定得经冲突之任何两方相互同意改变之。

在俘终了时,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责与战俘结清其在拘留国所存余之款项。

第 六十七 条  按照第六十条之规定垫付战俘之薪给应视为系代战俘所依附之国付给者。此项垫付之薪给以及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由拘留国所付之款项,在战事终止时,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处理之。

第 六十八 条  战俘因工作受伤或成为残废,而要求补偿者,应通过保护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拘留国当依照第五十四条,在一切情形下,给与有关战俘一说明文件,载明其受伤或残废之性质,事件发生之情形及所受之医疗或医院诊治之详情。此项说明文件应由拘留国负责军官签署,其医疗情形由医官证明之。

战俘关于其个人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之按第十八条由拘留国押收而在其遣返时未经发还,或关于认为因拘留国或其任何人员之过失所致之损失而提出之赔偿要求,应同样向战俘所依附之国提出。但任何此类个人物品而为战俘在俘期间需用者应由拘留国担负补还。拘留国在一切情形下,当发给战俘一说明文件,由负责军官签署,载明关于此项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何以未经发还之理由之一切可提供的情报。此项说明文件之抄本应通过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战俘所依附之国。

第五编    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 六十九 条  战俘一经落入拘留国权力内,拘留国应将其实施本编各项规定之措施立即通告彼等,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此种措施嗣后如有修改,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  七十  条  战俘一经俘获之后,或在到达战俘营后一星期内,即使其为转运营,又如患病或移送医院或其它战俘营,均应许其直接写邮片分寄其家庭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将其被俘事实,通信处及健康状态通知其亲属,此项邮片于可能时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转递,绝不得迟延。

第 七十一 条  战俘应准其收寄信件及邮片。若拘留国认为必需限制每一战俘所发信件及邮片之数量,其数量应不得少于每月信件二封及邮片四张,第七十条所规定之被俘邮片在外。其格式尽可能与本公约所附式样一致。惟遇保护国确认拘留国因未能觅得足用之合格语文人才以从事必要之检查,而引起之翻译困难,为有关战俘之利益计,须限制通信时,得再加限制。若必须限制寄交战俘之信件,则仅能由战俘所依附之国下令为之,可能出于拘留国之请求。此等信件及邮片必须由拘留国以其所有最迅速方法转递之,不得以纪律理由而缓递或扣留。

战俘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最近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自战俘在拘留国之账目中扣付,或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遇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种办法之利益。

通常战俘通信,应用其本国文字。冲突各方亦得许其使用其它文字通信。

装置战俘邮件之袋,必须妥为封固,清晰标明其内容,并寄交目的地之局所。

第 七十二 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由邮递或依其它方法寄来之个人包裹,或集体装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药用品,及应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包括书籍、宗教用物、科学设备、试验纸、乐器、运动用品,及供战俘从事研究或文化活动之材料。

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本公约所加诸拘留国之义务。

对于此等装运物资,只能依保护国为战俘本身利益之提议,或依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协助战俘之组织因运输或交通之特殊困难,专就其装运物资之提议,而加以限制。

寄递个人包裹与集体救济品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各国特别协议之,此等国家,应使战俘及时收到此项救济物品,绝不得延误。书籍不得装入衣服及食物之包裹内,药品通常应以集体包裹寄递。

第 七十三 条  有关各国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议,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关于集体装运物资之条款与规则。

上述特别协议绝不得限制战俘代表接收寄交战俘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或为战俘利益而处置此项物品之权利。

此项协议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协助俘虏及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配此项物品于受物人之权利。

第 七十四 条  所有寄交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它税捐。

由邮局直接或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寄交战俘之信件,救济装运物资,及核准之汇款,或战俘寄出之汇款,在发信国、收信国及转递国应一律免收邮费。

倘寄给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因过重或其它原因,不能邮寄时,则拘留国应负担在其所管辖境内之运费。参加本公约之其它各国应负担各该国境内之运费。

有关各国间如无特别协议,则与此项装运物资运输有关之费用,除上述豁免之费额外,应由寄件人负担。

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减低战俘拍发电报,或寄交彼等之电报之收费。

第 七十五 条  若军事行动致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保证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及七十七各条所载之装运物资之输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经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火车、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保证此等装运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项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一)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载之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与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载之各国情报局间交换之信件、表册及报告;

(二)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它协助战俘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间或与冲突各方间交换之有关战俘之通讯与报告。

此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它运输工具之权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

若无特别协议,使用此项运输工具之费用应由受益人所依附之冲突各方比例负担之。

第 七十六 条  对于战俘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邮件仅得由发信国及收信国检查,每一国仅能检查一次。

对于寄交战俘之装运物资之检查,不得在致使内装之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除手抄或印刷品外,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伴战俘面前执行。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而延迟交付于战俘。

任何冲突一方,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信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间务求其短。

第 七十七 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送交战俘或自彼等寄发之证件、文书、尤其委托书或遗嘱之转递,应给予一切便利。

在一切情形下,拘留国对于为战俘准备及执行此类文件,应予以便利;尤其应准许彼等咨询律师,并采取一切为证实彼等之签署所必要之措施。

第六编   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  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 七十八 条  战俘有权向管辖之军事当局提出其关于彼等在俘情况之请求。

彼等并有无限制之权利通过其代表,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之代表请求注意彼等关于在俘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此项请求与申诉不得加以限制,或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之通信限额之一部分,并须立即传递。即使认为此项请求与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战俘代表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战俘营情况及战俘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二章   战俘代表

第 七十九 条  凡有战俘之处,除该处有军官外,每六个月,并遇缺额时,由战俘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战俘代表,以便在军事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它协助彼等之组织之前代表彼等。此等战俘代表得连选连任。

在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人员之战俘营或混合战俘营内,战俘中之上级军官应认为该营之战俘代表。在军官战俘营内,该代表应由军官推举之顾问一人或多人协助。在混合战俘营内,其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选择之,并应由战俘自行选举。

在战俘劳动营内应驻有同一国籍之军官战俘,以便执行应由战俘负责之营内管理任务。此等军官得被选举为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战俘代表。在此种场合,战俘代表之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推举。

各当选代表须经拘留国批准后,始有权执行任务。拘留国于拒绝批准同伴战俘所选举之战俘时,须将拒绝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在一切场合,战俘代表必须与其所代表之战俘具有同一之国籍、语言及习惯。因此,按国籍、语言或习惯而分配于一战俘营内各别部分之战俘,每一部分应按照前数款之规定,有其自己的战俘代表。

第  八十  条  战俘代表应增进战俘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它规定赋予战俘代表之特别任务之外,若战俘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此项组织尤当属于战俘代表之任务范围。

战俘代表不得因其任务关系而使之对于战俘所为之任何过犯负责任。

第 八十一 条  战俘代表不得令其担任其它工作,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

战俘代表得自战俘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彼等应获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某种之行动自由(视察劳动队,接受供应品等)。

战俘代表应准视察拘留战俘之场所。每一战俘均应有自由咨询其战俘代表之权利。

对于战俘代表并应予以与拘留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代表、混合医务委员会,及与协助战俘之团体等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劳动队之战俘代表应享受与主要战俘营之战俘代表同样之通讯便利。此项通讯不得加以限制,并不得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限额之一部分。

战俘代表之被移送者 ,应许其有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知其后任。

遇免职时,应将免职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第三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一、 总   则

第 八十二 条  战俘应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之拘束;拘留国对于战俘任何违犯此项法律、规则或命令之行为,得采取司法或纪律上之措施。但不许有与本章之规定相反之程序或处罚。

若拘留国任何法律、规则、或命令规定战俘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而同样行为如为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所犯则不受处罚,则该项行为应仅受纪律性的处罚。

第 八十三 条  拘留国在决定对于战俘被控之过犯之处理程序究应属司法性或纪律性时,应保证主管当局尽量从宽,而尽可能采取纪律性而非司法性之措施。

第 八十四 条  战俘应只由军事法庭审判,除非按照拘留国现行法律明文之规定,普通法庭得审讯该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如其犯有战俘被控之特种过犯。

战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不能保证一般认为必要的独立与公正之任何法庭审判,尤其法庭之诉讼程序之不能给予被告以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之辩护权利及方法者。

第 八十五 条  战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为而依据拘留国法律被诉追者,即令已定罪,应仍享有本公约之利益。

第 八十六 条  战俘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而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 八十七 条  拘留国军事当局及法庭对于战俘判处刑罚不得超出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行为所规定之刑罚。

判处刑罚时,拘留国法庭或当局应尽量顾及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上述法庭或当局应得自由减轻对战俘被控之罪行所定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的最低刑罚之义务。

因个人行为而予集体处罚、体刑、监禁于无日光之场所,以及任何形式之酷刑或残暴,应予一律禁止。

拘留国不得剥夺战俘原有之等级,或禁止其佩带徽章。

第 八十八 条  军官、士级军官及兵士而为战俘者,在受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时,其所受之待遇不得苛于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中相当等级之人员因同样处罚所受之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女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绝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男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凡受过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之战俘,其待遇不得异于其它战俘。

二、纪 律 制  裁

第 八十九 条  适用于战俘之纪律性处罚如下:

(一)罚款不得超过战俘按照第六十及六十二两条之规定所应能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垫发薪给与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超过本公约规定的待遇之特权。

(三)每日不超过两小时之疲劳服役。

(四)禁闭。

第(三)项所列之处罚不得适用于军官。

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

第  九十  条  每次处罚之时期绝不得超过三十日。等候违反纪律行为的审讯或纪律处罚的宣判之禁闭时期,应自战俘所判处罚之日期中减去之。

即使战俘在被判处罚时,同时犯有数种行为,亦不论其所犯行为有无关联,上项规定之三十日之最高限期不得超过。

纪律性处罚的宣判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战俘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

第 九十一 条  战俘脱逃应认为完成,如:

(一)彼已参加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之武装部队;

(二)彼已离开拘留国或其盟国所控制之领土;

(三)彼已逃登悬有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的国旗之船只,而该船在拘留国领水内,但不为其所控制。

凡在本条意义下完成脱逃之战俘而又重被俘获者,不得为其前次之脱逃而受任何处罚。

第 九十二 条  战俘企图脱逃而未能在第九十一条之意义下完成脱逃以前而重被俘获时,对于该行为应只受纪律性处罚,纵属累犯。

凡重被俘获之战俘,应立即送交主管军事当局。

不论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如何,因脱逃未完成而被处罚之战俘得受特别监视。此种监视不得影响其健康,须于战俘营中行之,并须不剥夺本公约赋予彼等之任何保障。

第 九十三 条  战俘因在脱逃或企图脱逃中所为之过犯受司法审判时,其脱逃或企图脱逃,纵属累犯行为,不得成为加重处罚之情由。

按第八十三条所述之原则,战俘纯为便利脱逃所为之过犯而未对于生命或肢体施暴行者,如侵害公物,非为利己意图之盗窃,制作或使用伪造文件,穿著平民衣服,应仅受纪律性处罚。

凡协助或唆使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应仅因此受纪律性处罚。

第 九十四 条  脱逃之战俘,若被重俘,应按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方式通知其所依附之国,如其脱逃曾经通知。

第 九十五 条  战俘被控违犯纪律,在候审期间不得予以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被控有类似过犯时亦受禁闭,或为战俘营之秩序与纪律计须如此办理。

战俘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应尽量减短,并不得超过十四日。

本章第九十七、九十八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受禁闭之战俘。

第 九十六 条  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调查之。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军事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以战俘长官之地位具有纪律权之军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军官或其所委付以纪律权之军官命令之。

此项权力绝不得委托战俘或由战俘行使之。

在纪律判决宣布前,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知被告人,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尤应许其召唤证人,并于必要时,使用合格之译员。判决应向被告战俘及战俘代表宣布之。

纪律性处罚之纪录应由战俘营长官保存之,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查。

第 九十七 条  战俘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反省院、已决犯监狱)受纪律性处罚。

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卫生条件。受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使其能依照第二十九条自行保持清洁。

军官或相当地位人员不得与士级军官或士兵同住一处。

受纪律性处罚之女战俘之禁闭地方应与男战俘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

第 九十八 条  作为纪律性处罚而受禁闭之战俘,应继续享受本公约规定之利益,但因其被禁闭之事实,致不能适用者除外。第七十八及一百二十六两条所规定之利益决不得剥夺之。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不得剥夺其所属等级应有之特权。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时。

战俘请求时,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康检查。彼等应获得其健康情况所需之照顾,并应于必要时,移送战俘营之疗养所或医院。

彼等应准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留,直致其处罚满期为止;在此期间,此等物款应交与战俘代表保管,战俘代表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

三、司 法 程 序

第 九十九 条  战俘之行为,在其犯此行为时,非为当时有效之拘留国法律或国际法所禁止者,不得因此而受审判或处刑。

对战俘不得加以精神或身体上之胁迫,使之对其所被控之行为自认有罪。

战俘在未有提出辩护之机会及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之协助前,不得定罪。

第 一○○ 条  按拘留国法律得处死刑之罪行应尽速通知战俘及保护国。

嗣后其它罪行非经战俘所依附之国之同意不得以死刑处罚。

对战俘不得判处死刑,除非法庭曾经依照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被特别提醒注意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

第 一○一 条  若有战俘被宣判死刑,则应在保护国于其指定之地址接获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之详细通知后至少满六个月,始得执行。

第 一○二 条  对于战俘之判决只有经审判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之同一法院,按照同样程序而宣布,并曾遵照本公约之各项规定者,始属有效。

第 一○三 条  关于战俘之司法侦查,应依环境所许从速进行,以便其审判得以尽早开始。战俘在候审期间不得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罪行者亦将禁闭,或为国家安全计必须如此办理。在任何情况下此项禁闭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战俘因候审禁闭之期间,应自其所判处之监禁中减去之,在判处任何刑罚时,此项期间亦应顾及。

本章第九十七及九十八两条之规定适用于禁闭候审之战俘。

第 一○四 条  拘留国如决定对某一战俘进行司法程序,应尽速通知保护国,并至少在开审前三周通知之。此三周期限应自该项通知到达保护国事先向拘留国指定之地址之日算起。

上述通知应包括下列情报:

(一)战俘之姓名、等级,所属军、团及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职业或行业,如其有之。

(二)拘禁或禁闭地点。

(三)战俘被控之某一种或某数种罪名及其适用之法律条文。

(四)承审该案之法庭及开审之日期与地点。

同样通知,应由拘留国发给战俘代表。

在开审时,若无证据提出以证明保护国,战俘及有关之战俘代表至少已在开审前三周接获上述通知,则此项审判不得举行而必须延期。

第 一○五 条  战俘有权由其同伴战俘之一人协助,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为之辩护,召唤证人,及在其认为必要时,使用胜任之翻译员。拘留国应于审判前适当时期将此等权利通知战俘。

若战俘并未自行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则保护国应代为觅请,为此目的该国应至少有一周之支配时间。拘留国一经请求,应将有资格出庭辩护人之名单送交该保护国。若战俘或保护国均未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则拘留国应指定一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进行辩护。

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在开审前应至少有两周之支配时间及一切必要之便利,以便为被告人准备辩护。尤其彼得自由往访被告人,并作秘密晤谈。彼得为从事辩护与任何证人(包括战俘在内)商谈。彼得享有上述一切便利,直致上诉或诉愿时期届满为止。

战俘被控之罪名的详情,以及依照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通常致送被告人之文件,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在开审前及时通知被告战俘。同样之通知,亦应在同样情形下,致送于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

在审判时,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除非为国家安全的利益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拘留国应照此通知保护国。

第 一○六 条  每一战俘应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对其所受之判决具有上诉与诉愿之权利,以期撤销或变更判决或重行审讯。此项上诉与诉愿权及其期限应全部通知战俘。

第 一○七 条  对战俘所宣布之判决应立即摘要通知保护国,并说明其是否有权上诉,以期撤销此项判决或重行审判。此项通知亦应送交有关之战俘代表。若宣布判决时,被告本人不在场,则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将此项通知送交该被告战俘。战俘使用或放弃其上诉权之决定,亦应由拘留国立即通知保护国。

又若战俘最后被定罪或初审判决即判处死刑,拘留国应尽速致送一详细通知于保护国,其内容包括:

(一)事实认定及判决之正确措辞;

(二)初步侦查及审判之摘要报告,尤着重起诉及辩护之要点;

(三)如属可行时,执行判决之处所之通知。

上列各项所规定之通知应按拘留国事先获悉之地址,送达保护国。

第 一○八 条  在正式定罪后,对战俘所宣判之处刑应在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者服刑之同一场所,并在同样条件下执行之;此项条件,应在一切情形下合乎健康及人道之要求。

被判处刑之女战俘应在分别处所禁闭,并由妇女监管之。

被判处刑之战俘,无论如何,应保有享受本公约第七十八及第一百二十六两条规定之利益。此外,彼等得收发函件,收取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次,作定规的露天运动,获得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及其所愿有之精神帮助。彼等所受之刑罚应合乎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四部   在俘之终止

第一编   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第 一○九 条  除受本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限制外,冲突各方必须遵照下条第一款之规定,将经过治疗后适于旅行之重伤与重病之战俘,不论其数目或等级如何,遣返其本国。

在战事期间,冲突各方,应依有关中立国之合作,努力商定办法使下条第二款所列之患病及受伤战俘收容于中立国。此外,彼等并得缔结协议,俾将经过长期在俘之健壮战俘直接遣返,或拘禁于中立国。

根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资格被遣返之患病或受伤之战俘,在战事期间不得违反其意志将其遣返。

第 一一○ 条  以下所列者,应予直接遣返:

(一)不能医治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不象能在一年内复原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病况需要治疗且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三)业已复原之伤者及病者,但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的且永久的减损者。

以下所列者,得收容于中立国:

(一)伤者及病者之可希望于自其受伤之日或患病之日起,一年之内复原,如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有更确定及迅速复原之希望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战俘之身心健康因继续在俘而受严重威胁,如其收容于中立国可免除此种威胁者。

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为获准遣返所必须满足之条件以及其身份,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决定之。在一般上,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而属于下列各类者,应予遣返:

(一)健康状况已衰颓至合乎直接遣返之条件者;

(二)虽经治疗而身心健康依然相当损坏者。

若冲突各方未经缔结特别协议,以决定应予直接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残废及疾病之问题,则此种问题应依照本公约所附之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议及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所定之原则决定之。

第 一一一 条  拘留国,战俘所依附之国,及该两国同意之中立国,应努力订立协议,俾战俘得拘禁于该中立国境内直至战事终了为止。

第 一一二 条  战事开始时,应指派混合医务委员会从事检查伤病战俘,并作关于彼等之适当之决定。此等委员会之指派、任务及工作,应符合本公约所附规则之规定。

但据拘留国医务当局之意见,战俘系显然受重伤或患重病者,得不经医务委员会之检查而予遣返。

第 一一三 条  除拘留国医务当局所指定者外,凡伤病战俘属于下列各类者,应有受前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利:

(一)伤者病者之经在其战俘营执行任务,而属于该战俘之同一国籍,或属于与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同盟的冲突一方之国民之医生或外科医生提出者。

(二)伤者病者之由战俘代有提出者。

(三)伤者病者之由其所依附之国或经该国正式承认之协助战俘之组织提出者。

战俘之不属于上述三类之一者,亦可请求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惟仅能在属于上述各类之人之后检查之。

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时,自请检查之战俘之同国籍之医生与外科医生,以及该战俘之代表,应许其在场。

第 一一四 条  战俘如遭遇意外,除非自伤,得享有本公约关于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规定之利益。

第 一一五 条  凡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而合于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条件者,不得以其尚未受处罚为借口而予以扣留。

因司法诉追或定罪而被拘留之战俘,被指定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者,如得拘留国之同意,得于诉讼终结前或处罚执行完毕前,享有此项办法之利益。

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将予拘留至诉讼终了或处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

第 一一六 条  战俘遣返或送往中立国之费用,应自拘留国边境起,由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 一一七 条  被遣返之人员不得使其服军事现役。

第二编 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第 一一八 条  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冲突各方为停战而缔结之协议中,如无关于上述事项之规定,或不能成立此项协议者,各拘留国应即依照前款所定之原则,自行制定并执行遣返计划,不得迟延。

在任一情形下,其所采取之办法应使战俘知悉。

在一切情形之下遣返战俘之费用,应由拘留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公平分摊。分摊应在下列基础上执行之:

(甲)如两国接壤,则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担自拘留国边境起之遣返费用。

(乙)如两国不接壤,则拘留国应负担运送战俘通过其国土,直至边境或达到距战俘所依附之国最近的乘船港口之费用。其余费用应由有关各国商定公平分摊。此项协议之缔结绝不得作为迟延遣返战俘之理由。

第 一一九 条  战俘之遣返应在与本公约第四十六条至四十八条所规定之关于移送战俘相类似之条件下实行之,亦应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下列各款之规定。

遣返时,根据第十八条押收战俘之任何贵重品及任何未经兑换成拘留国货币之外国货币,应一律交还彼等。如在遣返时,不论因何种理由,未经交还战俘之贵重品及外国货币,则应寄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情报局。

战俘应准携带其个人物品及已收到之寄给彼等的任何信件及包裹,此项行李之重量,如遣返情形有此必要时,得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至少应各准携带二十五公斤。

遣返之战俘之其它个人物品,应由拘留国负责保管,一俟该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订成关于上项物品送还之协议,规定运输条件及费用之偿付后,即行转送战俘。

战俘因刑事上之犯罪,诉追程序正在进行中者,得将其拘留至该项程序终结为止,必要时,至刑罚执行完毕为止。此项规定,对于因刑事上之犯罪业已定罪之战俘亦适用之。

冲突各方应将被扣留至刑事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相互通知。

应依冲突各方间之协议,设立委员会以寻觅散失之战俘,并保证彼等之迅速遣返。

第三编  战俘之死亡

第 一二○ 条  战俘之遗嘱应依照其本国法律所规定之生效条件而作成,其本国须设法将此方面之条件通知拘留国。依战俘之要求,以及在一切情形下,于其死亡后,其遗嘱应立即送达保护国;其证明之抄本并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

依照本公约所附格式之战俘死亡证或由负责军官证明之一切战俘死亡名单,应尽速送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战俘情报局。死亡证或证明之名单上应载明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之身份事项与死亡日期及地点,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点,以及为辨认坟墓所必须之一切详情。

在战俘埋葬或焚化前,其身体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其死亡而便于作报告,并于必要时,证明身份。

拘留当局应保证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其坟墓予以尊重而妥为维护,并加以标志,俾随时可以寻见。如其可能,应将依附同一国之死亡战俘埋葬于同一地方。

死亡之战俘,应埋葬于个别之坟墓中,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必须采用集体坟墓。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死者之宗教关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方得予以焚化。如举行焚化,则此项事实与理由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

为便于随时寻见坟墓,所有关于埋葬与坟墓之详情应在拘留国所设立之坟墓登记处登记。坟墓单及战俘埋葬于公墓及其它地点之详情应转送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控制此领土之国家,如系本公约之缔约国,应担负照顾此项坟墓及登记嗣后尸体移动之责任。此项规定亦应适用于骨灰,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直到依照其本国之愿望适当处理为止。

第 一二一 条  战俘之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另一战俘或其它任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应从证人,尤其从战俘中之证人取得供词,并将包括此项供词之报告,送达保护国。

如上述调查指名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对负责人或人们进行诉追。

第五部  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

第 一二二 条  在冲突发生时,及在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为在其权力下之战俘设立一正式情报局。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凡在其领土内收容属于第四条所指之各类之一种之人员者,关于此项人员应采取同样行动。有关国家应保证战俘情报局备有必要之房屋,设备及工作人员以便进行有效的工作。情报局在本公约关于战俘工作之一编规定之条件下,得自由雇用战俘。

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冲突之每一方应将本条第四、五、六各款所述关于落于其权力下之第四条所列各类敌人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关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之属于此类之人员,亦应采取同样行动。

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此类情报通过保护国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转达有关国家。

此项情报应能尽速通知有关最近亲属。在第十七条之规定之限制下,此项情报应包括情报局所获得之关于每一战俘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地点、所依附之国家、父名、及母亲本名、被通知人之姓名与地址,以及寄交该战俘信件之地址。

情报局应从各有关部门获得关于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入医院、及死亡之情报,并应照上列第三款所述方式将此项情报转送之。

关于患重病或受重伤之战俘之健康状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可能时每周供给之。

情报局并须负责答复一切关于战俘之询问,包括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在内;如关于所询问之事项,该局未备有情报则应作一切必要之调查以获取之。

情报局之书面通知,应以签字或盖章为凭。

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被遣返或释放、脱逃或死亡之战俘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包括除拘留国货币以外之款项,以及于其最近亲属有重要关系之文件,并应将此等贵重物品转送有关国家。此等物品应由情报局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及包裹内容之清单。此等战俘之其它个人物品应依有关冲突各方协议之办法转送之。

第 一二三 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设立一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此项事务所。

该事务所之任务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获得关于战俘之情报,并尽速将此项情报转送战俘的本国或其所依附之国。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转送此项情报之一切便利。

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

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救济团体之人道的活动。

第 一二四 条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及第七十四条所规定之一切豁免,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或至少大减其费率。

第 一二五 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它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它任何协助战俘之组织之代表,应得为其本人及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战俘,分发为供宗教、教育或娱乐目的用之任何来源的救济物资,并协助战俘在营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境内或任何其它国家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

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及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全体战俘之适当救济之有效活动。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尊重。

为上述目的之救济物资,一经交给战俘,或于交给后短时间内,战俘代表为每批装运物资签署之收据,应即送交运寄此项物资之救济团体或组织。同时负责看管战俘之行政当局亦应为此等装运物资出具收据。

第六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 一二六 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战俘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监禁及劳动之地方,并可进入战俘居住之一切场所;彼等亦应准许前赴被移送战俘之出发,经过或到达之地点。彼等又应能亲自或通过译员与战俘,尤其战俘代表会晤,而不须有他人在场。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选择其愿访问地点之充分自由。访问之时间及次数不得加以限制。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种访问。

必要时,拘留国及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得同意允许战俘之同国人参加访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应享受同样特权。此项代表之指派应取得拘留其所访问之战俘之国家之同意。

第 一二七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部武装部队及全体人民所周知。

在战时负战俘事宜任何军事或其它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 一二八 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 一二九 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本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 一三○ 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强迫战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战俘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判之权利。

第 一三一 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它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它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 一三二 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 后 条 款

第 一三三 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之正式译文。

第 一三四 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1929年7月27日之公约。

第 一三五 条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之补充。

第 一三六 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1929年7月27日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 一三七 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  第 一三八 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 一三九 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 一四○ 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 一四一 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 一四二 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 一四三 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  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

伤病战俘之示范协议

(见第一一○条)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

甲、直接遣返

下列战俘应直接遣返:

(一)  凡因创伤而残废之战俘:丧失肢体、瘫痪、关节的或其它残废,其残废至少丧失一手或一足,或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者。

在不妨碍更宽大解释下,下列病情均应视为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

1、丧失一手或全部手指,或丧失一手之姆指及食指;丧失一足,或一足之全部足趾及跖骨。

2、关节强硬,骨组织消失,瘢痕性收缩妨碍某一大关节机能,或一手之全部指关节机能者。

3、长骨成假关节。

4、因骨折或其它创伤严重妨害机能或荷重能力之畸形。

(二)  凡受伤之战俘,其伤势转为慢性,自受伤日起一年内虽经治疗,而似无法恢复者,例如:

1、心脏中的外物如弹片等,虽经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当时未能查出任何严重病情者。

2、脑部或肺部中的金属碎片,虽经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当时未能查出任何局部或全身反应者。

3、骨髓炎,自受伤时起一年中未能预期其恢复,并可引起关节强硬者,或其它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之损害者。

4、大关节穿通其化脓性损伤。

5、颅骨损伤,并有骨组织的损失或错位。

6、面部损伤或烧伤,并有组织损失及官能损害。

7、脊髓损伤。

8、周围神经损伤,其后患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且自受伤日起需时一年以上之治疗者,例如:损伤臂丛或腰骶丛,正中神经或坐骨神经,并损伤桡神经及肘神经,或损伤腘外侧神经(腓总神经)及腘内侧神经(胫神经)等。桡神经,肘神经,腘内外侧神经等单独损伤,除因收缩或严重神经营养的妨害外,应不予以遣返。

9、尿系统损伤,并有功能不全者。

(三)凡患病之战俘其病情转为慢性,自患病日起一年内虽经治疗而似无法恢复者,例如:

1、任一进行性器官结核,据医生诊断,在中立国治疗不能治愈,或至少不能有大进步者。

2、渗液性胸膜炎。

3、认为不能医治之非结核性病原之呼吸器严重病,例如:严重性肺气肿不论有无支气管炎者;慢性气喘;慢性支气管炎在俘时持续一年以上者;支气管扩张病等。

4、循环系统之严重慢性病,例如:心瓣膜损害及心肌炎;而其在被俘期间曾呈现循环衰竭征状,虽经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当时并未查出任何此种征状者;心包病及血管病(闭塞性血栓性血管炎,大血管动脉瘤)等。

5、消化器之严重慢性病,例如: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被俘期间施行胃手术之后患;曾患一年以上并严重影响身体健康之慢性胃炎,肠炎,或结肠炎;肝硬变;慢性胆囊病等。

6、泌尿器之严重慢性病,例如:肾脏慢性病与不良之后果;肾结核而施行肾截除术者;慢性肾盂炎或慢性膀胱炎;肾盂积水或肾盂积脓;严重慢性妇科病;正常妊娠及产科病而不可能在中立国收容者等。

7、中枢及周围神经系统之严重慢性病,例如:一切显著之精神病及精神神经病,如:曾经专家证明之严重性癔病、严重性被俘精神神经病等;曾经俘虏营医师证明之任何癫痫;大脑动脉硬化症;持续一年以上之慢性神经炎等。

8、自主神经系统之严重慢性病,并大大削弱精神或身体健康,显有体重减轻,及体力衰弱。

9、双目失明,或一目失明,而另一目之视力虽配用矫正眼镜仍不及1者;视力敏度衰退,如经矫正仍不能至少使一目之敏度恢复二分之一者;其它重眼病,例如:青光眼、虹膜炎;脉络膜炎;沙眼等。

10、听觉病,如一耳全聋,而另一耳距离一米即不能辨明普通谈话者等。

11、严重性代谢机能病,例如:糖尿病需用胰岛素治疗者等。

12、内分泌腺之严重病,例如:甲状腺中毒症,甲状腺机能迟钝症,阿狄森氏病,垂体病性恶病质,手足搐搦等。

13、造血器之严重慢性病。

14、严重之慢性中毒症,例如:铅中毒,汞中毒,吗啡中毒,古碱柯中毒,醇中毒,气体或放射线中毒等。

15、运动器慢性病显有官能失调,例如:畸形性关节炎,原发性及继发性进行的慢性多关节炎;风湿症并有严重之临床症候等。

16、难于治疗之严重慢性皮肤病。

17、任何恶病瘤。

18、曾患一年之严重慢性传染性病,例如:疟疾显有器官损害;阿米巴或杆菌痢疾并有严重的病患;三期内脏梅毒难于治疗者;麻疯等。

19、严重之维生素缺乏病或严重的营养缺乏病。

乙、中立国收容

下列战俘得送往中立国收容:

(一)凡受伤之战俘在俘中不象能恢复,但由中立国收容则或可获痊愈或可获相当好转者。

(二)无论身患任何器官结核之战俘,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获得恢复或至少获得相当好转者,但在被俘前曾被治愈之原发性结核病除外。

(三)凡战俘患呼吸器,循环器,消化器,神经系统,感觉器,泌尿器,皮肤,运动器等病而需要医治者,若在中立国医治较比在俘中医治显然可有更良好结果者。

(四)凡战俘在被俘期间因患非结核性肾脏病,曾经施行肾截除术者;患骨髓炎之在恢复期或潜伏期者,患糖尿病无需施行胰岛素治疗者等。

(五)凡患战争神经病或被俘神经病之战俘。

患被俘神经病之战俘,在中立国收容医治三个月未见治愈或经过那个时期未显然走上完全治愈之途上者,应予遣返。

(六)凡患慢性中毒(气体、金属、膺碱等)之战俘,而在中立国治疗特别有利者。

(七)凡妊娠之女俘,或有婴儿或小孩之女俘。

下列病例均不得送往中立国收容:

(一)一切正式证明之慢性神经病。

(二)一切认为无法医治之器官性或机能性神经病。

(三)除结核病外,一切易于传染之接触传染病。

二、守 则

(一)所列之病情一般应尽可能从广义予以解释及适用。因战争或被俘而引起之神经病及精神病病情以及各期结核病,尤应享受此项从宽解释的利益。凡受伤多处之战俘,而无一处伤势足资使其遣返者,亦应本此同一精神予以检查,并适当顾及因受伤多处而引起之精神创伤。

(二)凡具有直接遣返权利之无疑问的病者,截肢,全盲或全聋,开放性肺结核,精神病,恶性瘤等应由战俘营医生或拘留国指定之军医委员会尽速予以检查遣返。

(三)凡于战前已有的而迄未转剧之损伤与疾病,以及不妨碍嗣后军役之战伤,均不得享有直接遣返之权。

(四)本附录之规定应在冲突各国内同样予以解释与适用。各有关国家与当局应予混合医务委员会以一切完成其工作必要的便利。

(五)上述(一)项内所举之实例仅代表与典型病例。凡与上述规定之病例不完全相符合者应根据本公约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及本协议所包含之原则之精神判定之。


附件二  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

(见第一一二条)

第  一  条  本公约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应由委员三人组成之,其中二人应系中立国人,第三人由拘留国指派之。中立国委员中之一人应任主席。

第  二  条  中立国委员二人应经拘留国请求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保护国协议指派之。该二委员得为在其本国或在任何其它中立国,或拘留国之领土内有住所之人。

第  三  条  中立国委员应经有关冲突各方之认可,冲突各方应将其认可通知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保护国。经上述通知后,中立国委员始认为有效派定。

第  四  条  应指派数目充足之副委员,俾于必要时代替正委员。副委员应与正委员同时指派,或至少应尽速指派。

第  五  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若因任何理由未能指派中立委员,则应由保护受检查之战俘的利益之国家指派之。

第  六  条  应尽可能使中立国委员二人中之一人为外科医生,另一人为医生。

第  七  条  中立国委员对冲突各方应完全独立,冲突各方应给予彼等完成其任务之一切便利。

第  八  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指派本规则第二及第四两条规定之人员时,应与拘留国协议决定被指派之人员之服务条件。

第  九  条  中立国委员经认可后,混合医务委员会应尽速开始工作,无论如何须自认可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工作。

第  十  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应检查本公约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指之一切战俘。该会应建议遣返,否决,或交以后检查,其决定应依多数为之。

第 十一 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对每一案件之决定,应在其视察后一月内通知拘留国,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混合医务委员会并应将其决定通知每一受检查之战俘并将类似本公约所附示范式样之证件发给其所建议遣返之战俘。

第 十二 条  拘留国应在接获混合医务委员会之决定之正式通知后三个月内实施其决定。

第 十三 条  在需要混合医务委员会工作之国家若无中立国之医生,及因其它原因而未能指派在另一国内之中立国医生时,则拘留国应与保护国协议后设立一医务委员会担任与混合医务委员会相同之任务,但应受本规则第一、二、三、四、五及八各条之规定之限制。

第 十四 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应长期执行任务,并应至少每隔六个月视察各战俘营一次。


附件三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

(见第七十三条)

第  一  条  战俘代表应准将其所负责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分配与其本营所管理之各战俘,包括在医院、监狱或其它服刑处所之战俘。

第  二  条  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分配应按照捐赠人之指示及战俘代表所拟之计划办理。但医药材料之发给宜与上级医官商定进行,该医官遇病人之需要有此要求时,得在医院与疗养所中放弃上项指示。在以上所规定之限度内,分配应始终公平执行之。

第  三  条  上述战俘代表或其助理人员应准前往战俘营附近之救济物品到达之地点,以便彼等得查验所收到之物品之品质与数量,并对损赠人作详细报告。

第  四  条  对战俘代表应给予必需之便利以便查验战俘营之各分处及各附属处所是否已依照其指示分配集体救济物品。

第  五  条  战俘代表应准填写,或令劳动队中之战俘代表或疗养所及医院之上级医官填写,送交捐赠人之关于集体救济物品(分配、需要、数量等)之表格或问题。此项表格或问题填就后应即转送捐赠人,不得迟延。

第  六  条  为保证在战俘营内对战俘正常分发集体救济物品,及适应因新到战俘而发生之需要起见,应允许战俘代表准备并保持充分之集体救济物品存储量。为此目的,彼等应有适当之库房以供使用;每一库房均应备锁两把,战俘代表保管一锁之钥匙,另一锁之钥匙由战俘营长官保管之。

第  七  条  若集体装运物资中有衣服,每一战俘应至少保有衣服一整套,若一战俘持有一套以上之衣服,应允许战俘代表得自衣服最多之战俘收回其多余之衣服,或超过一件之特殊物品,如其为供给衣服较少之战俘有此必要。惟内衣、袜、鞋之第二套不得收回,除非此系为救济一无所有之战俘之唯一办法。

第  八  条  各缔约国,尤其拘留国,应尽可能并在管理居民供应之规则之限制下,准许在其境内采购物品作为集体救济品分配予战俘。各该国对为此项采购所需之款项转移及其它技术或行政性之金融措施应同样给予便利。

第  九  条  上述规定并不妨碍战俘在到达战俘营前或在移送途中受取集体救济物品之权利,亦不妨碍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协助战俘并负责运送此项物资之团体之代表依其所认为有用之任何其它方法保证将上项物品分配予受物人之可能。


附件四

(甲)身份证(见第四条)(略)

(乙)被俘邮片(见第七十条)(略)

(丙)邮片及信(见第七十一条)(略)

(丁)死亡通知(见第一二○条)(略)

(戊)遣返证(见附件二第十一条) (略)


附件五  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

(见第六十三条)

(一)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所述之通知应载明:

(甲)第十七条所列举之战俘汇款人之番号、等级、姓名;

(乙)在其本国之收款人之姓名及住址;

(丙)所交付之拘留国货币数目。

(二)此项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如其不能书写,则可在其上作一证明之记号,并由战俘代表加签。

(三)战俘营长官对此项通知应附加一证明书,以证明该有关战俘之存款并不少于所载汇款数目。

(四)此项通知可编成清单,此等清单之每张应由战俘代表证明并由战俘营长官签证。

*      *      *       *

编者注:本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公约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条:战俘拘留国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战俘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十二条:在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战俘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关于第八十五条:关于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约束。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四公约)

(1949年8月12日订于日内瓦)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订立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 则

第   一   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   二   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产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   三   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条  在冲突或占领之场合,于一定期间内及依不论何种方式,处于非其本国之冲突之一方或占领国手中之人,即为受本公约保护之人。

不受本公约拘束之国家之人民即不受本公约之保护。凡在交战国领土内之中立国人民及共同作战国人民,在其本国尚有通常外交使节驻在控制彼等之国家时,不得认为被保护人。

惟本公约第二部之各项规定,如第十三条所划定,其适用范围较广。

凡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保护之人,不得认为本公约意义内之被保护人。

第   五   条  凡冲突之一方深信在其领土内之个别被保护人确有危害该国安全之活动之嫌疑,或从事该项活动,而本公约之各项权利与特权若为该个人 行使将有害该国安全时,该个人即不得要求此等权利与特权。

在占领地内个别被保护人如系因间谍或破坏分子,或因确有危害占领国安全之活动嫌疑而被拘留者,在绝对的军事安全有此要求之情况下,其人应即认为丧失在本公约下之通讯权。

惟在每种情形下,此等人仍应受人道待遇,且在受审判时,不应剥夺本公约规定之公平正常的审判之权利。又应斟酌个别情况尽早在合于该国或占领国之安全时给予彼等以被保护人依本公约所享有之全部权利与特权。

第   六   条  本公约应于第二条所述之任何冲突或占领开始时适用。

在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本公约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应即停止。

本公约在占领地内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后一年应即停止;惟占领国于占领期间在该国于占领地内行使政府职权之限度内,应受本公约下列各条规定之拘束:第一至十二、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九、六十一至七十七、一百四十三条。

被保护人之释放、遣返、或安置,若在上述各期限以后实现者,则在其实现之期间,彼等仍应继续享受本公约之利益。

第   七   条  于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七、三十六、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三及一百四十九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于本公约关于被保护人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被保护人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   八   条  在任何情况下,被保护人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   九   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   十   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平民之人道活动。

第  十一  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受本公约保护之人,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凡中立国人民处于占领地或交战国领土内而其本国并无通常外交代表驻在该国时,本条各项规定应对彼等适用。

第  十二  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被保护人之负责当局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 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

第  十三  条  本公约第二部之规定,涉及冲突各国之全部人民,尤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各规定之目的在于减轻战争所致之痛苦。

第  十四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后,得在其领土内,并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使能保护伤者、病者、老者、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所设立之地带与处所。各该国得为此目的实施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于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之设立及承认,应请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从事斡旋。

第  十五  条  任何冲突之一方,得直接或通过一中立国或人道组织,向其敌方建议在作战区域内设立中立化地带,保护下列人等免受战争之影响,不加歧视:

(甲)伤、病战斗员或非战斗员;

(乙)不参加战事及虽居住在该地带内而不从事军事性工作之平民。

如有关各国对于拟议之中立化地带之地理位置、管理、食物供给及监督均予同意,应由冲突各方之代表签定一书面协定,该协定应规定该地带之中立化之开始及期限。

第  十六  条  伤者、病者、弱者以及孕妇应为特别保护与尊重之对象。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冲突各方对于寻觅死者、伤者、协助遇船难者及其他冒严重危险之人,及保护彼等免遭抢劫及虐待所采取之各项步骤应予以便利。

第  十七  条  冲突各方应尽力缔结局部协定以便将被包围地区内之伤者、病者、弱者、老者、幼童及产妇撤出,及使送往该地区之一切宗教之牧师、医务人员、医疗设备得以通过。

第  十八  条  凡为照顾伤者、病者、弱者及产妇而组织之民用医院,在任何环境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与保护。

冲突各方之国家,对所有民用医院应发给证书,证明各该医院系民用医院且其所占用之建筑物并未作依第十九条应剥夺其保护之任何用途。

各民用医院均应标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惟须经各该国认可。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之限度内,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步骤,使标明民用医院之特殊标志能为敌方陆、空及海军清晰望见,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鉴于医院临近军事目标不免遭受危险,故建议上述医院之位置应尽量远离该项目标。

第  十九  条  民用医院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项医院越出其人道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按个别情形规定合理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如有武装部队伤病人员在前项医院疗养,或由该项战斗员卸下之小型武器及弹药尚未缴交主管机关之事实,不得视为有害敌方之行动。

第  二十  条  经常专门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包括从事搜寻、移送、运输与照顾伤病平民、弱者及产妇之人员,均应受尊重与保护。

上述人员在占领地及军事行动地带内执行任务时,应有证明其地位之身份证,上贴本人像片,并轧有负责当局之钢印,并应有在左臂佩带加盖印章之防水臂章,以资识别。此项臂章应由国家颁发,并须有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

其他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员,若担任此类任务时,应受尊重与保护,并按照本条所规定之条件,佩带臂章。彼等之身份证上应注明其担任之任务。

各医院之管理当局应随时备有上述各项工作人员之最近名单,以供本国或占领国主管当局之用。

第 二十一 条  凡运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之陆地运输队,陆地医院列车或海上之特备船只,均应与第十八条所规定之医院受同样之尊重与保护,此项车船,经各该国同意后,应标以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

第 二十二 条  凡专为移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或运输医务人员、医疗设备之飞机,在有关冲突各方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航线飞行时,应不受攻击而予以尊重。

此项飞机得标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

除非另有协定,飞越敌方领土或敌人占领地均所禁止。

此项飞机应服从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检查时,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飞行。

第 二十三 条  各缔约国对于纯为另一缔约国平民使用之医疗与医院供应品,或宗教礼拜所需物品之一切装运物资,均应许其自由通过,即使该另一缔约国为其敌国。对于供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与产妇使用之主要食物、衣服及滋补剂之装运,亦应同样许其自由通过。

缔约国允许上款所述装运物资之自由通过之义务,以该国深信并无严重理由足以引起下列之恐惧为条件:

(甲)该项装运物资可自其目的地改运他处;

(乙)管制可能无效;

(丙)由于上述各项物资代替当由敌方供给或生产之物品,或使生产此类物品所需之材料,工作或设备得以腾出,而可能予敌方军事努力或经济以确定之利益。

凡允许本条第一款所述装运物资通过之国家,得要求在该项物资分发于受惠人时,应以由保护国就地监督为允许之条件。

上述装运物资应尽速转送,而允许此等物资自由通过之国家应有权规定准许该项通过之技术方面的办法。

第 二十四 条  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俾十五岁以下儿童因受战争影响成为孤儿或与家庭分离者,不致无人照管,并使彼等之抚养、宗教与教育之进行,在一切情形下均获便利。彼等之教育,应尽可能委托于具有相似的文化传统之人。

冲突各方应便利冲突期间此种儿童收容于中立国,此事应经保护国——如其有保护国——之同意,并有遵守第一款所述原则之适当保证。

冲突各方并应尽力设法使十二岁以下儿童均佩带身份牌,或用其他方式,以资识别。

第 二十五 条  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或其占领地内所有人们,应能将纯属个人性质的消息通知其在任何地方之家人,并接获其家人之此类消息。此项通讯应迅速传递,不得有不当之迟延。

如由于环境影响,难于或不可能由普通邮政互递家庭信件时,有关冲突各方应向中立媒介接洽,如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并与之商定如何在可能最好的情况下保证其义务之履行,尤应取得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之合作。

如冲突各方认为有限制家庭通讯之必要,该项限制只应限于能容任择二十五字之标准信纸之强制使用,及将寄发此项格式之信件每月限为一份。

第 二十六 条  冲突各方对于因战争致与家庭离散之人所为之调查,以期在可能时与其家庭重新联系或团聚者,应给予便利。冲突各方尤应鼓励从事此项任务之组织之工作,但须此项组织能为其所接受并遵照其安全规则。

第三部 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

第一编  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

第 二十七 条  被保护人之人身、荣誉、家庭权利、宗教信仰与仪式、风俗与习惯,在一切情形下均应予以尊重。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须受人道待遇,并应受保护,特别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妇女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荣誉受辱,尤须防止强奸、强迫为娼或任何形式的非礼之侵犯。

冲突各方对在其权力之下被保护人,在不妨有关其健康状况、年龄、性别之各项规定之条件下,应同样待遇之,尤不得基于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

但冲突各方对被保护人得采取由于战争而有必要之管制及安全之措施。

第 二十八 条  对于被保护人不得利用其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第 二十九 条  在冲突一方对于权力下之被保护人所受该国人员之待遇,该国均应负责,不论此项人员所负之个人责任如何。

第  三十  条  被保护人应有向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彼等所在国之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或能予以协助之任何组织提出申请之各种便利。

上述各组织应由当局在根据军事或安全的考虑所定之范围内,予以上述目的所需之各种便利。

于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规定之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之访问之外,各拘留国或占领国对于以给予被保护人精神协助或物质救济为目的之其他组织的代表之访问被保护人,应  尽量予以便利。

第 三十一 条  对被保护人不得施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之强迫,尤其不得借以从彼等或第三者取得情报。

第 三十二 条  各缔约国特别同意禁止各该国采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之措施。此项禁令不仅适用于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被保护人所必需之医学或科学实验,并适用于文武人员施行之其他任何残酷措施。

第 三十三 条  被保护人无论男女不得因非本人所犯之行为而受惩罚。集体惩罚及一切恫吓恐怖手段,均所禁止。

禁止掠夺。

禁止对被保护人及其财产采取报复行为。

第 三十四 条  禁止作为人质。

第二编   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

第 三十五 条  一切被保护人,在冲突开始时,或冲突进行中,希望离境者,除非其离去有违所在国之国家利益,均应有权离境。此等人之离境申请应按照正常规定之手续予以决定,此项决定并应尽速为之。凡获准离境之人得自行准备必须之旅费并携带相当数量之个人物品。

如上述任何人之离境请求被拒绝时,彼应有权请求拘留国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此项拒绝从速重新考虑。

除非安全理由所不许或关系人反对,一经保护国代表之请求,应即告以不准离境之理由,并应尽速检送不准离境之人的全体名单。

第 三十六 条  依上条获准之离境,应在关于安全、卫生、保健及食物方面之妥善条件下实行之。一切有关离境之费用,自拘留国领土内之出境地点起,应由出境人目的地之国家担负;若出境人被收容于中立国,则该项费用应由受益人之本国负担。此项移动之施行细则,必要时,得由有关国家以特别协定决定之。

前项规定不得影响冲突各方间所订关于交换及遣返在敌方手中之人民之特别协定。

第 三十七 条  凡被保护人在候审期间,或因受有剥夺自由之判决而被禁闭者,在其禁闭期间应受人道待遇。

一经释放,彼等即得依照以上各条请求离境。

第 三十八 条  除本公约,尤其第二十七及四十一两条所准许之特别办法外,各被保护人之地位,在原则上应继续按照和平时期有关外国人之规章,予以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应予以下列权利:

(一)应能领受送来之个人或集体救济物品;

(二)如其健康情形有此需要,应获得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等之医药照顾与住院待遇;

(三)应获准举行其宗教仪式,并接受其本教牧师之精神协助;

(四)如居住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时,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样获准迁出该区域;

(五)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受同等之优惠待遇。

第 三十九 条  凡被保护人因战事影响而失去其收入之工作者,应予以寻觅有报酬之工作之机会。该项机会应与其所在国家之人民所享受之机会相等,但须受安全考虑及第四十条规定之限制。

冲突一方对被保护人施行管制办法因而使其不能自行维持生活,尤以该人因安全原因不能寻觅在合理条件之下有报酬之工作时,该冲突国应保证维持其本人与受其赡养人之生活。

各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接受其本国、保护国,或第三十条所述之救济团体之津贴。

第  四十  条  被保护人仅得在与其所在之冲突国之人民同样限度内被强迫工作。

如被保护人系属敌国国籍,则只能强迫其担任通常为保证人类食、住、衣、行及健康所必需之工作而与军事行动无直接关系者。

在前两款所述之情形下,被强迫工作之被保护人应与本国工人享受同样工作条件及同样保障之利益,尤其关于工资、工作时间、衣服与设备、事先训练及工作上意外伤害与疾病之赔偿。

上述各项规定如被违反,应允许被保护人按照第三十条行使其申诉之权利。

第 四十一 条  如被保护人所在之国家认为本公约所述之管制措施不足时,不得采行较第四十二及第四十三两条所定之指定居所或拘禁更为严厉之管制措施。

在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按照安置于他处指定居所之决定而须离开其原居所之人之场合时,拘留国应尽可能密切遵循本公约第三部第四编所定之福利标准。

第 四十二 条  对被保护人之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仅于拘留国之安全有绝对需要时方可施行。

如有人通过保护国之代表,自动请求拘禁,而其处境使其采取此步骤为必要者,则其所在之国家应即予以拘禁。

第 四十三 条  任何被保护人被拘禁或被安置于指定居所者,有权请拘留国为该项目的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于该项举措尽速重新考虑。如该项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仍予维持时,该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应定期,至少一年两次,对于案情予以审查,以期于环境许可时对于最初决定作有利之修正。

除非有关之被保护人反对,拘留国应尽速将已被拘禁或已被指定居所之被保护人,及从拘禁或指定居所中已予释放之被保护人之姓名通知保护国。本条第一款提及之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之决定,亦应依同样条件之限制尽速通知保护国。

第 四十四 条  适用本公约内提及之管制措施时,拘留国不得将事实上不受任何政府保护之难民仅依其法律上之敌国国籍而以敌侨待遇之。

第 四十五 条  被保护人不得移送于非本公约缔约国之国家。

本规定不得构成对于被保护人在战事结束后被遣返或其回到原居住国之障碍。

拘留国只能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家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如被保护人在此种情况下被移送时,其在该接受国看管期间,实施本公约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担任之。但若该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被保护人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男女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移送于因其政治意见或宗教信仰有恐惧迫害之理由之国家。

本条各项规定亦不构成对于根据战事开始前所订之引渡条约,将被控违犯普通刑法之被保护人予以引渡之障碍。

第 四十六 条  凡对被保护人实行之限制措施,其尚未撤消者,在战事结束后应尽速取消之。

影响彼等财产之限制措施,应按照拘留国之法律,于战事结束后尽速取消之。

第三编  占  领  地

第 四十七 条  本公约所赋予在占领地内之被保护人之各项利益,均不得因占领领土之结果引起该地制度或政府之变更,或因被占领地当局与占领国所订立之协定,或因占领国兼并占领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况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剥夺。

第 四十八 条  被保护人之非领土被占领的国家之人民者,得依第三十五条规定之限制,使用其离境权利,关于离境事项之决定,应按照占领国依该条所订之手续为之。

第 四十九 条  凡自占领地将被保护人个别或集体强制移送及驱逐往占领国之领土或任何其他被占领或未被占领之国家之领土,不论其动机如何,均所禁止。

但如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领国得在一定区域施行全部或部分之撤退。上述撤退不得致使被保护人在占领地境外流离失所,但因物质原因不能避免上述流离失所则为例外。依此被撤退之人,一俟该区域内战事停止,应立即移送回家。

凡实行此种移送或撤退之占领国,应尽最大可行的限度,保证供给适当设备以收容被保护人,该项移动应在卫生、保健、安全及营养之满足的条件下执行,并应保证同一家庭之人不相分离。

一经实行移送或撤退,应立即以其事实通知保护国。

除非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领国不得将被保护人拘留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

占领国不得将其本国平民之一部分驱逐或移送至其所占领之领土。

第  五十  条  占领国在国家与地方当局之合作下,对于一切从事照顾及教育儿童团体之正当工作予以便利。

占领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便利儿童之辨认及其父母之登记。但该国绝不得改变彼等之个人地位,亦不得使其参加隶属于该国之各种组织。

如当地团体不能适应该目的时,占领国应筹定抚养教育因战争变成孤儿或与父母失散,且不能由其近亲或朋友适当照顾之儿童之办法,倘属可能,应由该项儿童同一国籍、语言及宗教之人士担任该项工作。

依第一百三十六条设立之情报局所属之一特别部门,应负责采行一切必要步骤辨认身份不明之儿童。彼等父母或其他近亲之详细情形,如能获悉时,应予记录。

在被占领前,为惠及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所采关于食物、医药照顾及保护之任何优待措施以防战争影响者,占领国不得妨碍其实施。

第 五十一 条  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在其武装或辅助部队服务。以获得志愿应募为目的之压迫及宣传均所不许。

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工作,除非彼等已满十八岁,而届此年龄,亦只能派任占领军,公用事业或被占领国居民之衣、食、住、行或保健所需要之工作。被保护人不得强迫其担任任何使彼等有参加军事行动之义务之工作。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使用强力方法以保证彼等从事强迫劳动所在地之设备之安全。

上述工作之执行应仅限于被征服役人所在之占领地以内。此种人,应尽可能置于其平常工作之地方。对工人应付以公平工资,其工作应与其体力与智力相当。凡被占领国关于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工资、工作时间、设备、事先训练及工作上意外伤害与疾病之赔偿等保障之现行立法,对于派任本条所述工作之被保护人,应予适用。

在任何情况下,征工不得变为动员工人参加军事或半军事性之组织。

第 五十二 条  任何契约、协定或规则均不得减损任何工人向保护国代表申请请求该国干涉之权利,不论该工人是否系属志愿,亦不论其所在地点。

在占领地内,一切以造成失业或限制工人工作机会借以引诱工人为占领国工作为目的之措施,均所禁止。

第 五十三 条  占领国对个别或集体属于私人,或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或社会或合作组织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之任何破坏均所禁止,但为军事行动所绝对必要者则为例外。

第 五十四 条  占领地之公务人员与法官如为良心原因拒绝执行其职务时,占领国不得改变其地位,或以任何方式施行制裁,或采用任何强迫或歧视措施。

前项禁例不妨碍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适用。亦不影响占领国撤换公务人员之权。

第 五十五 条  占领国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内,负有保证居民之食物与医疗供应品之义务;如占领地资源不足时,尤应运入必需之食物、医疗物资及其他物品。

占领国不得征用占领地所有之食物、物品或医疗供应品,但为占领军或行政人员使用者除外,并须业已顾及平民之需要,始能征用。占领国应在其他国际公约规定之限制下,设法保证对其所征用之物品付予公平价格。

保护国得随时自由检查占领地内食物及医疗供应品之情形,但因迫切的军事需要而定之暂时限制,不在此限。

第 五十六 条  占领国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内,负有依国家与地方当局之合作,保证并维持占领地内之医疗与医院设置与服务,公共保健与卫生之义务,尤须采取并实行扑灭传染病与流行病传播所必要之预防及措施。各类医务人员应许其执行任务。

如占领地内成立新医院而被占领国之主管机关不在该地执行任务,占领国于必要时应对该项医院予以第十八条所规定之承认。在类似情况下,占领国亦应对医院人员与运输车辆予以第二十及二十一两条所规定之承认。

占领国于采用及实施保健与卫生之措施时,应注意占领地居民的道德上及伦理上之感受性。

第 五十七 条  占领国得征用民用医院,但只能暂时征用,并限于为照顾伤病军事人员之紧急需要场合,且须以在相当期间对病人之照顾与医疗及平民之住院需要,制定适当办法为条件。

民用医院之器材与用品在须供平民需要之期中不得征用。

第 五十八 条  占领国应允许牧师对其本教教徒予以精神上之协助。

占领国亦应接受宗教所需的书籍与物品之装运物资,并对该项物资在占领地内之分发予以便利。

第 五十九 条  如占领地全部或部分居民之给养不足时,占领国应同意救济该项居民之计划,并对该项计划使用力所能及之一切方法予以便利。

该项计划,可以由国家或公正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承担之,在该计划中尤应包括食物,医疗品及衣服的装运物资之供给。

各缔约国均应允许该项装运物资之自由通过并保证予以保护。

但缔约国之允许上项装运物资自由通过以运往冲突之敌方所占领之区域者,有权检查该项装运物资,规定其依指定时间与路线通过,并通过保护国,查明该项装运物资系为救济待救之居民之用而非为占领国之利益之用。

第  六十  条  救济之装运物资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解除占领国在第五十五、五十六与五十九各条下之任何责任。占领国无论如何不得将救济之装运物资移作他用,但在紧急需要情形中为占领地居民之利益并征得保护国之同意者,则为例外。

第 六十一 条  以上各条所述之救济装运物资的分配,应在保护国之合作与监督下进行之。该项任务亦得依占领国与保护国间之协定,委托一中立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公正之人道团体办理之。

上项装运物资在占领地内应豁免一切捐、税、或关税,除非此项捐、税为该地经济利益所必需。占领国应便利此等装运物资之迅速分配。

各缔约国应尽力允许此等救济装运物资免费通过以运往占领地。

第 六十二 条  占领地之被保护人应许其领受送与彼等之个人救济物资,但须受迫切的安全理由之限制。

第 六十三 条  在占领国因紧急的安全理由所采用之暂时及例外措施之限制下:

(甲)经认可之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应能按照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之红十字原则进行活动。其他救济团体亦应许其在类似条件下继续其人道活动;

(乙)占领国不得要求此等团体为任何足以妨碍上述活动之人事或组织上之变更。

已经存在或将行设立之非军事性质之特别组织,而以维持必要的公用事业,分配救济物品与组织救护借以保证居民生活状况为目的者,上述之原则亦应适用于此等组织之活动及人员。

第 六十四 条  占领地之刑事法规应继续有效,但遇该项法规构成对占领国安全之威胁或对本公约实行之障碍时,占领国得予以废除或停止。在后者之考虑及保证有效的司法之需要之限制下,占领地之法庭对于上述法规涉及之一切罪行,应继续执行职务。

但占领国得使占领地居民服从该国为执行其在本公约下所负之义务,维持该地有秩序之统治,与保证占领国、占领军、与行政机关之人员及财产,以及其所使用之设置与交通线之安全所必要之规定。

第 六十五 条  占领国所订之刑法规定,在公布及用居民本国语言使居民周知以前,不得生效。该项刑事法规不得具有追溯力。

第 六十六 条  遇有违犯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公布之刑法规定之案件,占领国得将被告交付正当组织之非政治的军事法庭,但以该法庭在占领地开庭为条件。上诉法庭最好在占领地开庭。

第 六十七 条  前项法庭应仅适用在该罪行发生前已经实施并符合一般法律原则,尤其罚罪相当之原则之法律规定。此等法庭对于被告之非占领国人民之事实,应加以考虑。

第 六十八 条  被保护人犯有纯以损害占领国为目的之罪行,而此项罪行并非企图杀害占领军或行政机关之人员之生命或肢体,亦不构成严重之集体危险,复未严重损害占领军及行政机关之财产或其所使用之设备者,应处以拘禁或单纯监禁,而拘禁或监禁之期间应与所犯罪行相当。且因此等罪行而处之拘禁或监禁,应为剥夺被保护人自由之仅有措施。本公约第六十六条所规定之法庭可自行斟酌将监禁之判决改为同样期限之拘禁。

仅在被保护人犯间谋罪,或严重破坏占领国军事设备之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于死亡之案件中,占领国依第六十四及六十五两条所公布之刑法规定,始得对被保护人处以死刑,但须此种罪行依占领地在占领开始前通行之法律亦受死刑之处罚。

除非法庭特别被提起注意被保护人因非拘留国之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之事实后,不得将被保护人判处死刑。

凡被保护人犯罪时年龄在十八岁以下者,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判处死刑。

第 六十九 条  无论任何案件中,被保护人因被控犯罪而遭逮捕,等候审判或处罚之时间,应从判处之监禁时间内,予以扣除。

第  七十  条  占领国不得因被保护人在占领前或占领暂时中断期间之行为或发表之意见,而将其逮捕,诉追或定罪,但破坏战争法律与惯例之行为除外。

凡占领国人民在战事开始前即逃亡于被占领国领土者,不得加以逮捕、诉追、定罪或驱逐出占领地,但其在战事开始后所犯之罪行,或其在战事开始前所犯普通法下之罪行,而依被占领国法律在和平时期应予引渡者除外。

第 七十一 条  占领国之主管法庭非经合法审判不得宣告判决。

占领国对于其所诉追之被告,应迅速以被告所了解之文字,书面通知其被诉罪名之详情,并应尽速交付审判。占领国应将对被保护人所进行之涉及死刑或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等罪名之诉讼,通知保护国;保护国应能随时获悉该项诉讼之情形。又保护国应有权,于提出请求时,获得上项及占领国对被保护人所提起其他诉讼之详情。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保护国之通知,应立即出发,且必需在第一次审讯前三个星期到达被保护国。除非在审判开始时,提出证据,证明本条各项规定均已完全遵照,审讯不得进行。该项通知应包括下列各点:

(甲)关于被告之说明;

(乙)居所或拘留处所;

(丙)某一种罪名或某几种罪名之列举(注明控诉所根据之刑法规定);

(丁)承审该案之法庭名称;

(戊)第一次审讯之日期及地点。

第 七十二 条  被告有权提出为其辩护所需之证据,尤得请求传唤证人。彼等有权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协助,该辩护人或律师得自由访问被告并有权享受准备辩护词所需之便利。

被告如未自行选定,则保护国得供给辩护人或律师。当被告被控重罪而保护国未执行任务时,占领国在被告同意之条件下,应供给一辩护人或律师。

在初步侦查及审讯期间被告应获有译员之协助,除非被告自由放弃此项协助。被告有权随时反对译员并要求撤换。

第 七十三 条  被判罪人应有法庭适用之法律所规定之上诉权。对被判罪人应详细通知其上诉或诉愿之权利及行使该项权利之期限。

本编所规定之刑事程序应在可能使用范围以内,适用于上诉。如法庭适用之法律无上诉之规定时,被判罪人应有权向占领国主管当局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提出诉愿。

第 七十四 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任何被保护人之审判,除非为占领国安全的利益而必须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占领国应通知保护国。审判之日期地点应通知保护国。

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之任何判决,应连同其有关之根据尽速通知保护国。该通知应引述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通知;如为监禁判决时,并应载明服刑地方之名称。上述各项判决以外之记录,应由法庭保存,且应供保护国代表之检查。凡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的判决之上诉期限,在保护国接到判决通知前,不得开始。

第 七十五 条  被判死刑者请求赦免或缓刑之权利,绝不得予以剥夺。

从保护国接到确定死刑最后判决的通知或接到拒绝赦免及缓刑之命令的通知之日起,至少六个月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执行死刑。

遇有个别案件,其情形严重紧急,对于占领国或其部队安全发生有组织之威胁时,本条所规定之暂停执行死刑六个月之期限得予缩短,但必须将该项缩短情形通知保护国,并须予以相当之时间及机会,以便向主管占领当局提出关于此项死刑判决之意见。

第 七十六 条  被保护人被控犯罪者应拘留于被占领国内,如经判罪亦应在该国内服刑。如可能,彼等应与其他被拘留者隔离,并应享有足以保持其健康之饮食与卫生条件,至少亦应与被占领国监狱内通行之条件相同。

彼等应受到其健康所需之医药照顾。

彼等亦应有权受到其所需之精神协助。

妇女应禁闭于分开之处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之。

未成年人应受之特别待遇应予以适当之注意。

拘留之被保护人应有受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访问之权。

此项人等应有权领受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件。

第 七十七 条  被保护人之在占领地被控犯罪或被法庭判罪者,应在占领终止时,连同有关记录一并移交该解放地区之当局。

第 七十八 条  如占领国由于迫切的安全理由认为对被保护人需采取安全措施时,至多得置之于指定居所或加以拘禁。

关于此项指定居所或拘禁之决定,应按照占领国依本公约规定所订之正常程序为之。该项程序应包括各有关当事人之上诉权。上诉应迅速判决。如仍维持原判决,应由占领国所设立之主管机关定期复核,可能时每六个月一次。

被保护人经指定住所而须离开其家庭者应享受本公约第三十九条之全部利益。

第四编  被拘禁人待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七十九 条  冲突各方,除按照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六十八与七十八各条之规定外,不得拘禁被保护人。

第  八十  条  被拘禁人应保有其全部民事能力,并应行使与其地位相合之附随的权利。

第 八十一 条  冲突各方之拘禁被保护人者应负责免费维持其生活,并应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不得扣除被拘禁人应得之津贴,薪给或债款以偿还上项费用。

如被拘禁人之依附人无适当之维持生活方法或不能谋生时,拘留国应供给其生活。

第 八十二 条  拘留国应尽可能依照被拘禁人之国籍、语言与习惯安置之。同一国籍之被拘禁人不得仅因其语言不同而隔离之。

在拘禁期间,同一家庭之人,尤其父母子女,应使之居于同一拘禁处所,但因工作或健康关系或因执行本编第九章之规定必须暂时分离时则不在此限。被拘禁人得要求将其未受拘禁而无父母照顾之子女与彼等一同拘禁。

可能时,同一家庭之被拘禁人应使其居于同一住所,予以与其他被拘禁人分开之设备以及适当的家庭生活所需之便利。

第二章  拘 禁 处

第 八十三 条  拘留国不得将拘禁处所设立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拘禁处所地理位置之一切有用的情报,提交敌国。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拘禁营应用IC两字母标明,该二字母应标于白天可自高空清晰望见之处。但有关各国得商定其他标志方法。除拘禁营外,任何其他地方不得如此标志之。

第 八十四 条  被拘禁人应与战俘及因其他任何原因而被剥夺自由之人分别安置及管理。

第 八十五 条  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及可能之措施,以保证被保护人自拘禁开始时起,即被安置于合于下列条件之房屋或住所:在卫生与保健上具备一切可能保障并给予有效保护,以防严寒酷热与战争影响。在任何情况下,永久拘禁处所不得设于不卫生之区域或气候有害被拘禁人之区域。如被保护人暂时拘禁区域为不卫生区域或其气候有害其健康,应视环境所许尽速将其移往较为适当之拘禁处所。

住所应无潮湿之患,有适当温度及光线,尤其在黄昏与熄灯之间。睡眠地方应充分广敞通风,并应依气候,及被拘禁人之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给予充分之垫褥与被毯。

被拘禁人应有不论日夜均可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之设备,并经常保护清洁;应供以充分用水及肥皂以备日常盥洗及洗濯个人衣服之用;应予以为此所需之设备与便利。又应备有淋浴或盆浴。应保留洗涤及清洁所需之时间。

倘必须将非同一家人之被拘禁之妇女与男子安置一处,而为一种例外及暂时措施时,对于被拘禁之妇女必须予以分开睡眠地方及卫生设备供其使用。

第 八十六 条  被拘禁人不论属于任何教派,拘留国应给以适于举行宗教仪式之场所。

第 八十七 条  各拘禁处所均应设置贩卖部,但另有其他适当之便利者则为例外。其目的应为使被拘禁人,能以不高于当地市价之价格购买食品及日用品——包括肥皂及烟草——以资增加其个人福利及舒适。

贩卖部所获利润应划归各拘禁处所设立,并为各该处所被拘留人利益而管理之福利基金。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之被拘禁人委员会有权检查贩卖部及基金之管理。

拘禁处所结束时,福利基金之结余,应转拨与拘禁同一国籍人民之另一拘禁处所之福利基金;或如无此类之拘禁处所,则应转拨与为仍在拘留国看管下之全体被拘禁人之利益而管理之中央福利基金。如有全体释放情形,此项利润,除有关国家间议有相反之协定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 八十八 条  在一切冒空袭及其他战争危险之拘禁处所内,应设有在数目上与构造上均足保证必要的保护之避难所。在警报时,除留守保护住处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被拘禁人应得自由尽速进入避难所。任何为居民而采取之保护措施,亦应适用于被拘禁人。

拘禁处所应采用一切防火之适当措施。

第三章  食物与衣服

第 八十九 条  被拘禁人每日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以保持被拘禁人之健康及防止营养不足。被拘禁人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被拘禁人亦应予以自行烹调其自有之额外食物之工具。

对被拘禁人应供给充分之饮水。应允许吸烟。

从事工作之被拘禁人应领得比照其所任的工作之额外口粮。

对孕妇、乳母及十五岁以下儿童,应比照其生理需要给予额外食物。

第  九十  条  被拘禁人当被看管时,应予以自备必需衣服、鞋袜,及内衣替换,以后如需要时,并可再获得供给之一切便利。如任何被拘禁人未备有依气候所需之充分衣服且亦不能获得衣服者,应由拘留国免费供给之。

拘留国供给被拘禁人之衣服,及在其私有衣服上所加之标志,均不得有侮辱性或使其遭受嘲笑。

工作者应领得适当之工作服装,包括保护衣服,如其工作性质有此必要。

第四章  卫生及医药照顾

第 九十一 条  各拘禁处所应设有适当之疗养所,由合格医生主持,使被拘禁人可获得其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对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凡生产及被拘禁人之患重病者,或需特别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者,应送任何可予以适当医治之机构,且其所应受到之照顾不得劣于一般居民之所受到者。

被拘禁人自愿时,应得到其本国国籍之医务人员之照顾。

被拘禁人请求医务当局检查时,不得阻止。

拘留国之医务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被拘禁人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时期与性质。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

各项医疗,包括为保持被拘禁人健康需用器具之供给,尤其是假牙及其他假装置与眼镜,

对于被拘禁人应予免费。

第 九十二 条  被拘禁人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被拘禁人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疟疾,及性病。此项检查,尤应包括被拘禁人之体重测量,及至少每年一次之透视检查。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 九十三 条  被拘禁人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拘留国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凡被拘禁之牧师应许其向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使此类牧师公平分配于用同一语言及属于同一宗教之被拘禁人之各拘禁处所。倘此类牧师为数过少,则拘留国应供给以必要之便利,包括运输工具,以便由一地前往他地,并应允许其访问居住医院之被拘禁人。牧师得自由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关于其职务上事项自由通讯,并在可能范围内,与同一信仰之国际宗教组织通讯。该项通信不得视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定限额之一部分,但应受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如被拘禁人无其本教之牧师之协助,或后者为数过少,则同一信仰之当地宗教机关得与拘留国协议,指派与被拘禁人同一信仰之牧师,或在宗派观点上认为可行时,指派类似的宗教之牧师或合格之非宗教人员。后者应享有其所担任之职务工作之各种便利。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 九十四 条   拘留国应鼓励被拘禁人之文化、教育与娱乐活动、运动与游戏,参加与否任其自由。并应采取各种实际措施以保证其实行,尤应供给适当之场所。

对于被拘禁人之继续其学习或研究新科目者应予以一切可能之便利。儿童及青年之教育应予保证,应许其在拘禁处所以内或以外之学校读书。

对被拘禁人应给予体操、运动及室外游戏之机会。为此目的,在一切拘禁处所应留有空场。应为儿童及青年保留特别运动场。

第 九十五 条  除非被拘禁人自愿,拘留国不得雇其为工人。强迫雇用未被拘禁之被保护人即属破坏本公约第四十与第五十一两条,此项雇用及雇用从事有降低身份或侮辱性质之工作均应绝对禁止。

被拘禁人在工作六星期后得随时离工,惟须于八日前通知。

拘留国得为同被拘禁人雇用被拘禁之医师、牙医及其他医务人员从事其职业上的任务,或雇用被拘禁人担任拘禁处所之管理与保养工作,及分派该项人员担任厨房或其他内务工作,或令其担任有关被拘禁人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之保护工作,此等权利,并不因上项规定而受妨碍。但不得令被拘禁人从事医官认为与其体力不适合之工作。

拘留国对于工作条件,医药照顾,工资支付,及保证受雇之被拘禁人获得工作上意外伤害或疾病之赔偿,应负完全责任。此项工作条件及赔偿之标准,应按照该国法规及现行惯例规定之;绝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通用之标准。工资应由被拘禁人与拘留国及拘留国以外之雇主——如有此情形——之间以特别协定公平决定之,并应对拘留国免费维持被拘禁人生活,及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之义务,加以适当注意。凡被拘禁人被派长期从事本条第三款所述之各类工作者,应由拘留国付以公平之工资。被派是项工作之被拘禁人之工作条件、与工作上意外伤害及疾病赔偿之标准,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所适用之条件及标准。

第 九十六 条  一切劳动队均仍为拘禁处所之一部分并附属于拘禁处所。拘留国主管当局及拘禁处所长官应负责使在劳动队中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该长官应备有所属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名单,并应送交前来视察拘禁处所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人道组织之代表。

第六章   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

第 九十七 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保有个人用品。除按照规定之手续外,不得取去其所持有之钱币、支票、债券等及贵重物品。凡取去之物品应开给详细收据。

款项应登入第九十八条所规定之被拘禁人帐目之内。此种款项不得换成任何其他货币,除非所有人被拘禁地方之现行立法有此规定,或被拘禁人表示同意。

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取去。

被拘禁之妇女仅得由妇女搜查。

被拘禁人释放或遣返时,应给还在拘禁期间被取去之物品,钱币或其他贵重物品,其按照第九十八条所立之帐目中之结余款项,亦应以现款付给之,但拘留国按照现行立法予以扣留之物品或款项除外。被拘禁人之财物因此被扣留者,应给予其所有人以详细收据。

凡被拘禁人所有之家庭或身份证明文件,非经开给收据不得取去。无论何时不得使被拘禁人无身份证明文件。若无身份证明文件,拘留国应发给特别证件,在拘禁终止前作为其身份证明文件。

被拘禁人得随身保有一定数目之金钱、现款或购物券,以便其购买物品。

第 九十八 条  被拘禁人应获得经常津贴,足敷其购买物品,如烟草、盥洗用品等之需。该项津贴得采用记帐或购物券形式。

被拘禁人亦得接受其所隶属国家,保护国,可予以协助之组织,或其家庭之津贴,以及按照拘留国法律自其财产所得之收入。其所隶属国家所给予之津贴数目,对于同属一类之被拘禁人(弱者、病者、孕妇等)均须相等,而该国或拘留国均不得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七条所禁止之对被拘禁人之歧视标准予以分配。

拘留国对每一被拘禁人应开立经常帐目,以便存入本条所述之各项津贴,及所得工资与所收到之汇款,连同自彼取去而依其被拘禁地之现行立法可以动用之款项。对被拘禁人应按照当地现行立法予以汇款于其家庭及其他依赖以生活之人之一切便利,被拘禁人在拘留国所定之限制内,得自其帐目内支取个人费用所需款项。应随时有查询其帐目或获得其帐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如经请求,应以帐目清单送交保护国。被拘禁人被移送他处时,此项帐目清单应一同移送。

第七章  管理及纪律

第 九十九 条  各拘禁处所均应由一负责官员管理,该官员由拘留国正规武装部队或正规民政机关内选任之。管理拘禁处所之官员必须备有其本国正式文字,或正式文字之一之本公约抄本一份,并应负责实施本公约。管理被拘禁人之职员应教以本公约之规定及所采用以保证本公约实施之行政措施。

本公约及根据本公约所订之特别协定之条文,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张贴于拘禁处所内,或由被拘禁人委员会保存之。

各种规则、命令、通告或出版物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向其传达,并在拘禁处所内张贴之。

所有对被拘禁人个人所下之命令亦应用其所了解之文字。

第 一○○ 条  拘禁处所之纪律制度应与人道之原则相符合,绝不得包括对被拘禁人加以妨碍其健康之体力运用或致其身体上或精神上之牺牲之规则。以剌字或在身体上印成符号或标记为辨别身份之方法,均所禁止。

长时间之站立与点名、罚操、军操与军事演习或减少口粮量尤所禁止。

第 一○一 条  被拘禁人有向管制当局提出有关拘禁情况之任何诉愿之权。

被拘禁人亦应有权无限制的通过被拘禁人委员会,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代表申述其对于拘留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该项诉愿与申诉应立予传递,不加更改;即使认为所提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被拘禁人委员会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拘禁处所情形及被拘禁人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 一○二 条  在各拘禁处所内,被拘禁人应每六个月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委员会委员,该委员会有权向拘留国、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予以协助之任何其他组织,代表被拘禁人。该委员会委员连选得连任。

凡当选之被拘禁人在拘留当局批准其选举后,应即执行职务。任何拒绝批准或撤职之理由均应通知有关之保护国。

第 一○三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促进被拘禁人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他规定赋予被拘禁人委员会之特殊任务之外,如被拘禁人特别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则此项组织亦当属于该委员会之任务范围。

第 一○四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不应令其担任其他工作,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得自被拘禁人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应给予彼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若干行动自由(如视察劳动队,接受供应品等)。

对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亦应予以与拘留国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其代表以及其他协助被拘留人之各项组织,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劳动队中之该委员会委员应享受与主要的拘禁处所之被拘禁人委员会类似之通讯便利。该项通讯应不受限制,亦不得认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指限额之一部分。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之被移送他处者,应予以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知其后任。

第八章  与外界之关系

第 一○五 条  拘留国一经拘禁被保护人后,应将其执行本章各项规定所采之措施立即通知被拘禁人,其所隶属之国以及其保护国。此类措施嗣后如有更改,拘留国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 一○六 条  被拘禁人一经被拘禁时,或最迟在其到达拘禁处所后一星期内,或在染病或移送其他拘禁处所或医院之场合,均应使其能直接向其家庭,同时并向第一百四十条所载之中央事务所寄发拘禁邮片,将其被拘禁情形、地址及健康状况告知其亲属;该邮片,如属可能,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传递,无论如何不得迟延。

第 一○七 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发收信件及邮片。如拘留国认为有限制每人所发信件及邮片数目之必要时,则其数目不得少于每月信二封及邮片四张;该信件与邮片之式样应尽可能依照本公约所附之格式制定。如被拘禁人收信数目必须限制时,则仅能由被拘禁人所隶属之国家予以规定,可能因拘留国请求而行之。该项信件与邮片必须以相当速度递送;不得迟延或为纪律理由而扣留。

凡被拘禁人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由彼等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如认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项规定之利益。

通常被拘禁人之信件,应用其本国文字书写。冲突各方亦得许用其他文字通讯。

第 一○八 条  凡由邮政或其他方法送交被拘禁人之个人包裹或集体寄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疗用品、书籍,以及有关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均应允许彼等接受。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拘留国按照本公约所负之各项义务。

倘因军事需要而须限制此等装运物资之数量时,应将此种情况妥为通知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并负责寄运上项物资之组织。

寄运个人包裹与集体物资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国家特别协定之,惟该项协定不得迟延被拘禁人之收领救济物品。衣服食品包裹中不得夹有书籍。医疗救济物资通常应以集体

包裹寄送之。

第 一○九 条  冲突各方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之关于集体救济之规则。

上述特别协定,绝不得限制被拘禁人委员会接收寄交彼等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以及为受物人利益而处置该项物品之权。

上述协定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并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发该项物资于受物人之权。

第 一一○ 条  所有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他捐税。

凡自其他国家由邮政寄与被拘禁人之一切物件,包括邮寄之救济包裹及汇款,或彼等经邮局寄出之物件,无论直接寄出或经由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情报事务所寄递者,在寄出国、寄达国,及中途经过之国家均应豁免一切邮政费用。因此,一九四七年万国邮政公约及万国邮政联盟所订之协定为拘留于营地或普通监狱之敌国平民而规定之豁免办法,尤应推广适用于本公约所保护之其他被拘禁人。凡未签订上述各协定之国家遇有同样情形亦应豁免各项费用。

凡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济装运物资因重量或其他原因不能自邮局寄递者,则在拘留国控制之领土内之运费应由拘留国负担。本公约之其他缔约国应负担各该国领土内之运费。

有关运输此类物资之各种费用而为以上各款所未及规定者,应由寄物人负担。

各缔约国对于被拘禁人所收发之电报应尽量减低其报费。

第 一一一 条  如军事行动使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以保证第一百零六、一百零七、一百零八及一百一十三各条所规定之邮件与救济物资之运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其他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铁路、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确保上项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类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甲)第一百四十条所述之中央情报事务所与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之各国情报局间之来往信件,表册及报告。

(乙)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与冲突各方间来往有关被拘禁人之通讯与报告。

上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他运输工具之权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

凡使用上述运输工具所需之费用,应比照装运物资之重要性由受益人所属之冲突各方分担之。

第 一一二 条  对于被拘禁人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

对于寄交被拘禁人装运物资之检验,不得在致使其内装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被拘禁人之面前执行之。凡被拘禁人之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延迟交付。

冲突各方无论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讯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限应尽量缩短。

第 一一三 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或其他必需方法送交被拘禁人或其寄出之遗嘱、委托书、授权书或其他文件之转递,应予以一切合理之便利。

在一切情况下,拘留国对于为被拘禁人依法定格式完成并证实上述文件应予以便利,尤应允许被拘禁人咨询律师。

第 一一四 条  拘留国应给予被拘禁人一切便利,使其能管理其财产,但须与拘禁情形及适用之法律并无不合。为此目的,遇有紧急情形及环境许可时,拘留国得允许被拘禁人离开拘禁处所。

第 一一五 条  遇有被拘禁人在任何法庭中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切场合,拘留国一经其请求,应使法庭知其系在拘留中,并应在法律范围内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务使该被拘禁人对于讼案之准备与进行,或法庭判决之执行不致因其拘禁而处于不利之地位。

第 一一六 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按一定时期,而且尽可能时常接见来访者,尤其近亲。

遇有紧急情形,尤其遇有亲属死亡或重病之场合,应尽可能准被拘禁人归家。

第九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第 一一七 条  在本章规定之限制下,拘留地方之现行法律对于在拘禁中犯法之被拘禁人继续适用。

如普通法律,规则或命令宣布被拘禁人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而同一行为如为非被拘禁人所犯,则不受处罚,则对被拘禁人之该项行为,应仅予以纪律处罚。

被拘禁人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 一一八 条  法庭或当局作判决时,应尽量顾及被告并非拘留国人民之一事实。法庭或当局得自由酌减被拘禁人因所犯罪行应受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最低刑罚之义务。

监禁于不见日光之房屋及各种虐待,无例外地,应予禁止。

凡受纪律或司法判决之被拘禁人,不得受与其他被拘禁人不同之待遇。

凡被拘禁人曾受预防性拘留者,其拘留期间,应自其可能被判之涉及禁闭之纪律或司法惩罚之日期减除之。

对于被拘留人委员会应将对其所代表之被拘禁人之司法诉讼,及其结果通知之。

第 一一九 条  适用于被拘禁人之纪律处罚应如下:

(一)罚款不得超过被拘禁人按照第九十五条规定所应能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所受超过本公约规定待遇之特权。

(三)与保养拘禁处所有关之疲劳服役,每日不超过两小时。

(四)禁闭。

纪律处罚绝不得为非人道的,残暴或危及被拘禁人健康。被拘禁人之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应予顾及。

任何一次处罚之期限最多绝不得超过连续三十日,即使该被拘禁人在被处分时负有数次互相关联或不关联之破坏纪律行为之责任。

第 一二○ 条  被拘禁人脱逃后复被拘获或企图脱逃者,对其脱逃行为仅能予以纪律处罚,即使系属累犯。

虽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但被拘禁人因脱逃或因企图脱逃而受处罚者,得加以特别监视,惟该项监视不得影响彼等健康,且须在拘禁处所内执行,并不得因而取消本公约所给予彼等之保障。

被拘禁人帮助,教唆脱逃或企图脱逃者,仅能因此受纪律处罚。

第 一二一 条  当被拘禁人因脱逃中所犯之罪行而受诉追时,不得因其脱逃或企图脱逃,即使系属累犯,而加重其罪情。

冲突各方应保证主管当局在决定一过犯之处罚应属纪律性或司法性时,持之以宽大,尤其与已成功或未成功的脱逃有关之行为。

第 一二二 条  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予以调查。本规定尤应适用于脱逃或企图脱逃案件。再被拘捕之被拘禁人应尽速送交主管当局。

被拘禁人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应尽量减短,并不得超过十四日。该项期间应自其任何判处之禁闭中扣除之。

第一百二十四及第一百二十五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受禁闭之被拘禁人。

第 一二三 条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拘禁处所之长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官员,或由其委以纪律权之官员之命令行之。

在裁定纪律性处罚前,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知被拘禁人,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尤应许其召唤证人,并于必要时,使用合格之译员。判决应在被告及被拘禁人委员会一委员之前宣布之。

纪律性处罚的裁定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被拘禁人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

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

纪律性处罚之纪录,应由拘禁处所之长官保存,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查。

第 一二四 条  被拘禁人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反省院、已决犯监狱)受纪律性处罚。

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卫生条件;尤须备有充分之被褥。受处罚之被拘禁人应使能保持身体清洁。

受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妇女之禁闭地方应与被拘禁男子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

第 一二五 条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人,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时。

被拘禁人请求时,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康检查。被拘禁人应获得其健康情形所需要之照顾,于必要时,并应将其送往拘禁处所之疗养所或医院。

彼等应准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但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留,直至其处罚期满为止;在此期间此等物品应暂交被拘禁人委员会保管,该会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

受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人所享有本公约第一百零七及一百四十三两条各项规定之利益不得予以剥夺。

第 一二六 条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比照,适用于在拘留国本国领土内,对被拘禁人之诉讼。

第十章  被拘禁人之移送

第 一二七 条  被拘禁人之移送,应始终以人道方法行之。原则上应由铁路或其他交通工具运送,而其运送情形最少须与拘留国军队换防情形相同。如为例外的措施,此项移动必须步行,则除非被拘禁人在适宜之健康状况下,不得执行,且绝不得使其过度疲劳。

拘留国在移送时,对被拘禁人应供给饮水与食物,其量、质与种类应足以维持其健康,并应供给必需之衣服,适当之住处,及必要之医疗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之预防措施以保证其在移送期间之安全,并在其启程之前编造移送之被拘禁人全体名单。

伤、病,或体弱之被拘禁人及产妇,如旅程对彼等极为有害时,不得移送,除非彼等之安全,有此迫切移送的要求。

如战区逼近拘禁处所,在该处之被拘禁人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的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被拘禁人如仍居住原地其所冒之危险将更甚于移送 。

拘留国决定移送被拘禁人时,应顾及被拘禁人之利益,尤不得从事任何行动以增加其遣返或遣送回家之困难。

第 一二八 条  在移送时,应向被拘禁人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

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收到之函件包裹。如移送情形有此必要,得限制其携带行李之重量,但无论如何每人不得少于二十五公斤。

寄到彼等旧拘禁处所之函件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

拘禁处所长官于征得被拘禁人委员会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被拘禁人之公共财物及其因本条第二款所加之限制而不能携带之行李。

第十一章  死 亡

第 一二九 条  被拘禁人之遗嘱应由负责当局收存保管;被拘禁人死亡时,其遗嘱应即交付其生前所指定之人,不得迟延。

被拘禁人之死亡均须由医生证明,并须作成死亡证,载明死亡之原因及其发生情形。

适当登记之正式死亡记录,应按照拘禁处所所在地之现行手续制成,该记录之正式证明抄本应迅速送交保护国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述之中央事务所。

第 一三○ 条  拘留国应保证在拘禁期间死亡之被拘禁人,获得荣誉之安葬。可能时按照其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并尊重其坟墓,妥为保护,并加以常能辨认之标志。

死亡之被拘禁人应葬于个别之坟墓中;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必须采用集体坟墓。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死者之宗教关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方得予以焚化。如举行焚化,则此项事实与理由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骨灰应由拘留国妥为保存,一经死者最近亲属请求,应即尽速交付。

一俟环境许可,并不迟于战争结束时,拘留国应经由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将死亡之被拘禁人坟墓清单送交其所属之国家。该清单应载明为辨认死亡之被拘禁人所需要之一切详情,及其坟墓之确实地点。

第 一三一 条  被拘禁人之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其他被拘禁人,或任何其他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拘留国应立即从事正式调查。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一切证人之证明应行收集,并应备有包括该项证明之报告,送交上述保护国。

如上述调查指明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对该负责人一人或多人进行诉追。

第十二章  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

第 一三二 条  一俟必须拘禁之理由不复存在时,拘留国应即将被拘禁人释放。

冲突之各方在战事进行中并应设法缔结协定,规定若干类之被拘禁人,尤其儿童、孕妇、有婴孩与幼童之母亲,伤者、病者及已经长期拘禁者之释放、遣返、送归原居住地或收容于中立国之办法。

第 一三三 条  战事结束后,拘禁应予尽速终止。

对于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被拘禁人刑事程序正在进行中而其所犯行为并非完全限于纪律性处罚范围内者,得予扣留至该项程序结束时止,并于情况需要时,直至刑罚终了时止。对于以前被判剥夺自由的处罚之被拘禁人,本规定亦应适用之。

战事或占领结束后,得依拘留国与有关国家之协定,成立委员会,搜寻散失之被拘禁人。

第 一三四 条  战事或占领结束时,各缔约国应努力设法使被拘禁人归还最后居住地方,或便利彼等之遣返。

第 一三五 条  拘留国应负担将释放之被拘禁人送回至其被拘禁时居住之地方之费用。如被拘禁人系于过境时或在公海上始被拘管者,则该国应负担其完成旅程或返归启程地点之费用。

被拘禁人以前原在拘留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而在释放之时该拘留国不许其继续居住于其领土者,则该国应负担该被拘禁人遣返之费用。但如被拘禁人愿自行归返其本国或因遵从其所隶属国政府命令而返国者,则拘留国不必负担该人离开该国领土出发地点后之旅费。拘留国不负担自请拘禁之被拘禁人之遣返费用。

如被拘禁人依第四十五条而被移送,移送国与接受国应商定上述各项费用之彼此分担部分。

上述规定不碍及冲突各方间所订立关于在敌方手中的本国人民之交换与遣返之特别协定。

第五编  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

第 一三六 条  在冲突发生时及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设立一正式情报局,负责接收与传递有关在该国权利下之被保护人之情报。

冲突之每一方,在尽可能最短期内,应将其关于受看管逾两星期,受指定居所限制,或被拘禁之任何被保护人所采取任何措施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又应令该国与此类事务有关之各部门,将关于此项被保护人之各项变动情形之情报,随时迅速供给上述之情报局。例如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入医院、出生、死亡。

第 一三七 条  各国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关于被保护人之情报,通过保护国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之媒介,通知被保护人之本国或其原居住国。该局并应答复其所接获有关被保护人之一切查询。

凡有关被保护人之情报,情报局均应转递,除非其转递对本人或其亲属有妨害。纵有此种情形亦不得将该项情报隐匿而不通知中央事务所。该所于接获此项情形之通知后,当采取第一百四十条所载之各种必要之预防办法。

各情报局之一切书面通知应以签名或盖章为凭。

第 一三八 条  国家情报局所接获及传递之情报,应为具有能正确判明被保护人之身份及迅速报知其最近亲属之性质。关于各该人之情报至少应包括其姓、名、出生地点及日期、国籍、最后居所,及特征、其父之名、其母之本名、对于其人所采行动之日期、地点及性质、其收信地址,及被通知人之姓名住址。

关于重病或重伤之被拘禁人之健康情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可能时每周一次。

第 一三九 条  各国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之被保护人,尤其已被遣返或释放者,或脱逃或死亡者,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各该局应直接,或于必要时经由中央事务所将上述贵重物品送交有关之人。此项物品应由情报局密封包裹寄送,并须附说明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及包裹内容之清单。所有此种物品之收到及寄送之详细记录应予保存。

第 一四○ 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为被保护人,尤其被拘禁人,设立中央情报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者相同之事务所。

该事务所之任务应为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举一类型的,得自官方或私人方面之一切情报,并应尽速将该项消息送达关系人之本国或居住国,惟此种转递对于该项情报涉及之人或其亲属有妨害时则为例外。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传递上项情报之一切相当便利。

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

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述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之活动。

第 一四一 条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及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之豁免,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或至少大减其费率。

第四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 一四二 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他任何协助被保护人之组织之代表,应得为其本人或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被保护人,分发为供教育、娱乐或宗教目的用之任何来源之救济物资,或协助彼等在拘留处所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或任何其他国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与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于所有被保护人之有效及充分的救济之供应。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随时尊重。

第 一四三 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被保护人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拘留及工作地方。

该代表等可进入被保护人居住之一切处所,并得亲自或经由译员,会见被保护人而无须他人在旁。

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项访问。访问时间之久暂与次数亦不得加以限制。

此项代表等应有选择其愿访问之地点之完全自由。拘留国或占领国、保护国及于必要时,被访问人之本国,得同意被拘禁人之本国人参加此项访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亦应享有上述各项特权。该代表等之指派须取得管理其执行任务所在地区之国家之同意。

第 一四四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居民所周知。

凡在战时担任有关被保护人之责任之任何民政,军事,警察或其他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 一四五 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规则。

第 一四六 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 一四七 条  上述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将被保护人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强迫被保护人在敌国军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被保护人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讯之权利,以人为质,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 一四八 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 一四九 条  经冲突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 一五○ 条  本公约系以英文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 一五一 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均可签字。

第 一五二 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 一五三 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 一五四 条  在受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或一九0七年十月十八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及第三编之补充。

第 一五五 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 一五六 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署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 一五七 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 一五八 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遣返及安置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 一五九 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  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

第  一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严格保留为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及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十四条所指之人,以及担任组织与管理该地带与处所及照顾集中该地的人们之人员之用。

但在该地带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权在该地居住。

第  二  条  在医院或安全地带内居住之人,无论以任何资格,不得在该地带内外从事任何与军事行动或战争物资生产有关之工作。

第  三  条  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于无权居住或进入该医院与安全地带之人禁止入内。

第  四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须具备下列条件:

(甲)仅能占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所统治的领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纳可能言,应属人口稀少之地区。

(丙)应远离军事目标,或庞大工业或行政设置,并且本处亦无此项目标。

 (丁)不应设在可能变为在作战上具有重要性之地区。

第  五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遵守下列义务:

(甲)其交通线与所有之运输工具不得用以运输军事人员及物资,即使是过境者。

  (乙)绝不得以军事方法防御之。

 第  六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在其建筑物上及其外围放置白底红斜带之标志,以资识别。

专为伤者病者保留之地带,得以白底画有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之标志标明之。

在夜间得以适当照明方法同样标明之。

第  七  条  各国在平时或战事开始时,应将其统治之领土内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列表通知各缔约国。在战事中所设立之新地带亦应通知。

一俟敌方接获上述通知,该地带即为正式成立。

但如敌方认为本协定之条件未经履行,得立即通知该项地带之负责国家拒绝承认,或以成立第八条所规定之管制办法为其承认之条件。

第  八  条  凡承认其敌国所设立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有权要求由一个或几个特别委员会管制之,俾资确定此等地带是否履行本协定所规定之条件与义务。

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委员应随时得自由进入并长期居住于各该地带。对于彼等之视察任务应给予各种便利。

第  九  条  如特别委员会发现其所认为违反本协定之条款之事实,应立即促起管理该地带之国家注意该项事实,并限定于五日内予以纠正,该委员会应及时通知承认该地带之国家。

如限期已过,而管理该地带之国家并未遵照警告办理,敌方得宣布对于该地带不复受本协定之拘束。

第  十  条  凡设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及接获其存在之通知之敌方,应指派,或由保护国或使其他中立国代派合格人员充任第八条及第九条所述之特别委员会委员。

第  十一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冲突各方应随时予以保护并尊重。

第  十二  条  在领土被占领之场合,当地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应继续受尊重并仍作此用。

但占领国在对于该地带居住之人已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其安全者,得改变其用途。

第  十三  条  本协定对用于医院及安全地带同样目的之处所亦适用之。


附件二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

第  一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准其将所负责之集体救济物资分配与受该会所在之拘禁处所管理之各被拘禁人,包括在医院、监狱或其他反省机关中之被拘禁人。

第  二  条  集体救济物资之分配应照捐赠人之指示及被拘禁人委员会所拟之计划办理。但医药材料之发给宜与高级医官商定进行。该医官遇病人之需要有此要求时,得在医院与疗养所中放弃上项指示。在以上所规定之限度内分配应公平执行之。

第  三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应准其前往车站,或其他在其拘禁处所附近之救济物品到达地点,俾能查核所收到物品之数量及品质,并对捐赠人作详细报告。

第  四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给予必需之便利,以便查核拘禁处所各分处及各附属处所是否已依照其指示分配集体救济物品。

第  五  条  凡送交捐赠人之有关集体救济物资(如分配、需要、数量等)之表格或问题,均应准被拘禁人委员会填写,并准该会促使其在劳动队中之委员或疗养所及医院之高级医官填写。该项表格及问题正式填写完毕后,应即送交捐赠人不得迟延。

第  六  条  为保证在拘禁处所内对被拘禁人正常分发集体救济物品,及适应因新到被拘禁人而发生之需要起见,应允许被拘禁人委员会准备并保持充分之集体救济物品之存储量。为此目的,该会应有适当之库房以供使用;每一库房均应有锁两把,被拘禁人委员会保管一锁之钥匙,另一锁之钥匙由拘禁处所长官保管之。

第  七  条  各缔约国,尤其拘留国,应尽可能并在管理居民食物供应之规则之限制下,准许在其境内采购物品,作为集体救济物品分配于被拘禁人。各该国对于为此项采购所需之款项转移,及其他技术性或行政性之金融措施,应同样给予便利。

第  八  条  上述规定并不妨碍被拘禁人在到达拘禁处所前,或在移送途中受取集体救济物品之权利。亦不妨碍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保护人并负责运送此项物品之人道组织之代表,依其所认为适当之方法以保证将上项物品分配于受物人之可能。


附件三  拘禁邮片、信件、通讯邮片(略)


编者注:本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认为有必要声明:本公约虽不适用于敌占区以外的平民,因而不完全符合人道的要求,但是,认为该公约符合占领区内以及某些其他场合保护平民的利益,因此决定予以批准,并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一条: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四十五条:在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于此等被保护人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订立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 则

第   一   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   二   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产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   三   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条  在冲突或占领之场合,于一定期间内及依不论何种方式,处于非其本国之冲突之一方或占领国手中之人,即为受本公约保护之人。

不受本公约拘束之国家之人民即不受本公约之保护。凡在交战国领土内之中立国人民及共同作战国人民,在其本国尚有通常外交使节驻在控制彼等之国家时,不得认为被保护人。

惟本公约第二部之各项规定,如第十三条所划定,其适用范围较广。

凡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保护之人,不得认为本公约意义内之被保护人。

第   五   条  凡冲突之一方深信在其领土内之个别被保护人确有危害该国安全之活动之嫌疑,或从事该项活动,而本公约之各项权利与特权若为该个人 行使将有害该国安全时,该个人即不得要求此等权利与特权。

在占领地内个别被保护人如系因间谍或破坏分子,或因确有危害占领国安全之活动嫌疑而被拘留者,在绝对的军事安全有此要求之情况下,其人应即认为丧失在本公约下之通讯权。

惟在每种情形下,此等人仍应受人道待遇,且在受审判时,不应剥夺本公约规定之公平正常的审判之权利。又应斟酌个别情况尽早在合于该国或占领国之安全时给予彼等以被保护人依本公约所享有之全部权利与特权。

第   六   条  本公约应于第二条所述之任何冲突或占领开始时适用。

在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本公约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应即停止。

本公约在占领地内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后一年应即停止;惟占领国于占领期间在该国于占领地内行使政府职权之限度内,应受本公约下列各条规定之拘束:第一至十二、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九、六十一至七十七、一百四十三条。

被保护人之释放、遣返、或安置,若在上述各期限以后实现者,则在其实现之期间,彼等仍应继续享受本公约之利益。

第   七   条  于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七、三十六、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三及一百四十九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于本公约关于被保护人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被保护人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   八   条  在任何情况下,被保护人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   九   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   十   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平民之人道活动。

第  十一  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受本公约保护之人,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凡中立国人民处于占领地或交战国领土内而其本国并无通常外交代表驻在该国时,本条各项规定应对彼等适用。

第  十二  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被保护人之负责当局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 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

第  十三  条  本公约第二部之规定,涉及冲突各国之全部人民,尤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各规定之目的在于减轻战争所致之痛苦。

第  十四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后,得在其领土内,并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使能保护伤者、病者、老者、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所设立之地带与处所。各该国得为此目的实施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于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之设立及承认,应请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从事斡旋。

第  十五  条  任何冲突之一方,得直接或通过一中立国或人道组织,向其敌方建议在作战区域内设立中立化地带,保护下列人等免受战争之影响,不加歧视:

(甲)伤、病战斗员或非战斗员;

(乙)不参加战事及虽居住在该地带内而不从事军事性工作之平民。

如有关各国对于拟议之中立化地带之地理位置、管理、食物供给及监督均予同意,应由冲突各方之代表签定一书面协定,该协定应规定该地带之中立化之开始及期限。

第  十六  条  伤者、病者、弱者以及孕妇应为特别保护与尊重之对象。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冲突各方对于寻觅死者、伤者、协助遇船难者及其他冒严重危险之人,及保护彼等免遭抢劫及虐待所采取之各项步骤应予以便利。

第  十七  条  冲突各方应尽力缔结局部协定以便将被包围地区内之伤者、病者、弱者、老者、幼童及产妇撤出,及使送往该地区之一切宗教之牧师、医务人员、医疗设备得以通过。

第  十八  条  凡为照顾伤者、病者、弱者及产妇而组织之民用医院,在任何环境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与保护。

冲突各方之国家,对所有民用医院应发给证书,证明各该医院系民用医院且其所占用之建筑物并未作依第十九条应剥夺其保护之任何用途。

各民用医院均应标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惟须经各该国认可。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之限度内,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步骤,使标明民用医院之特殊标志能为敌方陆、空及海军清晰望见,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鉴于医院临近军事目标不免遭受危险,故建议上述医院之位置应尽量远离该项目标。

第  十九  条  民用医院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项医院越出其人道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按个别情形规定合理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如有武装部队伤病人员在前项医院疗养,或由该项战斗员卸下之小型武器及弹药尚未缴交主管机关之事实,不得视为有害敌方之行动。

第  二十  条  经常专门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包括从事搜寻、移送、运输与照顾伤病平民、弱者及产妇之人员,均应受尊重与保护。

上述人员在占领地及军事行动地带内执行任务时,应有证明其地位之身份证,上贴本人像片,并轧有负责当局之钢印,并应有在左臂佩带加盖印章之防水臂章,以资识别。此项臂章应由国家颁发,并须有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

其他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员,若担任此类任务时,应受尊重与保护,并按照本条所规定之条件,佩带臂章。彼等之身份证上应注明其担任之任务。

各医院之管理当局应随时备有上述各项工作人员之最近名单,以供本国或占领国主管当局之用。

第 二十一 条  凡运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之陆地运输队,陆地医院列车或海上之特备船只,均应与第十八条所规定之医院受同样之尊重与保护,此项车船,经各该国同意后,应标以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

第 二十二 条  凡专为移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或运输医务人员、医疗设备之飞机,在有关冲突各方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航线飞行时,应不受攻击而予以尊重。

此项飞机得标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

除非另有协定,飞越敌方领土或敌人占领地均所禁止。

此项飞机应服从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检查时,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飞行。

第 二十三 条  各缔约国对于纯为另一缔约国平民使用之医疗与医院供应品,或宗教礼拜所需物品之一切装运物资,均应许其自由通过,即使该另一缔约国为其敌国。对于供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与产妇使用之主要食物、衣服及滋补剂之装运,亦应同样许其自由通过。

缔约国允许上款所述装运物资之自由通过之义务,以该国深信并无严重理由足以引起下列之恐惧为条件:

(甲)该项装运物资可自其目的地改运他处;

(乙)管制可能无效;

(丙)由于上述各项物资代替当由敌方供给或生产之物品,或使生产此类物品所需之材料,工作或设备得以腾出,而可能予敌方军事努力或经济以确定之利益。

凡允许本条第一款所述装运物资通过之国家,得要求在该项物资分发于受惠人时,应以由保护国就地监督为允许之条件。

上述装运物资应尽速转送,而允许此等物资自由通过之国家应有权规定准许该项通过之技术方面的办法。

第 二十四 条  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俾十五岁以下儿童因受战争影响成为孤儿或与家庭分离者,不致无人照管,并使彼等之抚养、宗教与教育之进行,在一切情形下均获便利。彼等之教育,应尽可能委托于具有相似的文化传统之人。

冲突各方应便利冲突期间此种儿童收容于中立国,此事应经保护国——如其有保护国——之同意,并有遵守第一款所述原则之适当保证。

冲突各方并应尽力设法使十二岁以下儿童均佩带身份牌,或用其他方式,以资识别。

第 二十五 条  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或其占领地内所有人们,应能将纯属个人性质的消息通知其在任何地方之家人,并接获其家人之此类消息。此项通讯应迅速传递,不得有不当之迟延。

如由于环境影响,难于或不可能由普通邮政互递家庭信件时,有关冲突各方应向中立媒介接洽,如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并与之商定如何在可能最好的情况下保证其义务之履行,尤应取得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之合作。

如冲突各方认为有限制家庭通讯之必要,该项限制只应限于能容任择二十五字之标准信纸之强制使用,及将寄发此项格式之信件每月限为一份。

第 二十六 条  冲突各方对于因战争致与家庭离散之人所为之调查,以期在可能时与其家庭重新联系或团聚者,应给予便利。冲突各方尤应鼓励从事此项任务之组织之工作,但须此项组织能为其所接受并遵照其安全规则。

第三部 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

第一编  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

第 二十七 条  被保护人之人身、荣誉、家庭权利、宗教信仰与仪式、风俗与习惯,在一切情形下均应予以尊重。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须受人道待遇,并应受保护,特别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妇女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荣誉受辱,尤须防止强奸、强迫为娼或任何形式的非礼之侵犯。

冲突各方对在其权力之下被保护人,在不妨有关其健康状况、年龄、性别之各项规定之条件下,应同样待遇之,尤不得基于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

但冲突各方对被保护人得采取由于战争而有必要之管制及安全之措施。

第 二十八 条  对于被保护人不得利用其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第 二十九 条  在冲突一方对于权力下之被保护人所受该国人员之待遇,该国均应负责,不论此项人员所负之个人责任如何。

第  三十  条  被保护人应有向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彼等所在国之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或能予以协助之任何组织提出申请之各种便利。

上述各组织应由当局在根据军事或安全的考虑所定之范围内,予以上述目的所需之各种便利。

于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规定之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之访问之外,各拘留国或占领国对于以给予被保护人精神协助或物质救济为目的之其他组织的代表之访问被保护人,应  尽量予以便利。

第 三十一 条  对被保护人不得施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之强迫,尤其不得借以从彼等或第三者取得情报。

第 三十二 条  各缔约国特别同意禁止各该国采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之措施。此项禁令不仅适用于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被保护人所必需之医学或科学实验,并适用于文武人员施行之其他任何残酷措施。

第 三十三 条  被保护人无论男女不得因非本人所犯之行为而受惩罚。集体惩罚及一切恫吓恐怖手段,均所禁止。

禁止掠夺。

禁止对被保护人及其财产采取报复行为。

第 三十四 条  禁止作为人质。

第二编   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

第 三十五 条  一切被保护人,在冲突开始时,或冲突进行中,希望离境者,除非其离去有违所在国之国家利益,均应有权离境。此等人之离境申请应按照正常规定之手续予以决定,此项决定并应尽速为之。凡获准离境之人得自行准备必须之旅费并携带相当数量之个人物品。

如上述任何人之离境请求被拒绝时,彼应有权请求拘留国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此项拒绝从速重新考虑。

除非安全理由所不许或关系人反对,一经保护国代表之请求,应即告以不准离境之理由,并应尽速检送不准离境之人的全体名单。

第 三十六 条  依上条获准之离境,应在关于安全、卫生、保健及食物方面之妥善条件下实行之。一切有关离境之费用,自拘留国领土内之出境地点起,应由出境人目的地之国家担负;若出境人被收容于中立国,则该项费用应由受益人之本国负担。此项移动之施行细则,必要时,得由有关国家以特别协定决定之。

前项规定不得影响冲突各方间所订关于交换及遣返在敌方手中之人民之特别协定。

第 三十七 条  凡被保护人在候审期间,或因受有剥夺自由之判决而被禁闭者,在其禁闭期间应受人道待遇。

一经释放,彼等即得依照以上各条请求离境。

第 三十八 条  除本公约,尤其第二十七及四十一两条所准许之特别办法外,各被保护人之地位,在原则上应继续按照和平时期有关外国人之规章,予以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应予以下列权利:

(一)应能领受送来之个人或集体救济物品;

(二)如其健康情形有此需要,应获得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等之医药照顾与住院待遇;

(三)应获准举行其宗教仪式,并接受其本教牧师之精神协助;

(四)如居住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时,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样获准迁出该区域;

(五)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受同等之优惠待遇。

第 三十九 条  凡被保护人因战事影响而失去其收入之工作者,应予以寻觅有报酬之工作之机会。该项机会应与其所在国家之人民所享受之机会相等,但须受安全考虑及第四十条规定之限制。

冲突一方对被保护人施行管制办法因而使其不能自行维持生活,尤以该人因安全原因不能寻觅在合理条件之下有报酬之工作时,该冲突国应保证维持其本人与受其赡养人之生活。

各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接受其本国、保护国,或第三十条所述之救济团体之津贴。

第  四十  条  被保护人仅得在与其所在之冲突国之人民同样限度内被强迫工作。

如被保护人系属敌国国籍,则只能强迫其担任通常为保证人类食、住、衣、行及健康所必需之工作而与军事行动无直接关系者。

在前两款所述之情形下,被强迫工作之被保护人应与本国工人享受同样工作条件及同样保障之利益,尤其关于工资、工作时间、衣服与设备、事先训练及工作上意外伤害与疾病之赔偿。

上述各项规定如被违反,应允许被保护人按照第三十条行使其申诉之权利。

第 四十一 条  如被保护人所在之国家认为本公约所述之管制措施不足时,不得采行较第四十二及第四十三两条所定之指定居所或拘禁更为严厉之管制措施。

在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按照安置于他处指定居所之决定而须离开其原居所之人之场合时,拘留国应尽可能密切遵循本公约第三部第四编所定之福利标准。

第 四十二 条  对被保护人之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仅于拘留国之安全有绝对需要时方可施行。

如有人通过保护国之代表,自动请求拘禁,而其处境使其采取此步骤为必要者,则其所在之国家应即予以拘禁。

第 四十三 条  任何被保护人被拘禁或被安置于指定居所者,有权请拘留国为该项目的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于该项举措尽速重新考虑。如该项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仍予维持时,该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应定期,至少一年两次,对于案情予以审查,以期于环境许可时对于最初决定作有利之修正。

除非有关之被保护人反对,拘留国应尽速将已被拘禁或已被指定居所之被保护人,及从拘禁或指定居所中已予释放之被保护人之姓名通知保护国。本条第一款提及之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之决定,亦应依同样条件之限制尽速通知保护国。

第 四十四 条  适用本公约内提及之管制措施时,拘留国不得将事实上不受任何政府保护之难民仅依其法律上之敌国国籍而以敌侨待遇之。

第 四十五 条  被保护人不得移送于非本公约缔约国之国家。

本规定不得构成对于被保护人在战事结束后被遣返或其回到原居住国之障碍。

拘留国只能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家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如被保护人在此种情况下被移送时,其在该接受国看管期间,实施本公约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担任之。但若该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被保护人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男女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移送于因其政治意见或宗教信仰有恐惧迫害之理由之国家。

本条各项规定亦不构成对于根据战事开始前所订之引渡条约,将被控违犯普通刑法之被保护人予以引渡之障碍。

第 四十六 条  凡对被保护人实行之限制措施,其尚未撤消者,在战事结束后应尽速取消之。

影响彼等财产之限制措施,应按照拘留国之法律,于战事结束后尽速取消之。

第三编  占  领  地

第 四十七 条  本公约所赋予在占领地内之被保护人之各项利益,均不得因占领领土之结果引起该地制度或政府之变更,或因被占领地当局与占领国所订立之协定,或因占领国兼并占领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况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剥夺。

第 四十八 条  被保护人之非领土被占领的国家之人民者,得依第三十五条规定之限制,使用其离境权利,关于离境事项之决定,应按照占领国依该条所订之手续为之。

第 四十九 条  凡自占领地将被保护人个别或集体强制移送及驱逐往占领国之领土或任何其他被占领或未被占领之国家之领土,不论其动机如何,均所禁止。

但如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领国得在一定区域施行全部或部分之撤退。上述撤退不得致使被保护人在占领地境外流离失所,但因物质原因不能避免上述流离失所则为例外。依此被撤退之人,一俟该区域内战事停止,应立即移送回家。

凡实行此种移送或撤退之占领国,应尽最大可行的限度,保证供给适当设备以收容被保护人,该项移动应在卫生、保健、安全及营养之满足的条件下执行,并应保证同一家庭之人不相分离。

一经实行移送或撤退,应立即以其事实通知保护国。

除非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领国不得将被保护人拘留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

占领国不得将其本国平民之一部分驱逐或移送至其所占领之领土。

第  五十  条  占领国在国家与地方当局之合作下,对于一切从事照顾及教育儿童团体之正当工作予以便利。

占领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便利儿童之辨认及其父母之登记。但该国绝不得改变彼等之个人地位,亦不得使其参加隶属于该国之各种组织。

如当地团体不能适应该目的时,占领国应筹定抚养教育因战争变成孤儿或与父母失散,且不能由其近亲或朋友适当照顾之儿童之办法,倘属可能,应由该项儿童同一国籍、语言及宗教之人士担任该项工作。

依第一百三十六条设立之情报局所属之一特别部门,应负责采行一切必要步骤辨认身份不明之儿童。彼等父母或其他近亲之详细情形,如能获悉时,应予记录。

在被占领前,为惠及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所采关于食物、医药照顾及保护之任何优待措施以防战争影响者,占领国不得妨碍其实施。

第 五十一 条  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在其武装或辅助部队服务。以获得志愿应募为目的之压迫及宣传均所不许。

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工作,除非彼等已满十八岁,而届此年龄,亦只能派任占领军,公用事业或被占领国居民之衣、食、住、行或保健所需要之工作。被保护人不得强迫其担任任何使彼等有参加军事行动之义务之工作。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使用强力方法以保证彼等从事强迫劳动所在地之设备之安全。

上述工作之执行应仅限于被征服役人所在之占领地以内。此种人,应尽可能置于其平常工作之地方。对工人应付以公平工资,其工作应与其体力与智力相当。凡被占领国关于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工资、工作时间、设备、事先训练及工作上意外伤害与疾病之赔偿等保障之现行立法,对于派任本条所述工作之被保护人,应予适用。

在任何情况下,征工不得变为动员工人参加军事或半军事性之组织。

第 五十二 条  任何契约、协定或规则均不得减损任何工人向保护国代表申请请求该国干涉之权利,不论该工人是否系属志愿,亦不论其所在地点。

在占领地内,一切以造成失业或限制工人工作机会借以引诱工人为占领国工作为目的之措施,均所禁止。

第 五十三 条  占领国对个别或集体属于私人,或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或社会或合作组织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之任何破坏均所禁止,但为军事行动所绝对必要者则为例外。

第 五十四 条  占领地之公务人员与法官如为良心原因拒绝执行其职务时,占领国不得改变其地位,或以任何方式施行制裁,或采用任何强迫或歧视措施。

前项禁例不妨碍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适用。亦不影响占领国撤换公务人员之权。

第 五十五 条  占领国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内,负有保证居民之食物与医疗供应品之义务;如占领地资源不足时,尤应运入必需之食物、医疗物资及其他物品。

占领国不得征用占领地所有之食物、物品或医疗供应品,但为占领军或行政人员使用者除外,并须业已顾及平民之需要,始能征用。占领国应在其他国际公约规定之限制下,设法保证对其所征用之物品付予公平价格。

保护国得随时自由检查占领地内食物及医疗供应品之情形,但因迫切的军事需要而定之暂时限制,不在此限。

第 五十六 条  占领国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内,负有依国家与地方当局之合作,保证并维持占领地内之医疗与医院设置与服务,公共保健与卫生之义务,尤须采取并实行扑灭传染病与流行病传播所必要之预防及措施。各类医务人员应许其执行任务。

如占领地内成立新医院而被占领国之主管机关不在该地执行任务,占领国于必要时应对该项医院予以第十八条所规定之承认。在类似情况下,占领国亦应对医院人员与运输车辆予以第二十及二十一两条所规定之承认。

占领国于采用及实施保健与卫生之措施时,应注意占领地居民的道德上及伦理上之感受性。

第 五十七 条  占领国得征用民用医院,但只能暂时征用,并限于为照顾伤病军事人员之紧急需要场合,且须以在相当期间对病人之照顾与医疗及平民之住院需要,制定适当办法为条件。

民用医院之器材与用品在须供平民需要之期中不得征用。

第 五十八 条  占领国应允许牧师对其本教教徒予以精神上之协助。

占领国亦应接受宗教所需的书籍与物品之装运物资,并对该项物资在占领地内之分发予以便利。

第 五十九 条  如占领地全部或部分居民之给养不足时,占领国应同意救济该项居民之计划,并对该项计划使用力所能及之一切方法予以便利。

该项计划,可以由国家或公正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承担之,在该计划中尤应包括食物,医疗品及衣服的装运物资之供给。

各缔约国均应允许该项装运物资之自由通过并保证予以保护。

但缔约国之允许上项装运物资自由通过以运往冲突之敌方所占领之区域者,有权检查该项装运物资,规定其依指定时间与路线通过,并通过保护国,查明该项装运物资系为救济待救之居民之用而非为占领国之利益之用。

第  六十  条  救济之装运物资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解除占领国在第五十五、五十六与五十九各条下之任何责任。占领国无论如何不得将救济之装运物资移作他用,但在紧急需要情形中为占领地居民之利益并征得保护国之同意者,则为例外。

第 六十一 条  以上各条所述之救济装运物资的分配,应在保护国之合作与监督下进行之。该项任务亦得依占领国与保护国间之协定,委托一中立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公正之人道团体办理之。

上项装运物资在占领地内应豁免一切捐、税、或关税,除非此项捐、税为该地经济利益所必需。占领国应便利此等装运物资之迅速分配。

各缔约国应尽力允许此等救济装运物资免费通过以运往占领地。

第 六十二 条  占领地之被保护人应许其领受送与彼等之个人救济物资,但须受迫切的安全理由之限制。

第 六十三 条  在占领国因紧急的安全理由所采用之暂时及例外措施之限制下:

(甲)经认可之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应能按照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之红十字原则进行活动。其他救济团体亦应许其在类似条件下继续其人道活动;

(乙)占领国不得要求此等团体为任何足以妨碍上述活动之人事或组织上之变更。

已经存在或将行设立之非军事性质之特别组织,而以维持必要的公用事业,分配救济物品与组织救护借以保证居民生活状况为目的者,上述之原则亦应适用于此等组织之活动及人员。

第 六十四 条  占领地之刑事法规应继续有效,但遇该项法规构成对占领国安全之威胁或对本公约实行之障碍时,占领国得予以废除或停止。在后者之考虑及保证有效的司法之需要之限制下,占领地之法庭对于上述法规涉及之一切罪行,应继续执行职务。

但占领国得使占领地居民服从该国为执行其在本公约下所负之义务,维持该地有秩序之统治,与保证占领国、占领军、与行政机关之人员及财产,以及其所使用之设置与交通线之安全所必要之规定。

第 六十五 条  占领国所订之刑法规定,在公布及用居民本国语言使居民周知以前,不得生效。该项刑事法规不得具有追溯力。

第 六十六 条  遇有违犯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公布之刑法规定之案件,占领国得将被告交付正当组织之非政治的军事法庭,但以该法庭在占领地开庭为条件。上诉法庭最好在占领地开庭。

第 六十七 条  前项法庭应仅适用在该罪行发生前已经实施并符合一般法律原则,尤其罚罪相当之原则之法律规定。此等法庭对于被告之非占领国人民之事实,应加以考虑。

第 六十八 条  被保护人犯有纯以损害占领国为目的之罪行,而此项罪行并非企图杀害占领军或行政机关之人员之生命或肢体,亦不构成严重之集体危险,复未严重损害占领军及行政机关之财产或其所使用之设备者,应处以拘禁或单纯监禁,而拘禁或监禁之期间应与所犯罪行相当。且因此等罪行而处之拘禁或监禁,应为剥夺被保护人自由之仅有措施。本公约第六十六条所规定之法庭可自行斟酌将监禁之判决改为同样期限之拘禁。

仅在被保护人犯间谋罪,或严重破坏占领国军事设备之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于死亡之案件中,占领国依第六十四及六十五两条所公布之刑法规定,始得对被保护人处以死刑,但须此种罪行依占领地在占领开始前通行之法律亦受死刑之处罚。

除非法庭特别被提起注意被保护人因非拘留国之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之事实后,不得将被保护人判处死刑。

凡被保护人犯罪时年龄在十八岁以下者,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判处死刑。

第 六十九 条  无论任何案件中,被保护人因被控犯罪而遭逮捕,等候审判或处罚之时间,应从判处之监禁时间内,予以扣除。

第  七十  条  占领国不得因被保护人在占领前或占领暂时中断期间之行为或发表之意见,而将其逮捕,诉追或定罪,但破坏战争法律与惯例之行为除外。

凡占领国人民在战事开始前即逃亡于被占领国领土者,不得加以逮捕、诉追、定罪或驱逐出占领地,但其在战事开始后所犯之罪行,或其在战事开始前所犯普通法下之罪行,而依被占领国法律在和平时期应予引渡者除外。

第 七十一 条  占领国之主管法庭非经合法审判不得宣告判决。

占领国对于其所诉追之被告,应迅速以被告所了解之文字,书面通知其被诉罪名之详情,并应尽速交付审判。占领国应将对被保护人所进行之涉及死刑或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等罪名之诉讼,通知保护国;保护国应能随时获悉该项诉讼之情形。又保护国应有权,于提出请求时,获得上项及占领国对被保护人所提起其他诉讼之详情。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保护国之通知,应立即出发,且必需在第一次审讯前三个星期到达被保护国。除非在审判开始时,提出证据,证明本条各项规定均已完全遵照,审讯不得进行。该项通知应包括下列各点:

(甲)关于被告之说明;

(乙)居所或拘留处所;

(丙)某一种罪名或某几种罪名之列举(注明控诉所根据之刑法规定);

(丁)承审该案之法庭名称;

(戊)第一次审讯之日期及地点。

第 七十二 条  被告有权提出为其辩护所需之证据,尤得请求传唤证人。彼等有权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协助,该辩护人或律师得自由访问被告并有权享受准备辩护词所需之便利。

被告如未自行选定,则保护国得供给辩护人或律师。当被告被控重罪而保护国未执行任务时,占领国在被告同意之条件下,应供给一辩护人或律师。

在初步侦查及审讯期间被告应获有译员之协助,除非被告自由放弃此项协助。被告有权随时反对译员并要求撤换。

第 七十三 条  被判罪人应有法庭适用之法律所规定之上诉权。对被判罪人应详细通知其上诉或诉愿之权利及行使该项权利之期限。

本编所规定之刑事程序应在可能使用范围以内,适用于上诉。如法庭适用之法律无上诉之规定时,被判罪人应有权向占领国主管当局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提出诉愿。

第 七十四 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任何被保护人之审判,除非为占领国安全的利益而必须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占领国应通知保护国。审判之日期地点应通知保护国。

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之任何判决,应连同其有关之根据尽速通知保护国。该通知应引述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通知;如为监禁判决时,并应载明服刑地方之名称。上述各项判决以外之记录,应由法庭保存,且应供保护国代表之检查。凡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的判决之上诉期限,在保护国接到判决通知前,不得开始。

第 七十五 条  被判死刑者请求赦免或缓刑之权利,绝不得予以剥夺。

从保护国接到确定死刑最后判决的通知或接到拒绝赦免及缓刑之命令的通知之日起,至少六个月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执行死刑。

遇有个别案件,其情形严重紧急,对于占领国或其部队安全发生有组织之威胁时,本条所规定之暂停执行死刑六个月之期限得予缩短,但必须将该项缩短情形通知保护国,并须予以相当之时间及机会,以便向主管占领当局提出关于此项死刑判决之意见。

第 七十六 条  被保护人被控犯罪者应拘留于被占领国内,如经判罪亦应在该国内服刑。如可能,彼等应与其他被拘留者隔离,并应享有足以保持其健康之饮食与卫生条件,至少亦应与被占领国监狱内通行之条件相同。

彼等应受到其健康所需之医药照顾。

彼等亦应有权受到其所需之精神协助。

妇女应禁闭于分开之处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之。

未成年人应受之特别待遇应予以适当之注意。

拘留之被保护人应有受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访问之权。

此项人等应有权领受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件。

第 七十七 条  被保护人之在占领地被控犯罪或被法庭判罪者,应在占领终止时,连同有关记录一并移交该解放地区之当局。

第 七十八 条  如占领国由于迫切的安全理由认为对被保护人需采取安全措施时,至多得置之于指定居所或加以拘禁。

关于此项指定居所或拘禁之决定,应按照占领国依本公约规定所订之正常程序为之。该项程序应包括各有关当事人之上诉权。上诉应迅速判决。如仍维持原判决,应由占领国所设立之主管机关定期复核,可能时每六个月一次。

被保护人经指定住所而须离开其家庭者应享受本公约第三十九条之全部利益。

第四编  被拘禁人待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七十九 条  冲突各方,除按照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六十八与七十八各条之规定外,不得拘禁被保护人。

第  八十  条  被拘禁人应保有其全部民事能力,并应行使与其地位相合之附随的权利。

第 八十一 条  冲突各方之拘禁被保护人者应负责免费维持其生活,并应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不得扣除被拘禁人应得之津贴,薪给或债款以偿还上项费用。

如被拘禁人之依附人无适当之维持生活方法或不能谋生时,拘留国应供给其生活。

第 八十二 条  拘留国应尽可能依照被拘禁人之国籍、语言与习惯安置之。同一国籍之被拘禁人不得仅因其语言不同而隔离之。

在拘禁期间,同一家庭之人,尤其父母子女,应使之居于同一拘禁处所,但因工作或健康关系或因执行本编第九章之规定必须暂时分离时则不在此限。被拘禁人得要求将其未受拘禁而无父母照顾之子女与彼等一同拘禁。

可能时,同一家庭之被拘禁人应使其居于同一住所,予以与其他被拘禁人分开之设备以及适当的家庭生活所需之便利。

第二章  拘 禁 处

第 八十三 条  拘留国不得将拘禁处所设立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拘禁处所地理位置之一切有用的情报,提交敌国。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拘禁营应用IC两字母标明,该二字母应标于白天可自高空清晰望见之处。但有关各国得商定其他标志方法。除拘禁营外,任何其他地方不得如此标志之。

第 八十四 条  被拘禁人应与战俘及因其他任何原因而被剥夺自由之人分别安置及管理。

第 八十五 条  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及可能之措施,以保证被保护人自拘禁开始时起,即被安置于合于下列条件之房屋或住所:在卫生与保健上具备一切可能保障并给予有效保护,以防严寒酷热与战争影响。在任何情况下,永久拘禁处所不得设于不卫生之区域或气候有害被拘禁人之区域。如被保护人暂时拘禁区域为不卫生区域或其气候有害其健康,应视环境所许尽速将其移往较为适当之拘禁处所。

住所应无潮湿之患,有适当温度及光线,尤其在黄昏与熄灯之间。睡眠地方应充分广敞通风,并应依气候,及被拘禁人之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给予充分之垫褥与被毯。

被拘禁人应有不论日夜均可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之设备,并经常保护清洁;应供以充分用水及肥皂以备日常盥洗及洗濯个人衣服之用;应予以为此所需之设备与便利。又应备有淋浴或盆浴。应保留洗涤及清洁所需之时间。

倘必须将非同一家人之被拘禁之妇女与男子安置一处,而为一种例外及暂时措施时,对于被拘禁之妇女必须予以分开睡眠地方及卫生设备供其使用。

第 八十六 条  被拘禁人不论属于任何教派,拘留国应给以适于举行宗教仪式之场所。

第 八十七 条  各拘禁处所均应设置贩卖部,但另有其他适当之便利者则为例外。其目的应为使被拘禁人,能以不高于当地市价之价格购买食品及日用品——包括肥皂及烟草——以资增加其个人福利及舒适。

贩卖部所获利润应划归各拘禁处所设立,并为各该处所被拘留人利益而管理之福利基金。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之被拘禁人委员会有权检查贩卖部及基金之管理。

拘禁处所结束时,福利基金之结余,应转拨与拘禁同一国籍人民之另一拘禁处所之福利基金;或如无此类之拘禁处所,则应转拨与为仍在拘留国看管下之全体被拘禁人之利益而管理之中央福利基金。如有全体释放情形,此项利润,除有关国家间议有相反之协定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 八十八 条  在一切冒空袭及其他战争危险之拘禁处所内,应设有在数目上与构造上均足保证必要的保护之避难所。在警报时,除留守保护住处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被拘禁人应得自由尽速进入避难所。任何为居民而采取之保护措施,亦应适用于被拘禁人。

拘禁处所应采用一切防火之适当措施。

第三章  食物与衣服

第 八十九 条  被拘禁人每日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以保持被拘禁人之健康及防止营养不足。被拘禁人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被拘禁人亦应予以自行烹调其自有之额外食物之工具。

对被拘禁人应供给充分之饮水。应允许吸烟。

从事工作之被拘禁人应领得比照其所任的工作之额外口粮。

对孕妇、乳母及十五岁以下儿童,应比照其生理需要给予额外食物。

第  九十  条  被拘禁人当被看管时,应予以自备必需衣服、鞋袜,及内衣替换,以后如需要时,并可再获得供给之一切便利。如任何被拘禁人未备有依气候所需之充分衣服且亦不能获得衣服者,应由拘留国免费供给之。

拘留国供给被拘禁人之衣服,及在其私有衣服上所加之标志,均不得有侮辱性或使其遭受嘲笑。

工作者应领得适当之工作服装,包括保护衣服,如其工作性质有此必要。

第四章  卫生及医药照顾

第 九十一 条  各拘禁处所应设有适当之疗养所,由合格医生主持,使被拘禁人可获得其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对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凡生产及被拘禁人之患重病者,或需特别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者,应送任何可予以适当医治之机构,且其所应受到之照顾不得劣于一般居民之所受到者。

被拘禁人自愿时,应得到其本国国籍之医务人员之照顾。

被拘禁人请求医务当局检查时,不得阻止。

拘留国之医务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被拘禁人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时期与性质。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

各项医疗,包括为保持被拘禁人健康需用器具之供给,尤其是假牙及其他假装置与眼镜,

对于被拘禁人应予免费。

第 九十二 条  被拘禁人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被拘禁人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疟疾,及性病。此项检查,尤应包括被拘禁人之体重测量,及至少每年一次之透视检查。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 九十三 条  被拘禁人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拘留国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凡被拘禁之牧师应许其向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使此类牧师公平分配于用同一语言及属于同一宗教之被拘禁人之各拘禁处所。倘此类牧师为数过少,则拘留国应供给以必要之便利,包括运输工具,以便由一地前往他地,并应允许其访问居住医院之被拘禁人。牧师得自由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关于其职务上事项自由通讯,并在可能范围内,与同一信仰之国际宗教组织通讯。该项通信不得视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定限额之一部分,但应受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如被拘禁人无其本教之牧师之协助,或后者为数过少,则同一信仰之当地宗教机关得与拘留国协议,指派与被拘禁人同一信仰之牧师,或在宗派观点上认为可行时,指派类似的宗教之牧师或合格之非宗教人员。后者应享有其所担任之职务工作之各种便利。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 九十四 条   拘留国应鼓励被拘禁人之文化、教育与娱乐活动、运动与游戏,参加与否任其自由。并应采取各种实际措施以保证其实行,尤应供给适当之场所。

对于被拘禁人之继续其学习或研究新科目者应予以一切可能之便利。儿童及青年之教育应予保证,应许其在拘禁处所以内或以外之学校读书。

对被拘禁人应给予体操、运动及室外游戏之机会。为此目的,在一切拘禁处所应留有空场。应为儿童及青年保留特别运动场。

第 九十五 条  除非被拘禁人自愿,拘留国不得雇其为工人。强迫雇用未被拘禁之被保护人即属破坏本公约第四十与第五十一两条,此项雇用及雇用从事有降低身份或侮辱性质之工作均应绝对禁止。

被拘禁人在工作六星期后得随时离工,惟须于八日前通知。

拘留国得为同被拘禁人雇用被拘禁之医师、牙医及其他医务人员从事其职业上的任务,或雇用被拘禁人担任拘禁处所之管理与保养工作,及分派该项人员担任厨房或其他内务工作,或令其担任有关被拘禁人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之保护工作,此等权利,并不因上项规定而受妨碍。但不得令被拘禁人从事医官认为与其体力不适合之工作。

拘留国对于工作条件,医药照顾,工资支付,及保证受雇之被拘禁人获得工作上意外伤害或疾病之赔偿,应负完全责任。此项工作条件及赔偿之标准,应按照该国法规及现行惯例规定之;绝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通用之标准。工资应由被拘禁人与拘留国及拘留国以外之雇主——如有此情形——之间以特别协定公平决定之,并应对拘留国免费维持被拘禁人生活,及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之义务,加以适当注意。凡被拘禁人被派长期从事本条第三款所述之各类工作者,应由拘留国付以公平之工资。被派是项工作之被拘禁人之工作条件、与工作上意外伤害及疾病赔偿之标准,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所适用之条件及标准。

第 九十六 条  一切劳动队均仍为拘禁处所之一部分并附属于拘禁处所。拘留国主管当局及拘禁处所长官应负责使在劳动队中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该长官应备有所属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名单,并应送交前来视察拘禁处所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人道组织之代表。

第六章   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

第 九十七 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保有个人用品。除按照规定之手续外,不得取去其所持有之钱币、支票、债券等及贵重物品。凡取去之物品应开给详细收据。

款项应登入第九十八条所规定之被拘禁人帐目之内。此种款项不得换成任何其他货币,除非所有人被拘禁地方之现行立法有此规定,或被拘禁人表示同意。

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取去。

被拘禁之妇女仅得由妇女搜查。

被拘禁人释放或遣返时,应给还在拘禁期间被取去之物品,钱币或其他贵重物品,其按照第九十八条所立之帐目中之结余款项,亦应以现款付给之,但拘留国按照现行立法予以扣留之物品或款项除外。被拘禁人之财物因此被扣留者,应给予其所有人以详细收据。

凡被拘禁人所有之家庭或身份证明文件,非经开给收据不得取去。无论何时不得使被拘禁人无身份证明文件。若无身份证明文件,拘留国应发给特别证件,在拘禁终止前作为其身份证明文件。

被拘禁人得随身保有一定数目之金钱、现款或购物券,以便其购买物品。

第 九十八 条  被拘禁人应获得经常津贴,足敷其购买物品,如烟草、盥洗用品等之需。该项津贴得采用记帐或购物券形式。

被拘禁人亦得接受其所隶属国家,保护国,可予以协助之组织,或其家庭之津贴,以及按照拘留国法律自其财产所得之收入。其所隶属国家所给予之津贴数目,对于同属一类之被拘禁人(弱者、病者、孕妇等)均须相等,而该国或拘留国均不得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七条所禁止之对被拘禁人之歧视标准予以分配。

拘留国对每一被拘禁人应开立经常帐目,以便存入本条所述之各项津贴,及所得工资与所收到之汇款,连同自彼取去而依其被拘禁地之现行立法可以动用之款项。对被拘禁人应按照当地现行立法予以汇款于其家庭及其他依赖以生活之人之一切便利,被拘禁人在拘留国所定之限制内,得自其帐目内支取个人费用所需款项。应随时有查询其帐目或获得其帐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如经请求,应以帐目清单送交保护国。被拘禁人被移送他处时,此项帐目清单应一同移送。

第七章  管理及纪律

第 九十九 条  各拘禁处所均应由一负责官员管理,该官员由拘留国正规武装部队或正规民政机关内选任之。管理拘禁处所之官员必须备有其本国正式文字,或正式文字之一之本公约抄本一份,并应负责实施本公约。管理被拘禁人之职员应教以本公约之规定及所采用以保证本公约实施之行政措施。

本公约及根据本公约所订之特别协定之条文,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张贴于拘禁处所内,或由被拘禁人委员会保存之。

各种规则、命令、通告或出版物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向其传达,并在拘禁处所内张贴之。

所有对被拘禁人个人所下之命令亦应用其所了解之文字。

第 一○○ 条  拘禁处所之纪律制度应与人道之原则相符合,绝不得包括对被拘禁人加以妨碍其健康之体力运用或致其身体上或精神上之牺牲之规则。以剌字或在身体上印成符号或标记为辨别身份之方法,均所禁止。

长时间之站立与点名、罚操、军操与军事演习或减少口粮量尤所禁止。

第 一○一 条  被拘禁人有向管制当局提出有关拘禁情况之任何诉愿之权。

被拘禁人亦应有权无限制的通过被拘禁人委员会,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代表申述其对于拘留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该项诉愿与申诉应立予传递,不加更改;即使认为所提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被拘禁人委员会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拘禁处所情形及被拘禁人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 一○二 条  在各拘禁处所内,被拘禁人应每六个月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委员会委员,该委员会有权向拘留国、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予以协助之任何其他组织,代表被拘禁人。该委员会委员连选得连任。

凡当选之被拘禁人在拘留当局批准其选举后,应即执行职务。任何拒绝批准或撤职之理由均应通知有关之保护国。

第 一○三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促进被拘禁人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他规定赋予被拘禁人委员会之特殊任务之外,如被拘禁人特别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则此项组织亦当属于该委员会之任务范围。

第 一○四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不应令其担任其他工作,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得自被拘禁人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应给予彼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若干行动自由(如视察劳动队,接受供应品等)。

对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亦应予以与拘留国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其代表以及其他协助被拘留人之各项组织,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劳动队中之该委员会委员应享受与主要的拘禁处所之被拘禁人委员会类似之通讯便利。该项通讯应不受限制,亦不得认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指限额之一部分。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之被移送他处者,应予以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知其后任。

第八章  与外界之关系

第 一○五 条  拘留国一经拘禁被保护人后,应将其执行本章各项规定所采之措施立即通知被拘禁人,其所隶属之国以及其保护国。此类措施嗣后如有更改,拘留国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 一○六 条  被拘禁人一经被拘禁时,或最迟在其到达拘禁处所后一星期内,或在染病或移送其他拘禁处所或医院之场合,均应使其能直接向其家庭,同时并向第一百四十条所载之中央事务所寄发拘禁邮片,将其被拘禁情形、地址及健康状况告知其亲属;该邮片,如属可能,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传递,无论如何不得迟延。

第 一○七 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发收信件及邮片。如拘留国认为有限制每人所发信件及邮片数目之必要时,则其数目不得少于每月信二封及邮片四张;该信件与邮片之式样应尽可能依照本公约所附之格式制定。如被拘禁人收信数目必须限制时,则仅能由被拘禁人所隶属之国家予以规定,可能因拘留国请求而行之。该项信件与邮片必须以相当速度递送;不得迟延或为纪律理由而扣留。

凡被拘禁人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由彼等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如认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项规定之利益。

通常被拘禁人之信件,应用其本国文字书写。冲突各方亦得许用其他文字通讯。

第 一○八 条  凡由邮政或其他方法送交被拘禁人之个人包裹或集体寄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疗用品、书籍,以及有关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均应允许彼等接受。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拘留国按照本公约所负之各项义务。

倘因军事需要而须限制此等装运物资之数量时,应将此种情况妥为通知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并负责寄运上项物资之组织。

寄运个人包裹与集体物资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国家特别协定之,惟该项协定不得迟延被拘禁人之收领救济物品。衣服食品包裹中不得夹有书籍。医疗救济物资通常应以集体

包裹寄送之。

第 一○九 条  冲突各方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之关于集体救济之规则。

上述特别协定,绝不得限制被拘禁人委员会接收寄交彼等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以及为受物人利益而处置该项物品之权。

上述协定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并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发该项物资于受物人之权。

第 一一○ 条  所有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他捐税。

凡自其他国家由邮政寄与被拘禁人之一切物件,包括邮寄之救济包裹及汇款,或彼等经邮局寄出之物件,无论直接寄出或经由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情报事务所寄递者,在寄出国、寄达国,及中途经过之国家均应豁免一切邮政费用。因此,一九四七年万国邮政公约及万国邮政联盟所订之协定为拘留于营地或普通监狱之敌国平民而规定之豁免办法,尤应推广适用于本公约所保护之其他被拘禁人。凡未签订上述各协定之国家遇有同样情形亦应豁免各项费用。

凡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济装运物资因重量或其他原因不能自邮局寄递者,则在拘留国控制之领土内之运费应由拘留国负担。本公约之其他缔约国应负担各该国领土内之运费。

有关运输此类物资之各种费用而为以上各款所未及规定者,应由寄物人负担。

各缔约国对于被拘禁人所收发之电报应尽量减低其报费。

第 一一一 条  如军事行动使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以保证第一百零六、一百零七、一百零八及一百一十三各条所规定之邮件与救济物资之运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其他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铁路、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确保上项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类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甲)第一百四十条所述之中央情报事务所与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之各国情报局间之来往信件,表册及报告。

(乙)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与冲突各方间来往有关被拘禁人之通讯与报告。

上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他运输工具之权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

凡使用上述运输工具所需之费用,应比照装运物资之重要性由受益人所属之冲突各方分担之。

第 一一二 条  对于被拘禁人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

对于寄交被拘禁人装运物资之检验,不得在致使其内装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被拘禁人之面前执行之。凡被拘禁人之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延迟交付。

冲突各方无论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讯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限应尽量缩短。

第 一一三 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或其他必需方法送交被拘禁人或其寄出之遗嘱、委托书、授权书或其他文件之转递,应予以一切合理之便利。

在一切情况下,拘留国对于为被拘禁人依法定格式完成并证实上述文件应予以便利,尤应允许被拘禁人咨询律师。

第 一一四 条  拘留国应给予被拘禁人一切便利,使其能管理其财产,但须与拘禁情形及适用之法律并无不合。为此目的,遇有紧急情形及环境许可时,拘留国得允许被拘禁人离开拘禁处所。

第 一一五 条  遇有被拘禁人在任何法庭中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切场合,拘留国一经其请求,应使法庭知其系在拘留中,并应在法律范围内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务使该被拘禁人对于讼案之准备与进行,或法庭判决之执行不致因其拘禁而处于不利之地位。

第 一一六 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按一定时期,而且尽可能时常接见来访者,尤其近亲。

遇有紧急情形,尤其遇有亲属死亡或重病之场合,应尽可能准被拘禁人归家。

第九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第 一一七 条  在本章规定之限制下,拘留地方之现行法律对于在拘禁中犯法之被拘禁人继续适用。

如普通法律,规则或命令宣布被拘禁人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而同一行为如为非被拘禁人所犯,则不受处罚,则对被拘禁人之该项行为,应仅予以纪律处罚。

被拘禁人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 一一八 条  法庭或当局作判决时,应尽量顾及被告并非拘留国人民之一事实。法庭或当局得自由酌减被拘禁人因所犯罪行应受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最低刑罚之义务。

监禁于不见日光之房屋及各种虐待,无例外地,应予禁止。

凡受纪律或司法判决之被拘禁人,不得受与其他被拘禁人不同之待遇。

凡被拘禁人曾受预防性拘留者,其拘留期间,应自其可能被判之涉及禁闭之纪律或司法惩罚之日期减除之。

对于被拘留人委员会应将对其所代表之被拘禁人之司法诉讼,及其结果通知之。

第 一一九 条  适用于被拘禁人之纪律处罚应如下:

(一)罚款不得超过被拘禁人按照第九十五条规定所应能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所受超过本公约规定待遇之特权。

(三)与保养拘禁处所有关之疲劳服役,每日不超过两小时。

(四)禁闭。

纪律处罚绝不得为非人道的,残暴或危及被拘禁人健康。被拘禁人之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应予顾及。

任何一次处罚之期限最多绝不得超过连续三十日,即使该被拘禁人在被处分时负有数次互相关联或不关联之破坏纪律行为之责任。

第 一二○ 条  被拘禁人脱逃后复被拘获或企图脱逃者,对其脱逃行为仅能予以纪律处罚,即使系属累犯。

虽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但被拘禁人因脱逃或因企图脱逃而受处罚者,得加以特别监视,惟该项监视不得影响彼等健康,且须在拘禁处所内执行,并不得因而取消本公约所给予彼等之保障。

被拘禁人帮助,教唆脱逃或企图脱逃者,仅能因此受纪律处罚。

第 一二一 条  当被拘禁人因脱逃中所犯之罪行而受诉追时,不得因其脱逃或企图脱逃,即使系属累犯,而加重其罪情。

冲突各方应保证主管当局在决定一过犯之处罚应属纪律性或司法性时,持之以宽大,尤其与已成功或未成功的脱逃有关之行为。

第 一二二 条  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予以调查。本规定尤应适用于脱逃或企图脱逃案件。再被拘捕之被拘禁人应尽速送交主管当局。

被拘禁人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应尽量减短,并不得超过十四日。该项期间应自其任何判处之禁闭中扣除之。

第一百二十四及第一百二十五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受禁闭之被拘禁人。

第 一二三 条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拘禁处所之长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官员,或由其委以纪律权之官员之命令行之。

在裁定纪律性处罚前,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知被拘禁人,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尤应许其召唤证人,并于必要时,使用合格之译员。判决应在被告及被拘禁人委员会一委员之前宣布之。

纪律性处罚的裁定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被拘禁人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

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

纪律性处罚之纪录,应由拘禁处所之长官保存,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查。

第 一二四 条  被拘禁人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反省院、已决犯监狱)受纪律性处罚。

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卫生条件;尤须备有充分之被褥。受处罚之被拘禁人应使能保持身体清洁。

受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妇女之禁闭地方应与被拘禁男子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

第 一二五 条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人,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时。

被拘禁人请求时,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康检查。被拘禁人应获得其健康情形所需要之照顾,于必要时,并应将其送往拘禁处所之疗养所或医院。

彼等应准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但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留,直至其处罚期满为止;在此期间此等物品应暂交被拘禁人委员会保管,该会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

受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人所享有本公约第一百零七及一百四十三两条各项规定之利益不得予以剥夺。

第 一二六 条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比照,适用于在拘留国本国领土内,对被拘禁人之诉讼。

第十章  被拘禁人之移送

第 一二七 条  被拘禁人之移送,应始终以人道方法行之。原则上应由铁路或其他交通工具运送,而其运送情形最少须与拘留国军队换防情形相同。如为例外的措施,此项移动必须步行,则除非被拘禁人在适宜之健康状况下,不得执行,且绝不得使其过度疲劳。

拘留国在移送时,对被拘禁人应供给饮水与食物,其量、质与种类应足以维持其健康,并应供给必需之衣服,适当之住处,及必要之医疗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之预防措施以保证其在移送期间之安全,并在其启程之前编造移送之被拘禁人全体名单。

伤、病,或体弱之被拘禁人及产妇,如旅程对彼等极为有害时,不得移送,除非彼等之安全,有此迫切移送的要求。

如战区逼近拘禁处所,在该处之被拘禁人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的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被拘禁人如仍居住原地其所冒之危险将更甚于移送 。

拘留国决定移送被拘禁人时,应顾及被拘禁人之利益,尤不得从事任何行动以增加其遣返或遣送回家之困难。

第 一二八 条  在移送时,应向被拘禁人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

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收到之函件包裹。如移送情形有此必要,得限制其携带行李之重量,但无论如何每人不得少于二十五公斤。

寄到彼等旧拘禁处所之函件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

拘禁处所长官于征得被拘禁人委员会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被拘禁人之公共财物及其因本条第二款所加之限制而不能携带之行李。

第十一章  死 亡

第 一二九 条  被拘禁人之遗嘱应由负责当局收存保管;被拘禁人死亡时,其遗嘱应即交付其生前所指定之人,不得迟延。

被拘禁人之死亡均须由医生证明,并须作成死亡证,载明死亡之原因及其发生情形。

适当登记之正式死亡记录,应按照拘禁处所所在地之现行手续制成,该记录之正式证明抄本应迅速送交保护国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述之中央事务所。

第 一三○ 条  拘留国应保证在拘禁期间死亡之被拘禁人,获得荣誉之安葬。可能时按照其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并尊重其坟墓,妥为保护,并加以常能辨认之标志。

死亡之被拘禁人应葬于个别之坟墓中;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必须采用集体坟墓。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死者之宗教关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方得予以焚化。如举行焚化,则此项事实与理由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骨灰应由拘留国妥为保存,一经死者最近亲属请求,应即尽速交付。

一俟环境许可,并不迟于战争结束时,拘留国应经由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将死亡之被拘禁人坟墓清单送交其所属之国家。该清单应载明为辨认死亡之被拘禁人所需要之一切详情,及其坟墓之确实地点。

第 一三一 条  被拘禁人之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其他被拘禁人,或任何其他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拘留国应立即从事正式调查。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一切证人之证明应行收集,并应备有包括该项证明之报告,送交上述保护国。

如上述调查指明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对该负责人一人或多人进行诉追。

第十二章  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

第 一三二 条  一俟必须拘禁之理由不复存在时,拘留国应即将被拘禁人释放。

冲突之各方在战事进行中并应设法缔结协定,规定若干类之被拘禁人,尤其儿童、孕妇、有婴孩与幼童之母亲,伤者、病者及已经长期拘禁者之释放、遣返、送归原居住地或收容于中立国之办法。

第 一三三 条  战事结束后,拘禁应予尽速终止。

对于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被拘禁人刑事程序正在进行中而其所犯行为并非完全限于纪律性处罚范围内者,得予扣留至该项程序结束时止,并于情况需要时,直至刑罚终了时止。对于以前被判剥夺自由的处罚之被拘禁人,本规定亦应适用之。

战事或占领结束后,得依拘留国与有关国家之协定,成立委员会,搜寻散失之被拘禁人。

第 一三四 条  战事或占领结束时,各缔约国应努力设法使被拘禁人归还最后居住地方,或便利彼等之遣返。

第 一三五 条  拘留国应负担将释放之被拘禁人送回至其被拘禁时居住之地方之费用。如被拘禁人系于过境时或在公海上始被拘管者,则该国应负担其完成旅程或返归启程地点之费用。

被拘禁人以前原在拘留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而在释放之时该拘留国不许其继续居住于其领土者,则该国应负担该被拘禁人遣返之费用。但如被拘禁人愿自行归返其本国或因遵从其所隶属国政府命令而返国者,则拘留国不必负担该人离开该国领土出发地点后之旅费。拘留国不负担自请拘禁之被拘禁人之遣返费用。

如被拘禁人依第四十五条而被移送,移送国与接受国应商定上述各项费用之彼此分担部分。

上述规定不碍及冲突各方间所订立关于在敌方手中的本国人民之交换与遣返之特别协定。

第五编  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

第 一三六 条  在冲突发生时及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设立一正式情报局,负责接收与传递有关在该国权利下之被保护人之情报。

冲突之每一方,在尽可能最短期内,应将其关于受看管逾两星期,受指定居所限制,或被拘禁之任何被保护人所采取任何措施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又应令该国与此类事务有关之各部门,将关于此项被保护人之各项变动情形之情报,随时迅速供给上述之情报局。例如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入医院、出生、死亡。

第 一三七 条  各国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关于被保护人之情报,通过保护国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之媒介,通知被保护人之本国或其原居住国。该局并应答复其所接获有关被保护人之一切查询。

凡有关被保护人之情报,情报局均应转递,除非其转递对本人或其亲属有妨害。纵有此种情形亦不得将该项情报隐匿而不通知中央事务所。该所于接获此项情形之通知后,当采取第一百四十条所载之各种必要之预防办法。

各情报局之一切书面通知应以签名或盖章为凭。

第 一三八 条  国家情报局所接获及传递之情报,应为具有能正确判明被保护人之身份及迅速报知其最近亲属之性质。关于各该人之情报至少应包括其姓、名、出生地点及日期、国籍、最后居所,及特征、其父之名、其母之本名、对于其人所采行动之日期、地点及性质、其收信地址,及被通知人之姓名住址。

关于重病或重伤之被拘禁人之健康情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可能时每周一次。

第 一三九 条  各国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之被保护人,尤其已被遣返或释放者,或脱逃或死亡者,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各该局应直接,或于必要时经由中央事务所将上述贵重物品送交有关之人。此项物品应由情报局密封包裹寄送,并须附说明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及包裹内容之清单。所有此种物品之收到及寄送之详细记录应予保存。

第 一四○ 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为被保护人,尤其被拘禁人,设立中央情报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者相同之事务所。

该事务所之任务应为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举一类型的,得自官方或私人方面之一切情报,并应尽速将该项消息送达关系人之本国或居住国,惟此种转递对于该项情报涉及之人或其亲属有妨害时则为例外。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传递上项情报之一切相当便利。

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

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述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之活动。

第 一四一 条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及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之豁免,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或至少大减其费率。

第四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 一四二 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他任何协助被保护人之组织之代表,应得为其本人或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被保护人,分发为供教育、娱乐或宗教目的用之任何来源之救济物资,或协助彼等在拘留处所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或任何其他国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与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于所有被保护人之有效及充分的救济之供应。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随时尊重。

第 一四三 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被保护人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拘留及工作地方。

该代表等可进入被保护人居住之一切处所,并得亲自或经由译员,会见被保护人而无须他人在旁。

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项访问。访问时间之久暂与次数亦不得加以限制。

此项代表等应有选择其愿访问之地点之完全自由。拘留国或占领国、保护国及于必要时,被访问人之本国,得同意被拘禁人之本国人参加此项访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亦应享有上述各项特权。该代表等之指派须取得管理其执行任务所在地区之国家之同意。

第 一四四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居民所周知。

凡在战时担任有关被保护人之责任之任何民政,军事,警察或其他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 一四五 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规则。

第 一四六 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 一四七 条  上述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将被保护人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强迫被保护人在敌国军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被保护人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讯之权利,以人为质,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 一四八 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 一四九 条  经冲突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 一五○ 条  本公约系以英文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 一五一 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均可签字。

第 一五二 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 一五三 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 一五四 条  在受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或一九0七年十月十八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及第三编之补充。

第 一五五 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 一五六 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署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 一五七 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 一五八 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遣返及安置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 一五九 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  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

第  一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严格保留为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及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十四条所指之人,以及担任组织与管理该地带与处所及照顾集中该地的人们之人员之用。

但在该地带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权在该地居住。

第  二  条  在医院或安全地带内居住之人,无论以任何资格,不得在该地带内外从事任何与军事行动或战争物资生产有关之工作。

第  三  条  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于无权居住或进入该医院与安全地带之人禁止入内。

第  四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须具备下列条件:

(甲)仅能占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所统治的领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纳可能言,应属人口稀少之地区。

(丙)应远离军事目标,或庞大工业或行政设置,并且本处亦无此项目标。

 (丁)不应设在可能变为在作战上具有重要性之地区。

第  五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遵守下列义务:

(甲)其交通线与所有之运输工具不得用以运输军事人员及物资,即使是过境者。

  (乙)绝不得以军事方法防御之。

 第  六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在其建筑物上及其外围放置白底红斜带之标志,以资识别。

专为伤者病者保留之地带,得以白底画有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之标志标明之。

在夜间得以适当照明方法同样标明之。

第  七  条  各国在平时或战事开始时,应将其统治之领土内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列表通知各缔约国。在战事中所设立之新地带亦应通知。

一俟敌方接获上述通知,该地带即为正式成立。

但如敌方认为本协定之条件未经履行,得立即通知该项地带之负责国家拒绝承认,或以成立第八条所规定之管制办法为其承认之条件。

第  八  条  凡承认其敌国所设立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有权要求由一个或几个特别委员会管制之,俾资确定此等地带是否履行本协定所规定之条件与义务。

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委员应随时得自由进入并长期居住于各该地带。对于彼等之视察任务应给予各种便利。

第  九  条  如特别委员会发现其所认为违反本协定之条款之事实,应立即促起管理该地带之国家注意该项事实,并限定于五日内予以纠正,该委员会应及时通知承认该地带之国家。

如限期已过,而管理该地带之国家并未遵照警告办理,敌方得宣布对于该地带不复受本协定之拘束。

第  十  条  凡设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及接获其存在之通知之敌方,应指派,或由保护国或使其他中立国代派合格人员充任第八条及第九条所述之特别委员会委员。

第  十一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冲突各方应随时予以保护并尊重。

第  十二  条  在领土被占领之场合,当地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应继续受尊重并仍作此用。

但占领国在对于该地带居住之人已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其安全者,得改变其用途。

第  十三  条  本协定对用于医院及安全地带同样目的之处所亦适用之。


附件二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

第  一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准其将所负责之集体救济物资分配与受该会所在之拘禁处所管理之各被拘禁人,包括在医院、监狱或其他反省机关中之被拘禁人。

第  二  条  集体救济物资之分配应照捐赠人之指示及被拘禁人委员会所拟之计划办理。但医药材料之发给宜与高级医官商定进行。该医官遇病人之需要有此要求时,得在医院与疗养所中放弃上项指示。在以上所规定之限度内分配应公平执行之。

第  三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应准其前往车站,或其他在其拘禁处所附近之救济物品到达地点,俾能查核所收到物品之数量及品质,并对捐赠人作详细报告。

第  四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给予必需之便利,以便查核拘禁处所各分处及各附属处所是否已依照其指示分配集体救济物品。

第  五  条  凡送交捐赠人之有关集体救济物资(如分配、需要、数量等)之表格或问题,均应准被拘禁人委员会填写,并准该会促使其在劳动队中之委员或疗养所及医院之高级医官填写。该项表格及问题正式填写完毕后,应即送交捐赠人不得迟延。

第  六  条  为保证在拘禁处所内对被拘禁人正常分发集体救济物品,及适应因新到被拘禁人而发生之需要起见,应允许被拘禁人委员会准备并保持充分之集体救济物品之存储量。为此目的,该会应有适当之库房以供使用;每一库房均应有锁两把,被拘禁人委员会保管一锁之钥匙,另一锁之钥匙由拘禁处所长官保管之。

第  七  条  各缔约国,尤其拘留国,应尽可能并在管理居民食物供应之规则之限制下,准许在其境内采购物品,作为集体救济物品分配于被拘禁人。各该国对于为此项采购所需之款项转移,及其他技术性或行政性之金融措施,应同样给予便利。

第  八  条  上述规定并不妨碍被拘禁人在到达拘禁处所前,或在移送途中受取集体救济物品之权利。亦不妨碍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保护人并负责运送此项物品之人道组织之代表,依其所认为适当之方法以保证将上项物品分配于受物人之可能。


附件三  拘禁邮片、信件、通讯邮片(略)


编者注:本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认为有必要声明:本公约虽不适用于敌占区以外的平民,因而不完全符合人道的要求,但是,认为该公约符合占领区内以及某些其他场合保护平民的利益,因此决定予以批准,并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一条: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四十五条:在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于此等被保护人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订立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 则

第   一   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   二   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产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   三   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条  在冲突或占领之场合,于一定期间内及依不论何种方式,处于非其本国之冲突之一方或占领国手中之人,即为受本公约保护之人。

不受本公约拘束之国家之人民即不受本公约之保护。凡在交战国领土内之中立国人民及共同作战国人民,在其本国尚有通常外交使节驻在控制彼等之国家时,不得认为被保护人。

惟本公约第二部之各项规定,如第十三条所划定,其适用范围较广。

凡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保护之人,不得认为本公约意义内之被保护人。

第   五   条  凡冲突之一方深信在其领土内之个别被保护人确有危害该国安全之活动之嫌疑,或从事该项活动,而本公约之各项权利与特权若为该个人 行使将有害该国安全时,该个人即不得要求此等权利与特权。

在占领地内个别被保护人如系因间谍或破坏分子,或因确有危害占领国安全之活动嫌疑而被拘留者,在绝对的军事安全有此要求之情况下,其人应即认为丧失在本公约下之通讯权。

惟在每种情形下,此等人仍应受人道待遇,且在受审判时,不应剥夺本公约规定之公平正常的审判之权利。又应斟酌个别情况尽早在合于该国或占领国之安全时给予彼等以被保护人依本公约所享有之全部权利与特权。

第   六   条  本公约应于第二条所述之任何冲突或占领开始时适用。

在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本公约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应即停止。

本公约在占领地内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后一年应即停止;惟占领国于占领期间在该国于占领地内行使政府职权之限度内,应受本公约下列各条规定之拘束:第一至十二、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九、六十一至七十七、一百四十三条。

被保护人之释放、遣返、或安置,若在上述各期限以后实现者,则在其实现之期间,彼等仍应继续享受本公约之利益。

第   七   条  于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七、三十六、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三及一百四十九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于本公约关于被保护人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被保护人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   八   条  在任何情况下,被保护人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   九   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   十   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平民之人道活动。

第  十一  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受本公约保护之人,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凡中立国人民处于占领地或交战国领土内而其本国并无通常外交代表驻在该国时,本条各项规定应对彼等适用。

第  十二  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被保护人之负责当局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 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

第  十三  条  本公约第二部之规定,涉及冲突各国之全部人民,尤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各规定之目的在于减轻战争所致之痛苦。

第  十四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后,得在其领土内,并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使能保护伤者、病者、老者、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所设立之地带与处所。各该国得为此目的实施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于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之设立及承认,应请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从事斡旋。

第  十五  条  任何冲突之一方,得直接或通过一中立国或人道组织,向其敌方建议在作战区域内设立中立化地带,保护下列人等免受战争之影响,不加歧视:

(甲)伤、病战斗员或非战斗员;

(乙)不参加战事及虽居住在该地带内而不从事军事性工作之平民。

如有关各国对于拟议之中立化地带之地理位置、管理、食物供给及监督均予同意,应由冲突各方之代表签定一书面协定,该协定应规定该地带之中立化之开始及期限。

第  十六  条  伤者、病者、弱者以及孕妇应为特别保护与尊重之对象。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冲突各方对于寻觅死者、伤者、协助遇船难者及其他冒严重危险之人,及保护彼等免遭抢劫及虐待所采取之各项步骤应予以便利。

第  十七  条  冲突各方应尽力缔结局部协定以便将被包围地区内之伤者、病者、弱者、老者、幼童及产妇撤出,及使送往该地区之一切宗教之牧师、医务人员、医疗设备得以通过。

第  十八  条  凡为照顾伤者、病者、弱者及产妇而组织之民用医院,在任何环境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与保护。

冲突各方之国家,对所有民用医院应发给证书,证明各该医院系民用医院且其所占用之建筑物并未作依第十九条应剥夺其保护之任何用途。

各民用医院均应标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惟须经各该国认可。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之限度内,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步骤,使标明民用医院之特殊标志能为敌方陆、空及海军清晰望见,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鉴于医院临近军事目标不免遭受危险,故建议上述医院之位置应尽量远离该项目标。

第  十九  条  民用医院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项医院越出其人道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按个别情形规定合理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如有武装部队伤病人员在前项医院疗养,或由该项战斗员卸下之小型武器及弹药尚未缴交主管机关之事实,不得视为有害敌方之行动。

第  二十  条  经常专门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包括从事搜寻、移送、运输与照顾伤病平民、弱者及产妇之人员,均应受尊重与保护。

上述人员在占领地及军事行动地带内执行任务时,应有证明其地位之身份证,上贴本人像片,并轧有负责当局之钢印,并应有在左臂佩带加盖印章之防水臂章,以资识别。此项臂章应由国家颁发,并须有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

其他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员,若担任此类任务时,应受尊重与保护,并按照本条所规定之条件,佩带臂章。彼等之身份证上应注明其担任之任务。

各医院之管理当局应随时备有上述各项工作人员之最近名单,以供本国或占领国主管当局之用。

第 二十一 条  凡运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之陆地运输队,陆地医院列车或海上之特备船只,均应与第十八条所规定之医院受同样之尊重与保护,此项车船,经各该国同意后,应标以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

第 二十二 条  凡专为移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或运输医务人员、医疗设备之飞机,在有关冲突各方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航线飞行时,应不受攻击而予以尊重。

此项飞机得标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

除非另有协定,飞越敌方领土或敌人占领地均所禁止。

此项飞机应服从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检查时,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飞行。

第 二十三 条  各缔约国对于纯为另一缔约国平民使用之医疗与医院供应品,或宗教礼拜所需物品之一切装运物资,均应许其自由通过,即使该另一缔约国为其敌国。对于供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与产妇使用之主要食物、衣服及滋补剂之装运,亦应同样许其自由通过。

缔约国允许上款所述装运物资之自由通过之义务,以该国深信并无严重理由足以引起下列之恐惧为条件:

(甲)该项装运物资可自其目的地改运他处;

(乙)管制可能无效;

(丙)由于上述各项物资代替当由敌方供给或生产之物品,或使生产此类物品所需之材料,工作或设备得以腾出,而可能予敌方军事努力或经济以确定之利益。

凡允许本条第一款所述装运物资通过之国家,得要求在该项物资分发于受惠人时,应以由保护国就地监督为允许之条件。

上述装运物资应尽速转送,而允许此等物资自由通过之国家应有权规定准许该项通过之技术方面的办法。

第 二十四 条  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俾十五岁以下儿童因受战争影响成为孤儿或与家庭分离者,不致无人照管,并使彼等之抚养、宗教与教育之进行,在一切情形下均获便利。彼等之教育,应尽可能委托于具有相似的文化传统之人。

冲突各方应便利冲突期间此种儿童收容于中立国,此事应经保护国——如其有保护国——之同意,并有遵守第一款所述原则之适当保证。

冲突各方并应尽力设法使十二岁以下儿童均佩带身份牌,或用其他方式,以资识别。

第 二十五 条  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或其占领地内所有人们,应能将纯属个人性质的消息通知其在任何地方之家人,并接获其家人之此类消息。此项通讯应迅速传递,不得有不当之迟延。

如由于环境影响,难于或不可能由普通邮政互递家庭信件时,有关冲突各方应向中立媒介接洽,如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并与之商定如何在可能最好的情况下保证其义务之履行,尤应取得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之合作。

如冲突各方认为有限制家庭通讯之必要,该项限制只应限于能容任择二十五字之标准信纸之强制使用,及将寄发此项格式之信件每月限为一份。

第 二十六 条  冲突各方对于因战争致与家庭离散之人所为之调查,以期在可能时与其家庭重新联系或团聚者,应给予便利。冲突各方尤应鼓励从事此项任务之组织之工作,但须此项组织能为其所接受并遵照其安全规则。

第三部 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

第一编  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

第 二十七 条  被保护人之人身、荣誉、家庭权利、宗教信仰与仪式、风俗与习惯,在一切情形下均应予以尊重。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须受人道待遇,并应受保护,特别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妇女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荣誉受辱,尤须防止强奸、强迫为娼或任何形式的非礼之侵犯。

冲突各方对在其权力之下被保护人,在不妨有关其健康状况、年龄、性别之各项规定之条件下,应同样待遇之,尤不得基于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

但冲突各方对被保护人得采取由于战争而有必要之管制及安全之措施。

第 二十八 条  对于被保护人不得利用其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第 二十九 条  在冲突一方对于权力下之被保护人所受该国人员之待遇,该国均应负责,不论此项人员所负之个人责任如何。

第  三十  条  被保护人应有向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彼等所在国之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或能予以协助之任何组织提出申请之各种便利。

上述各组织应由当局在根据军事或安全的考虑所定之范围内,予以上述目的所需之各种便利。

于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规定之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之访问之外,各拘留国或占领国对于以给予被保护人精神协助或物质救济为目的之其他组织的代表之访问被保护人,应  尽量予以便利。

第 三十一 条  对被保护人不得施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之强迫,尤其不得借以从彼等或第三者取得情报。

第 三十二 条  各缔约国特别同意禁止各该国采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之措施。此项禁令不仅适用于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被保护人所必需之医学或科学实验,并适用于文武人员施行之其他任何残酷措施。

第 三十三 条  被保护人无论男女不得因非本人所犯之行为而受惩罚。集体惩罚及一切恫吓恐怖手段,均所禁止。

禁止掠夺。

禁止对被保护人及其财产采取报复行为。

第 三十四 条  禁止作为人质。

第二编   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

第 三十五 条  一切被保护人,在冲突开始时,或冲突进行中,希望离境者,除非其离去有违所在国之国家利益,均应有权离境。此等人之离境申请应按照正常规定之手续予以决定,此项决定并应尽速为之。凡获准离境之人得自行准备必须之旅费并携带相当数量之个人物品。

如上述任何人之离境请求被拒绝时,彼应有权请求拘留国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此项拒绝从速重新考虑。

除非安全理由所不许或关系人反对,一经保护国代表之请求,应即告以不准离境之理由,并应尽速检送不准离境之人的全体名单。

第 三十六 条  依上条获准之离境,应在关于安全、卫生、保健及食物方面之妥善条件下实行之。一切有关离境之费用,自拘留国领土内之出境地点起,应由出境人目的地之国家担负;若出境人被收容于中立国,则该项费用应由受益人之本国负担。此项移动之施行细则,必要时,得由有关国家以特别协定决定之。

前项规定不得影响冲突各方间所订关于交换及遣返在敌方手中之人民之特别协定。

第 三十七 条  凡被保护人在候审期间,或因受有剥夺自由之判决而被禁闭者,在其禁闭期间应受人道待遇。

一经释放,彼等即得依照以上各条请求离境。

第 三十八 条  除本公约,尤其第二十七及四十一两条所准许之特别办法外,各被保护人之地位,在原则上应继续按照和平时期有关外国人之规章,予以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应予以下列权利:

(一)应能领受送来之个人或集体救济物品;

(二)如其健康情形有此需要,应获得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等之医药照顾与住院待遇;

(三)应获准举行其宗教仪式,并接受其本教牧师之精神协助;

(四)如居住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时,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样获准迁出该区域;

(五)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受同等之优惠待遇。

第 三十九 条  凡被保护人因战事影响而失去其收入之工作者,应予以寻觅有报酬之工作之机会。该项机会应与其所在国家之人民所享受之机会相等,但须受安全考虑及第四十条规定之限制。

冲突一方对被保护人施行管制办法因而使其不能自行维持生活,尤以该人因安全原因不能寻觅在合理条件之下有报酬之工作时,该冲突国应保证维持其本人与受其赡养人之生活。

各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接受其本国、保护国,或第三十条所述之救济团体之津贴。

第  四十  条  被保护人仅得在与其所在之冲突国之人民同样限度内被强迫工作。

如被保护人系属敌国国籍,则只能强迫其担任通常为保证人类食、住、衣、行及健康所必需之工作而与军事行动无直接关系者。

在前两款所述之情形下,被强迫工作之被保护人应与本国工人享受同样工作条件及同样保障之利益,尤其关于工资、工作时间、衣服与设备、事先训练及工作上意外伤害与疾病之赔偿。

上述各项规定如被违反,应允许被保护人按照第三十条行使其申诉之权利。

第 四十一 条  如被保护人所在之国家认为本公约所述之管制措施不足时,不得采行较第四十二及第四十三两条所定之指定居所或拘禁更为严厉之管制措施。

在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按照安置于他处指定居所之决定而须离开其原居所之人之场合时,拘留国应尽可能密切遵循本公约第三部第四编所定之福利标准。

第 四十二 条  对被保护人之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仅于拘留国之安全有绝对需要时方可施行。

如有人通过保护国之代表,自动请求拘禁,而其处境使其采取此步骤为必要者,则其所在之国家应即予以拘禁。

第 四十三 条  任何被保护人被拘禁或被安置于指定居所者,有权请拘留国为该项目的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于该项举措尽速重新考虑。如该项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仍予维持时,该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应定期,至少一年两次,对于案情予以审查,以期于环境许可时对于最初决定作有利之修正。

除非有关之被保护人反对,拘留国应尽速将已被拘禁或已被指定居所之被保护人,及从拘禁或指定居所中已予释放之被保护人之姓名通知保护国。本条第一款提及之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之决定,亦应依同样条件之限制尽速通知保护国。

第 四十四 条  适用本公约内提及之管制措施时,拘留国不得将事实上不受任何政府保护之难民仅依其法律上之敌国国籍而以敌侨待遇之。

第 四十五 条  被保护人不得移送于非本公约缔约国之国家。

本规定不得构成对于被保护人在战事结束后被遣返或其回到原居住国之障碍。

拘留国只能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家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如被保护人在此种情况下被移送时,其在该接受国看管期间,实施本公约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担任之。但若该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被保护人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男女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移送于因其政治意见或宗教信仰有恐惧迫害之理由之国家。

本条各项规定亦不构成对于根据战事开始前所订之引渡条约,将被控违犯普通刑法之被保护人予以引渡之障碍。

第 四十六 条  凡对被保护人实行之限制措施,其尚未撤消者,在战事结束后应尽速取消之。

影响彼等财产之限制措施,应按照拘留国之法律,于战事结束后尽速取消之。

第三编  占  领  地

第 四十七 条  本公约所赋予在占领地内之被保护人之各项利益,均不得因占领领土之结果引起该地制度或政府之变更,或因被占领地当局与占领国所订立之协定,或因占领国兼并占领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况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剥夺。

第 四十八 条  被保护人之非领土被占领的国家之人民者,得依第三十五条规定之限制,使用其离境权利,关于离境事项之决定,应按照占领国依该条所订之手续为之。

第 四十九 条  凡自占领地将被保护人个别或集体强制移送及驱逐往占领国之领土或任何其他被占领或未被占领之国家之领土,不论其动机如何,均所禁止。

但如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领国得在一定区域施行全部或部分之撤退。上述撤退不得致使被保护人在占领地境外流离失所,但因物质原因不能避免上述流离失所则为例外。依此被撤退之人,一俟该区域内战事停止,应立即移送回家。

凡实行此种移送或撤退之占领国,应尽最大可行的限度,保证供给适当设备以收容被保护人,该项移动应在卫生、保健、安全及营养之满足的条件下执行,并应保证同一家庭之人不相分离。

一经实行移送或撤退,应立即以其事实通知保护国。

除非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领国不得将被保护人拘留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

占领国不得将其本国平民之一部分驱逐或移送至其所占领之领土。

第  五十  条  占领国在国家与地方当局之合作下,对于一切从事照顾及教育儿童团体之正当工作予以便利。

占领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便利儿童之辨认及其父母之登记。但该国绝不得改变彼等之个人地位,亦不得使其参加隶属于该国之各种组织。

如当地团体不能适应该目的时,占领国应筹定抚养教育因战争变成孤儿或与父母失散,且不能由其近亲或朋友适当照顾之儿童之办法,倘属可能,应由该项儿童同一国籍、语言及宗教之人士担任该项工作。

依第一百三十六条设立之情报局所属之一特别部门,应负责采行一切必要步骤辨认身份不明之儿童。彼等父母或其他近亲之详细情形,如能获悉时,应予记录。

在被占领前,为惠及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所采关于食物、医药照顾及保护之任何优待措施以防战争影响者,占领国不得妨碍其实施。

第 五十一 条  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在其武装或辅助部队服务。以获得志愿应募为目的之压迫及宣传均所不许。

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工作,除非彼等已满十八岁,而届此年龄,亦只能派任占领军,公用事业或被占领国居民之衣、食、住、行或保健所需要之工作。被保护人不得强迫其担任任何使彼等有参加军事行动之义务之工作。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使用强力方法以保证彼等从事强迫劳动所在地之设备之安全。

上述工作之执行应仅限于被征服役人所在之占领地以内。此种人,应尽可能置于其平常工作之地方。对工人应付以公平工资,其工作应与其体力与智力相当。凡被占领国关于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工资、工作时间、设备、事先训练及工作上意外伤害与疾病之赔偿等保障之现行立法,对于派任本条所述工作之被保护人,应予适用。

在任何情况下,征工不得变为动员工人参加军事或半军事性之组织。

第 五十二 条  任何契约、协定或规则均不得减损任何工人向保护国代表申请请求该国干涉之权利,不论该工人是否系属志愿,亦不论其所在地点。

在占领地内,一切以造成失业或限制工人工作机会借以引诱工人为占领国工作为目的之措施,均所禁止。

第 五十三 条  占领国对个别或集体属于私人,或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或社会或合作组织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之任何破坏均所禁止,但为军事行动所绝对必要者则为例外。

第 五十四 条  占领地之公务人员与法官如为良心原因拒绝执行其职务时,占领国不得改变其地位,或以任何方式施行制裁,或采用任何强迫或歧视措施。

前项禁例不妨碍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适用。亦不影响占领国撤换公务人员之权。

第 五十五 条  占领国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内,负有保证居民之食物与医疗供应品之义务;如占领地资源不足时,尤应运入必需之食物、医疗物资及其他物品。

占领国不得征用占领地所有之食物、物品或医疗供应品,但为占领军或行政人员使用者除外,并须业已顾及平民之需要,始能征用。占领国应在其他国际公约规定之限制下,设法保证对其所征用之物品付予公平价格。

保护国得随时自由检查占领地内食物及医疗供应品之情形,但因迫切的军事需要而定之暂时限制,不在此限。

第 五十六 条  占领国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内,负有依国家与地方当局之合作,保证并维持占领地内之医疗与医院设置与服务,公共保健与卫生之义务,尤须采取并实行扑灭传染病与流行病传播所必要之预防及措施。各类医务人员应许其执行任务。

如占领地内成立新医院而被占领国之主管机关不在该地执行任务,占领国于必要时应对该项医院予以第十八条所规定之承认。在类似情况下,占领国亦应对医院人员与运输车辆予以第二十及二十一两条所规定之承认。

占领国于采用及实施保健与卫生之措施时,应注意占领地居民的道德上及伦理上之感受性。

第 五十七 条  占领国得征用民用医院,但只能暂时征用,并限于为照顾伤病军事人员之紧急需要场合,且须以在相当期间对病人之照顾与医疗及平民之住院需要,制定适当办法为条件。

民用医院之器材与用品在须供平民需要之期中不得征用。

第 五十八 条  占领国应允许牧师对其本教教徒予以精神上之协助。

占领国亦应接受宗教所需的书籍与物品之装运物资,并对该项物资在占领地内之分发予以便利。

第 五十九 条  如占领地全部或部分居民之给养不足时,占领国应同意救济该项居民之计划,并对该项计划使用力所能及之一切方法予以便利。

该项计划,可以由国家或公正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承担之,在该计划中尤应包括食物,医疗品及衣服的装运物资之供给。

各缔约国均应允许该项装运物资之自由通过并保证予以保护。

但缔约国之允许上项装运物资自由通过以运往冲突之敌方所占领之区域者,有权检查该项装运物资,规定其依指定时间与路线通过,并通过保护国,查明该项装运物资系为救济待救之居民之用而非为占领国之利益之用。

第  六十  条  救济之装运物资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解除占领国在第五十五、五十六与五十九各条下之任何责任。占领国无论如何不得将救济之装运物资移作他用,但在紧急需要情形中为占领地居民之利益并征得保护国之同意者,则为例外。

第 六十一 条  以上各条所述之救济装运物资的分配,应在保护国之合作与监督下进行之。该项任务亦得依占领国与保护国间之协定,委托一中立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公正之人道团体办理之。

上项装运物资在占领地内应豁免一切捐、税、或关税,除非此项捐、税为该地经济利益所必需。占领国应便利此等装运物资之迅速分配。

各缔约国应尽力允许此等救济装运物资免费通过以运往占领地。

第 六十二 条  占领地之被保护人应许其领受送与彼等之个人救济物资,但须受迫切的安全理由之限制。

第 六十三 条  在占领国因紧急的安全理由所采用之暂时及例外措施之限制下:

(甲)经认可之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应能按照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之红十字原则进行活动。其他救济团体亦应许其在类似条件下继续其人道活动;

(乙)占领国不得要求此等团体为任何足以妨碍上述活动之人事或组织上之变更。

已经存在或将行设立之非军事性质之特别组织,而以维持必要的公用事业,分配救济物品与组织救护借以保证居民生活状况为目的者,上述之原则亦应适用于此等组织之活动及人员。

第 六十四 条  占领地之刑事法规应继续有效,但遇该项法规构成对占领国安全之威胁或对本公约实行之障碍时,占领国得予以废除或停止。在后者之考虑及保证有效的司法之需要之限制下,占领地之法庭对于上述法规涉及之一切罪行,应继续执行职务。

但占领国得使占领地居民服从该国为执行其在本公约下所负之义务,维持该地有秩序之统治,与保证占领国、占领军、与行政机关之人员及财产,以及其所使用之设置与交通线之安全所必要之规定。

第 六十五 条  占领国所订之刑法规定,在公布及用居民本国语言使居民周知以前,不得生效。该项刑事法规不得具有追溯力。

第 六十六 条  遇有违犯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公布之刑法规定之案件,占领国得将被告交付正当组织之非政治的军事法庭,但以该法庭在占领地开庭为条件。上诉法庭最好在占领地开庭。

第 六十七 条  前项法庭应仅适用在该罪行发生前已经实施并符合一般法律原则,尤其罚罪相当之原则之法律规定。此等法庭对于被告之非占领国人民之事实,应加以考虑。

第 六十八 条  被保护人犯有纯以损害占领国为目的之罪行,而此项罪行并非企图杀害占领军或行政机关之人员之生命或肢体,亦不构成严重之集体危险,复未严重损害占领军及行政机关之财产或其所使用之设备者,应处以拘禁或单纯监禁,而拘禁或监禁之期间应与所犯罪行相当。且因此等罪行而处之拘禁或监禁,应为剥夺被保护人自由之仅有措施。本公约第六十六条所规定之法庭可自行斟酌将监禁之判决改为同样期限之拘禁。

仅在被保护人犯间谋罪,或严重破坏占领国军事设备之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于死亡之案件中,占领国依第六十四及六十五两条所公布之刑法规定,始得对被保护人处以死刑,但须此种罪行依占领地在占领开始前通行之法律亦受死刑之处罚。

除非法庭特别被提起注意被保护人因非拘留国之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之事实后,不得将被保护人判处死刑。

凡被保护人犯罪时年龄在十八岁以下者,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判处死刑。

第 六十九 条  无论任何案件中,被保护人因被控犯罪而遭逮捕,等候审判或处罚之时间,应从判处之监禁时间内,予以扣除。

第  七十  条  占领国不得因被保护人在占领前或占领暂时中断期间之行为或发表之意见,而将其逮捕,诉追或定罪,但破坏战争法律与惯例之行为除外。

凡占领国人民在战事开始前即逃亡于被占领国领土者,不得加以逮捕、诉追、定罪或驱逐出占领地,但其在战事开始后所犯之罪行,或其在战事开始前所犯普通法下之罪行,而依被占领国法律在和平时期应予引渡者除外。

第 七十一 条  占领国之主管法庭非经合法审判不得宣告判决。

占领国对于其所诉追之被告,应迅速以被告所了解之文字,书面通知其被诉罪名之详情,并应尽速交付审判。占领国应将对被保护人所进行之涉及死刑或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等罪名之诉讼,通知保护国;保护国应能随时获悉该项诉讼之情形。又保护国应有权,于提出请求时,获得上项及占领国对被保护人所提起其他诉讼之详情。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保护国之通知,应立即出发,且必需在第一次审讯前三个星期到达被保护国。除非在审判开始时,提出证据,证明本条各项规定均已完全遵照,审讯不得进行。该项通知应包括下列各点:

(甲)关于被告之说明;

(乙)居所或拘留处所;

(丙)某一种罪名或某几种罪名之列举(注明控诉所根据之刑法规定);

(丁)承审该案之法庭名称;

(戊)第一次审讯之日期及地点。

第 七十二 条  被告有权提出为其辩护所需之证据,尤得请求传唤证人。彼等有权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协助,该辩护人或律师得自由访问被告并有权享受准备辩护词所需之便利。

被告如未自行选定,则保护国得供给辩护人或律师。当被告被控重罪而保护国未执行任务时,占领国在被告同意之条件下,应供给一辩护人或律师。

在初步侦查及审讯期间被告应获有译员之协助,除非被告自由放弃此项协助。被告有权随时反对译员并要求撤换。

第 七十三 条  被判罪人应有法庭适用之法律所规定之上诉权。对被判罪人应详细通知其上诉或诉愿之权利及行使该项权利之期限。

本编所规定之刑事程序应在可能使用范围以内,适用于上诉。如法庭适用之法律无上诉之规定时,被判罪人应有权向占领国主管当局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提出诉愿。

第 七十四 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任何被保护人之审判,除非为占领国安全的利益而必须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占领国应通知保护国。审判之日期地点应通知保护国。

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之任何判决,应连同其有关之根据尽速通知保护国。该通知应引述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通知;如为监禁判决时,并应载明服刑地方之名称。上述各项判决以外之记录,应由法庭保存,且应供保护国代表之检查。凡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的判决之上诉期限,在保护国接到判决通知前,不得开始。

第 七十五 条  被判死刑者请求赦免或缓刑之权利,绝不得予以剥夺。

从保护国接到确定死刑最后判决的通知或接到拒绝赦免及缓刑之命令的通知之日起,至少六个月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执行死刑。

遇有个别案件,其情形严重紧急,对于占领国或其部队安全发生有组织之威胁时,本条所规定之暂停执行死刑六个月之期限得予缩短,但必须将该项缩短情形通知保护国,并须予以相当之时间及机会,以便向主管占领当局提出关于此项死刑判决之意见。

第 七十六 条  被保护人被控犯罪者应拘留于被占领国内,如经判罪亦应在该国内服刑。如可能,彼等应与其他被拘留者隔离,并应享有足以保持其健康之饮食与卫生条件,至少亦应与被占领国监狱内通行之条件相同。

彼等应受到其健康所需之医药照顾。

彼等亦应有权受到其所需之精神协助。

妇女应禁闭于分开之处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之。

未成年人应受之特别待遇应予以适当之注意。

拘留之被保护人应有受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访问之权。

此项人等应有权领受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件。

第 七十七 条  被保护人之在占领地被控犯罪或被法庭判罪者,应在占领终止时,连同有关记录一并移交该解放地区之当局。

第 七十八 条  如占领国由于迫切的安全理由认为对被保护人需采取安全措施时,至多得置之于指定居所或加以拘禁。

关于此项指定居所或拘禁之决定,应按照占领国依本公约规定所订之正常程序为之。该项程序应包括各有关当事人之上诉权。上诉应迅速判决。如仍维持原判决,应由占领国所设立之主管机关定期复核,可能时每六个月一次。

被保护人经指定住所而须离开其家庭者应享受本公约第三十九条之全部利益。

第四编  被拘禁人待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七十九 条  冲突各方,除按照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六十八与七十八各条之规定外,不得拘禁被保护人。

第  八十  条  被拘禁人应保有其全部民事能力,并应行使与其地位相合之附随的权利。

第 八十一 条  冲突各方之拘禁被保护人者应负责免费维持其生活,并应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不得扣除被拘禁人应得之津贴,薪给或债款以偿还上项费用。

如被拘禁人之依附人无适当之维持生活方法或不能谋生时,拘留国应供给其生活。

第 八十二 条  拘留国应尽可能依照被拘禁人之国籍、语言与习惯安置之。同一国籍之被拘禁人不得仅因其语言不同而隔离之。

在拘禁期间,同一家庭之人,尤其父母子女,应使之居于同一拘禁处所,但因工作或健康关系或因执行本编第九章之规定必须暂时分离时则不在此限。被拘禁人得要求将其未受拘禁而无父母照顾之子女与彼等一同拘禁。

可能时,同一家庭之被拘禁人应使其居于同一住所,予以与其他被拘禁人分开之设备以及适当的家庭生活所需之便利。

第二章  拘 禁 处

第 八十三 条  拘留国不得将拘禁处所设立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拘禁处所地理位置之一切有用的情报,提交敌国。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拘禁营应用IC两字母标明,该二字母应标于白天可自高空清晰望见之处。但有关各国得商定其他标志方法。除拘禁营外,任何其他地方不得如此标志之。

第 八十四 条  被拘禁人应与战俘及因其他任何原因而被剥夺自由之人分别安置及管理。

第 八十五 条  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及可能之措施,以保证被保护人自拘禁开始时起,即被安置于合于下列条件之房屋或住所:在卫生与保健上具备一切可能保障并给予有效保护,以防严寒酷热与战争影响。在任何情况下,永久拘禁处所不得设于不卫生之区域或气候有害被拘禁人之区域。如被保护人暂时拘禁区域为不卫生区域或其气候有害其健康,应视环境所许尽速将其移往较为适当之拘禁处所。

住所应无潮湿之患,有适当温度及光线,尤其在黄昏与熄灯之间。睡眠地方应充分广敞通风,并应依气候,及被拘禁人之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给予充分之垫褥与被毯。

被拘禁人应有不论日夜均可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之设备,并经常保护清洁;应供以充分用水及肥皂以备日常盥洗及洗濯个人衣服之用;应予以为此所需之设备与便利。又应备有淋浴或盆浴。应保留洗涤及清洁所需之时间。

倘必须将非同一家人之被拘禁之妇女与男子安置一处,而为一种例外及暂时措施时,对于被拘禁之妇女必须予以分开睡眠地方及卫生设备供其使用。

第 八十六 条  被拘禁人不论属于任何教派,拘留国应给以适于举行宗教仪式之场所。

第 八十七 条  各拘禁处所均应设置贩卖部,但另有其他适当之便利者则为例外。其目的应为使被拘禁人,能以不高于当地市价之价格购买食品及日用品——包括肥皂及烟草——以资增加其个人福利及舒适。

贩卖部所获利润应划归各拘禁处所设立,并为各该处所被拘留人利益而管理之福利基金。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之被拘禁人委员会有权检查贩卖部及基金之管理。

拘禁处所结束时,福利基金之结余,应转拨与拘禁同一国籍人民之另一拘禁处所之福利基金;或如无此类之拘禁处所,则应转拨与为仍在拘留国看管下之全体被拘禁人之利益而管理之中央福利基金。如有全体释放情形,此项利润,除有关国家间议有相反之协定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 八十八 条  在一切冒空袭及其他战争危险之拘禁处所内,应设有在数目上与构造上均足保证必要的保护之避难所。在警报时,除留守保护住处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被拘禁人应得自由尽速进入避难所。任何为居民而采取之保护措施,亦应适用于被拘禁人。

拘禁处所应采用一切防火之适当措施。

第三章  食物与衣服

第 八十九 条  被拘禁人每日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以保持被拘禁人之健康及防止营养不足。被拘禁人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被拘禁人亦应予以自行烹调其自有之额外食物之工具。

对被拘禁人应供给充分之饮水。应允许吸烟。

从事工作之被拘禁人应领得比照其所任的工作之额外口粮。

对孕妇、乳母及十五岁以下儿童,应比照其生理需要给予额外食物。

第  九十  条  被拘禁人当被看管时,应予以自备必需衣服、鞋袜,及内衣替换,以后如需要时,并可再获得供给之一切便利。如任何被拘禁人未备有依气候所需之充分衣服且亦不能获得衣服者,应由拘留国免费供给之。

拘留国供给被拘禁人之衣服,及在其私有衣服上所加之标志,均不得有侮辱性或使其遭受嘲笑。

工作者应领得适当之工作服装,包括保护衣服,如其工作性质有此必要。

第四章  卫生及医药照顾

第 九十一 条  各拘禁处所应设有适当之疗养所,由合格医生主持,使被拘禁人可获得其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对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凡生产及被拘禁人之患重病者,或需特别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者,应送任何可予以适当医治之机构,且其所应受到之照顾不得劣于一般居民之所受到者。

被拘禁人自愿时,应得到其本国国籍之医务人员之照顾。

被拘禁人请求医务当局检查时,不得阻止。

拘留国之医务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被拘禁人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时期与性质。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

各项医疗,包括为保持被拘禁人健康需用器具之供给,尤其是假牙及其他假装置与眼镜,

对于被拘禁人应予免费。

第 九十二 条  被拘禁人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被拘禁人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疟疾,及性病。此项检查,尤应包括被拘禁人之体重测量,及至少每年一次之透视检查。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 九十三 条  被拘禁人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拘留国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凡被拘禁之牧师应许其向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使此类牧师公平分配于用同一语言及属于同一宗教之被拘禁人之各拘禁处所。倘此类牧师为数过少,则拘留国应供给以必要之便利,包括运输工具,以便由一地前往他地,并应允许其访问居住医院之被拘禁人。牧师得自由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关于其职务上事项自由通讯,并在可能范围内,与同一信仰之国际宗教组织通讯。该项通信不得视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定限额之一部分,但应受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如被拘禁人无其本教之牧师之协助,或后者为数过少,则同一信仰之当地宗教机关得与拘留国协议,指派与被拘禁人同一信仰之牧师,或在宗派观点上认为可行时,指派类似的宗教之牧师或合格之非宗教人员。后者应享有其所担任之职务工作之各种便利。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 九十四 条   拘留国应鼓励被拘禁人之文化、教育与娱乐活动、运动与游戏,参加与否任其自由。并应采取各种实际措施以保证其实行,尤应供给适当之场所。

对于被拘禁人之继续其学习或研究新科目者应予以一切可能之便利。儿童及青年之教育应予保证,应许其在拘禁处所以内或以外之学校读书。

对被拘禁人应给予体操、运动及室外游戏之机会。为此目的,在一切拘禁处所应留有空场。应为儿童及青年保留特别运动场。

第 九十五 条  除非被拘禁人自愿,拘留国不得雇其为工人。强迫雇用未被拘禁之被保护人即属破坏本公约第四十与第五十一两条,此项雇用及雇用从事有降低身份或侮辱性质之工作均应绝对禁止。

被拘禁人在工作六星期后得随时离工,惟须于八日前通知。

拘留国得为同被拘禁人雇用被拘禁之医师、牙医及其他医务人员从事其职业上的任务,或雇用被拘禁人担任拘禁处所之管理与保养工作,及分派该项人员担任厨房或其他内务工作,或令其担任有关被拘禁人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之保护工作,此等权利,并不因上项规定而受妨碍。但不得令被拘禁人从事医官认为与其体力不适合之工作。

拘留国对于工作条件,医药照顾,工资支付,及保证受雇之被拘禁人获得工作上意外伤害或疾病之赔偿,应负完全责任。此项工作条件及赔偿之标准,应按照该国法规及现行惯例规定之;绝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通用之标准。工资应由被拘禁人与拘留国及拘留国以外之雇主——如有此情形——之间以特别协定公平决定之,并应对拘留国免费维持被拘禁人生活,及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之义务,加以适当注意。凡被拘禁人被派长期从事本条第三款所述之各类工作者,应由拘留国付以公平之工资。被派是项工作之被拘禁人之工作条件、与工作上意外伤害及疾病赔偿之标准,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所适用之条件及标准。

第 九十六 条  一切劳动队均仍为拘禁处所之一部分并附属于拘禁处所。拘留国主管当局及拘禁处所长官应负责使在劳动队中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该长官应备有所属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名单,并应送交前来视察拘禁处所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人道组织之代表。

第六章   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

第 九十七 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保有个人用品。除按照规定之手续外,不得取去其所持有之钱币、支票、债券等及贵重物品。凡取去之物品应开给详细收据。

款项应登入第九十八条所规定之被拘禁人帐目之内。此种款项不得换成任何其他货币,除非所有人被拘禁地方之现行立法有此规定,或被拘禁人表示同意。

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取去。

被拘禁之妇女仅得由妇女搜查。

被拘禁人释放或遣返时,应给还在拘禁期间被取去之物品,钱币或其他贵重物品,其按照第九十八条所立之帐目中之结余款项,亦应以现款付给之,但拘留国按照现行立法予以扣留之物品或款项除外。被拘禁人之财物因此被扣留者,应给予其所有人以详细收据。

凡被拘禁人所有之家庭或身份证明文件,非经开给收据不得取去。无论何时不得使被拘禁人无身份证明文件。若无身份证明文件,拘留国应发给特别证件,在拘禁终止前作为其身份证明文件。

被拘禁人得随身保有一定数目之金钱、现款或购物券,以便其购买物品。

第 九十八 条  被拘禁人应获得经常津贴,足敷其购买物品,如烟草、盥洗用品等之需。该项津贴得采用记帐或购物券形式。

被拘禁人亦得接受其所隶属国家,保护国,可予以协助之组织,或其家庭之津贴,以及按照拘留国法律自其财产所得之收入。其所隶属国家所给予之津贴数目,对于同属一类之被拘禁人(弱者、病者、孕妇等)均须相等,而该国或拘留国均不得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七条所禁止之对被拘禁人之歧视标准予以分配。

拘留国对每一被拘禁人应开立经常帐目,以便存入本条所述之各项津贴,及所得工资与所收到之汇款,连同自彼取去而依其被拘禁地之现行立法可以动用之款项。对被拘禁人应按照当地现行立法予以汇款于其家庭及其他依赖以生活之人之一切便利,被拘禁人在拘留国所定之限制内,得自其帐目内支取个人费用所需款项。应随时有查询其帐目或获得其帐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如经请求,应以帐目清单送交保护国。被拘禁人被移送他处时,此项帐目清单应一同移送。

第七章  管理及纪律

第 九十九 条  各拘禁处所均应由一负责官员管理,该官员由拘留国正规武装部队或正规民政机关内选任之。管理拘禁处所之官员必须备有其本国正式文字,或正式文字之一之本公约抄本一份,并应负责实施本公约。管理被拘禁人之职员应教以本公约之规定及所采用以保证本公约实施之行政措施。

本公约及根据本公约所订之特别协定之条文,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张贴于拘禁处所内,或由被拘禁人委员会保存之。

各种规则、命令、通告或出版物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向其传达,并在拘禁处所内张贴之。

所有对被拘禁人个人所下之命令亦应用其所了解之文字。

第 一○○ 条  拘禁处所之纪律制度应与人道之原则相符合,绝不得包括对被拘禁人加以妨碍其健康之体力运用或致其身体上或精神上之牺牲之规则。以剌字或在身体上印成符号或标记为辨别身份之方法,均所禁止。

长时间之站立与点名、罚操、军操与军事演习或减少口粮量尤所禁止。

第 一○一 条  被拘禁人有向管制当局提出有关拘禁情况之任何诉愿之权。

被拘禁人亦应有权无限制的通过被拘禁人委员会,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代表申述其对于拘留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该项诉愿与申诉应立予传递,不加更改;即使认为所提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被拘禁人委员会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拘禁处所情形及被拘禁人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 一○二 条  在各拘禁处所内,被拘禁人应每六个月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委员会委员,该委员会有权向拘留国、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予以协助之任何其他组织,代表被拘禁人。该委员会委员连选得连任。

凡当选之被拘禁人在拘留当局批准其选举后,应即执行职务。任何拒绝批准或撤职之理由均应通知有关之保护国。

第 一○三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促进被拘禁人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他规定赋予被拘禁人委员会之特殊任务之外,如被拘禁人特别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则此项组织亦当属于该委员会之任务范围。

第 一○四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不应令其担任其他工作,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得自被拘禁人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应给予彼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若干行动自由(如视察劳动队,接受供应品等)。

对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亦应予以与拘留国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其代表以及其他协助被拘留人之各项组织,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劳动队中之该委员会委员应享受与主要的拘禁处所之被拘禁人委员会类似之通讯便利。该项通讯应不受限制,亦不得认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指限额之一部分。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之被移送他处者,应予以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知其后任。

第八章  与外界之关系

第 一○五 条  拘留国一经拘禁被保护人后,应将其执行本章各项规定所采之措施立即通知被拘禁人,其所隶属之国以及其保护国。此类措施嗣后如有更改,拘留国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 一○六 条  被拘禁人一经被拘禁时,或最迟在其到达拘禁处所后一星期内,或在染病或移送其他拘禁处所或医院之场合,均应使其能直接向其家庭,同时并向第一百四十条所载之中央事务所寄发拘禁邮片,将其被拘禁情形、地址及健康状况告知其亲属;该邮片,如属可能,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传递,无论如何不得迟延。

第 一○七 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发收信件及邮片。如拘留国认为有限制每人所发信件及邮片数目之必要时,则其数目不得少于每月信二封及邮片四张;该信件与邮片之式样应尽可能依照本公约所附之格式制定。如被拘禁人收信数目必须限制时,则仅能由被拘禁人所隶属之国家予以规定,可能因拘留国请求而行之。该项信件与邮片必须以相当速度递送;不得迟延或为纪律理由而扣留。

凡被拘禁人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由彼等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如认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项规定之利益。

通常被拘禁人之信件,应用其本国文字书写。冲突各方亦得许用其他文字通讯。

第 一○八 条  凡由邮政或其他方法送交被拘禁人之个人包裹或集体寄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疗用品、书籍,以及有关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均应允许彼等接受。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拘留国按照本公约所负之各项义务。

倘因军事需要而须限制此等装运物资之数量时,应将此种情况妥为通知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并负责寄运上项物资之组织。

寄运个人包裹与集体物资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国家特别协定之,惟该项协定不得迟延被拘禁人之收领救济物品。衣服食品包裹中不得夹有书籍。医疗救济物资通常应以集体

包裹寄送之。

第 一○九 条  冲突各方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之关于集体救济之规则。

上述特别协定,绝不得限制被拘禁人委员会接收寄交彼等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以及为受物人利益而处置该项物品之权。

上述协定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并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发该项物资于受物人之权。

第 一一○ 条  所有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他捐税。

凡自其他国家由邮政寄与被拘禁人之一切物件,包括邮寄之救济包裹及汇款,或彼等经邮局寄出之物件,无论直接寄出或经由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情报事务所寄递者,在寄出国、寄达国,及中途经过之国家均应豁免一切邮政费用。因此,一九四七年万国邮政公约及万国邮政联盟所订之协定为拘留于营地或普通监狱之敌国平民而规定之豁免办法,尤应推广适用于本公约所保护之其他被拘禁人。凡未签订上述各协定之国家遇有同样情形亦应豁免各项费用。

凡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济装运物资因重量或其他原因不能自邮局寄递者,则在拘留国控制之领土内之运费应由拘留国负担。本公约之其他缔约国应负担各该国领土内之运费。

有关运输此类物资之各种费用而为以上各款所未及规定者,应由寄物人负担。

各缔约国对于被拘禁人所收发之电报应尽量减低其报费。

第 一一一 条  如军事行动使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以保证第一百零六、一百零七、一百零八及一百一十三各条所规定之邮件与救济物资之运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其他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铁路、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确保上项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类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甲)第一百四十条所述之中央情报事务所与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之各国情报局间之来往信件,表册及报告。

(乙)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与冲突各方间来往有关被拘禁人之通讯与报告。

上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他运输工具之权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

凡使用上述运输工具所需之费用,应比照装运物资之重要性由受益人所属之冲突各方分担之。

第 一一二 条  对于被拘禁人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

对于寄交被拘禁人装运物资之检验,不得在致使其内装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被拘禁人之面前执行之。凡被拘禁人之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延迟交付。

冲突各方无论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讯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限应尽量缩短。

第 一一三 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或其他必需方法送交被拘禁人或其寄出之遗嘱、委托书、授权书或其他文件之转递,应予以一切合理之便利。

在一切情况下,拘留国对于为被拘禁人依法定格式完成并证实上述文件应予以便利,尤应允许被拘禁人咨询律师。

第 一一四 条  拘留国应给予被拘禁人一切便利,使其能管理其财产,但须与拘禁情形及适用之法律并无不合。为此目的,遇有紧急情形及环境许可时,拘留国得允许被拘禁人离开拘禁处所。

第 一一五 条  遇有被拘禁人在任何法庭中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切场合,拘留国一经其请求,应使法庭知其系在拘留中,并应在法律范围内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务使该被拘禁人对于讼案之准备与进行,或法庭判决之执行不致因其拘禁而处于不利之地位。

第 一一六 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按一定时期,而且尽可能时常接见来访者,尤其近亲。

遇有紧急情形,尤其遇有亲属死亡或重病之场合,应尽可能准被拘禁人归家。

第九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第 一一七 条  在本章规定之限制下,拘留地方之现行法律对于在拘禁中犯法之被拘禁人继续适用。

如普通法律,规则或命令宣布被拘禁人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而同一行为如为非被拘禁人所犯,则不受处罚,则对被拘禁人之该项行为,应仅予以纪律处罚。

被拘禁人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 一一八 条  法庭或当局作判决时,应尽量顾及被告并非拘留国人民之一事实。法庭或当局得自由酌减被拘禁人因所犯罪行应受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最低刑罚之义务。

监禁于不见日光之房屋及各种虐待,无例外地,应予禁止。

凡受纪律或司法判决之被拘禁人,不得受与其他被拘禁人不同之待遇。

凡被拘禁人曾受预防性拘留者,其拘留期间,应自其可能被判之涉及禁闭之纪律或司法惩罚之日期减除之。

对于被拘留人委员会应将对其所代表之被拘禁人之司法诉讼,及其结果通知之。

第 一一九 条  适用于被拘禁人之纪律处罚应如下:

(一)罚款不得超过被拘禁人按照第九十五条规定所应能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所受超过本公约规定待遇之特权。

(三)与保养拘禁处所有关之疲劳服役,每日不超过两小时。

(四)禁闭。

纪律处罚绝不得为非人道的,残暴或危及被拘禁人健康。被拘禁人之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应予顾及。

任何一次处罚之期限最多绝不得超过连续三十日,即使该被拘禁人在被处分时负有数次互相关联或不关联之破坏纪律行为之责任。

第 一二○ 条  被拘禁人脱逃后复被拘获或企图脱逃者,对其脱逃行为仅能予以纪律处罚,即使系属累犯。

虽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但被拘禁人因脱逃或因企图脱逃而受处罚者,得加以特别监视,惟该项监视不得影响彼等健康,且须在拘禁处所内执行,并不得因而取消本公约所给予彼等之保障。

被拘禁人帮助,教唆脱逃或企图脱逃者,仅能因此受纪律处罚。

第 一二一 条  当被拘禁人因脱逃中所犯之罪行而受诉追时,不得因其脱逃或企图脱逃,即使系属累犯,而加重其罪情。

冲突各方应保证主管当局在决定一过犯之处罚应属纪律性或司法性时,持之以宽大,尤其与已成功或未成功的脱逃有关之行为。

第 一二二 条  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予以调查。本规定尤应适用于脱逃或企图脱逃案件。再被拘捕之被拘禁人应尽速送交主管当局。

被拘禁人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应尽量减短,并不得超过十四日。该项期间应自其任何判处之禁闭中扣除之。

第一百二十四及第一百二十五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受禁闭之被拘禁人。

第 一二三 条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拘禁处所之长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官员,或由其委以纪律权之官员之命令行之。

在裁定纪律性处罚前,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知被拘禁人,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尤应许其召唤证人,并于必要时,使用合格之译员。判决应在被告及被拘禁人委员会一委员之前宣布之。

纪律性处罚的裁定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被拘禁人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

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

纪律性处罚之纪录,应由拘禁处所之长官保存,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查。

第 一二四 条  被拘禁人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反省院、已决犯监狱)受纪律性处罚。

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卫生条件;尤须备有充分之被褥。受处罚之被拘禁人应使能保持身体清洁。

受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妇女之禁闭地方应与被拘禁男子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

第 一二五 条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人,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时。

被拘禁人请求时,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康检查。被拘禁人应获得其健康情形所需要之照顾,于必要时,并应将其送往拘禁处所之疗养所或医院。

彼等应准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但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留,直至其处罚期满为止;在此期间此等物品应暂交被拘禁人委员会保管,该会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

受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人所享有本公约第一百零七及一百四十三两条各项规定之利益不得予以剥夺。

第 一二六 条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比照,适用于在拘留国本国领土内,对被拘禁人之诉讼。

第十章  被拘禁人之移送

第 一二七 条  被拘禁人之移送,应始终以人道方法行之。原则上应由铁路或其他交通工具运送,而其运送情形最少须与拘留国军队换防情形相同。如为例外的措施,此项移动必须步行,则除非被拘禁人在适宜之健康状况下,不得执行,且绝不得使其过度疲劳。

拘留国在移送时,对被拘禁人应供给饮水与食物,其量、质与种类应足以维持其健康,并应供给必需之衣服,适当之住处,及必要之医疗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之预防措施以保证其在移送期间之安全,并在其启程之前编造移送之被拘禁人全体名单。

伤、病,或体弱之被拘禁人及产妇,如旅程对彼等极为有害时,不得移送,除非彼等之安全,有此迫切移送的要求。

如战区逼近拘禁处所,在该处之被拘禁人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的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被拘禁人如仍居住原地其所冒之危险将更甚于移送 。

拘留国决定移送被拘禁人时,应顾及被拘禁人之利益,尤不得从事任何行动以增加其遣返或遣送回家之困难。

第 一二八 条  在移送时,应向被拘禁人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

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收到之函件包裹。如移送情形有此必要,得限制其携带行李之重量,但无论如何每人不得少于二十五公斤。

寄到彼等旧拘禁处所之函件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

拘禁处所长官于征得被拘禁人委员会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被拘禁人之公共财物及其因本条第二款所加之限制而不能携带之行李。

第十一章  死 亡

第 一二九 条  被拘禁人之遗嘱应由负责当局收存保管;被拘禁人死亡时,其遗嘱应即交付其生前所指定之人,不得迟延。

被拘禁人之死亡均须由医生证明,并须作成死亡证,载明死亡之原因及其发生情形。

适当登记之正式死亡记录,应按照拘禁处所所在地之现行手续制成,该记录之正式证明抄本应迅速送交保护国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述之中央事务所。

第 一三○ 条  拘留国应保证在拘禁期间死亡之被拘禁人,获得荣誉之安葬。可能时按照其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并尊重其坟墓,妥为保护,并加以常能辨认之标志。

死亡之被拘禁人应葬于个别之坟墓中;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必须采用集体坟墓。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死者之宗教关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方得予以焚化。如举行焚化,则此项事实与理由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骨灰应由拘留国妥为保存,一经死者最近亲属请求,应即尽速交付。

一俟环境许可,并不迟于战争结束时,拘留国应经由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将死亡之被拘禁人坟墓清单送交其所属之国家。该清单应载明为辨认死亡之被拘禁人所需要之一切详情,及其坟墓之确实地点。

第 一三一 条  被拘禁人之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其他被拘禁人,或任何其他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拘留国应立即从事正式调查。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一切证人之证明应行收集,并应备有包括该项证明之报告,送交上述保护国。

如上述调查指明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对该负责人一人或多人进行诉追。

第十二章  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

第 一三二 条  一俟必须拘禁之理由不复存在时,拘留国应即将被拘禁人释放。

冲突之各方在战事进行中并应设法缔结协定,规定若干类之被拘禁人,尤其儿童、孕妇、有婴孩与幼童之母亲,伤者、病者及已经长期拘禁者之释放、遣返、送归原居住地或收容于中立国之办法。

第 一三三 条  战事结束后,拘禁应予尽速终止。

对于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被拘禁人刑事程序正在进行中而其所犯行为并非完全限于纪律性处罚范围内者,得予扣留至该项程序结束时止,并于情况需要时,直至刑罚终了时止。对于以前被判剥夺自由的处罚之被拘禁人,本规定亦应适用之。

战事或占领结束后,得依拘留国与有关国家之协定,成立委员会,搜寻散失之被拘禁人。

第 一三四 条  战事或占领结束时,各缔约国应努力设法使被拘禁人归还最后居住地方,或便利彼等之遣返。

第 一三五 条  拘留国应负担将释放之被拘禁人送回至其被拘禁时居住之地方之费用。如被拘禁人系于过境时或在公海上始被拘管者,则该国应负担其完成旅程或返归启程地点之费用。

被拘禁人以前原在拘留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而在释放之时该拘留国不许其继续居住于其领土者,则该国应负担该被拘禁人遣返之费用。但如被拘禁人愿自行归返其本国或因遵从其所隶属国政府命令而返国者,则拘留国不必负担该人离开该国领土出发地点后之旅费。拘留国不负担自请拘禁之被拘禁人之遣返费用。

如被拘禁人依第四十五条而被移送,移送国与接受国应商定上述各项费用之彼此分担部分。

上述规定不碍及冲突各方间所订立关于在敌方手中的本国人民之交换与遣返之特别协定。

第五编  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

第 一三六 条  在冲突发生时及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设立一正式情报局,负责接收与传递有关在该国权利下之被保护人之情报。

冲突之每一方,在尽可能最短期内,应将其关于受看管逾两星期,受指定居所限制,或被拘禁之任何被保护人所采取任何措施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又应令该国与此类事务有关之各部门,将关于此项被保护人之各项变动情形之情报,随时迅速供给上述之情报局。例如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入医院、出生、死亡。

第 一三七 条  各国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关于被保护人之情报,通过保护国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之媒介,通知被保护人之本国或其原居住国。该局并应答复其所接获有关被保护人之一切查询。

凡有关被保护人之情报,情报局均应转递,除非其转递对本人或其亲属有妨害。纵有此种情形亦不得将该项情报隐匿而不通知中央事务所。该所于接获此项情形之通知后,当采取第一百四十条所载之各种必要之预防办法。

各情报局之一切书面通知应以签名或盖章为凭。

第 一三八 条  国家情报局所接获及传递之情报,应为具有能正确判明被保护人之身份及迅速报知其最近亲属之性质。关于各该人之情报至少应包括其姓、名、出生地点及日期、国籍、最后居所,及特征、其父之名、其母之本名、对于其人所采行动之日期、地点及性质、其收信地址,及被通知人之姓名住址。

关于重病或重伤之被拘禁人之健康情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可能时每周一次。

第 一三九 条  各国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之被保护人,尤其已被遣返或释放者,或脱逃或死亡者,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各该局应直接,或于必要时经由中央事务所将上述贵重物品送交有关之人。此项物品应由情报局密封包裹寄送,并须附说明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及包裹内容之清单。所有此种物品之收到及寄送之详细记录应予保存。

第 一四○ 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为被保护人,尤其被拘禁人,设立中央情报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者相同之事务所。

该事务所之任务应为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举一类型的,得自官方或私人方面之一切情报,并应尽速将该项消息送达关系人之本国或居住国,惟此种转递对于该项情报涉及之人或其亲属有妨害时则为例外。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传递上项情报之一切相当便利。

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

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述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之活动。

第 一四一 条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及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之豁免,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或至少大减其费率。

第四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 一四二 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他任何协助被保护人之组织之代表,应得为其本人或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被保护人,分发为供教育、娱乐或宗教目的用之任何来源之救济物资,或协助彼等在拘留处所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或任何其他国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与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于所有被保护人之有效及充分的救济之供应。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随时尊重。

第 一四三 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被保护人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拘留及工作地方。

该代表等可进入被保护人居住之一切处所,并得亲自或经由译员,会见被保护人而无须他人在旁。

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项访问。访问时间之久暂与次数亦不得加以限制。

此项代表等应有选择其愿访问之地点之完全自由。拘留国或占领国、保护国及于必要时,被访问人之本国,得同意被拘禁人之本国人参加此项访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亦应享有上述各项特权。该代表等之指派须取得管理其执行任务所在地区之国家之同意。

第 一四四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居民所周知。

凡在战时担任有关被保护人之责任之任何民政,军事,警察或其他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 一四五 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规则。

第 一四六 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 一四七 条  上述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将被保护人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强迫被保护人在敌国军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被保护人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讯之权利,以人为质,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 一四八 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 一四九 条  经冲突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 一五○ 条  本公约系以英文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 一五一 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均可签字。

第 一五二 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 一五三 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 一五四 条  在受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或一九0七年十月十八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及第三编之补充。

第 一五五 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 一五六 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署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 一五七 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 一五八 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遣返及安置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 一五九 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  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

第  一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严格保留为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及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十四条所指之人,以及担任组织与管理该地带与处所及照顾集中该地的人们之人员之用。

但在该地带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权在该地居住。

第  二  条  在医院或安全地带内居住之人,无论以任何资格,不得在该地带内外从事任何与军事行动或战争物资生产有关之工作。

第  三  条  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于无权居住或进入该医院与安全地带之人禁止入内。

第  四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须具备下列条件:

(甲)仅能占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所统治的领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纳可能言,应属人口稀少之地区。

(丙)应远离军事目标,或庞大工业或行政设置,并且本处亦无此项目标。

 (丁)不应设在可能变为在作战上具有重要性之地区。

第  五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遵守下列义务:

(甲)其交通线与所有之运输工具不得用以运输军事人员及物资,即使是过境者。

  (乙)绝不得以军事方法防御之。

 第  六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在其建筑物上及其外围放置白底红斜带之标志,以资识别。

专为伤者病者保留之地带,得以白底画有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之标志标明之。

在夜间得以适当照明方法同样标明之。

第  七  条  各国在平时或战事开始时,应将其统治之领土内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列表通知各缔约国。在战事中所设立之新地带亦应通知。

一俟敌方接获上述通知,该地带即为正式成立。

但如敌方认为本协定之条件未经履行,得立即通知该项地带之负责国家拒绝承认,或以成立第八条所规定之管制办法为其承认之条件。

第  八  条  凡承认其敌国所设立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有权要求由一个或几个特别委员会管制之,俾资确定此等地带是否履行本协定所规定之条件与义务。

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委员应随时得自由进入并长期居住于各该地带。对于彼等之视察任务应给予各种便利。

第  九  条  如特别委员会发现其所认为违反本协定之条款之事实,应立即促起管理该地带之国家注意该项事实,并限定于五日内予以纠正,该委员会应及时通知承认该地带之国家。

如限期已过,而管理该地带之国家并未遵照警告办理,敌方得宣布对于该地带不复受本协定之拘束。

第  十  条  凡设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及接获其存在之通知之敌方,应指派,或由保护国或使其他中立国代派合格人员充任第八条及第九条所述之特别委员会委员。

第  十一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冲突各方应随时予以保护并尊重。

第  十二  条  在领土被占领之场合,当地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应继续受尊重并仍作此用。

但占领国在对于该地带居住之人已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其安全者,得改变其用途。

第  十三  条  本协定对用于医院及安全地带同样目的之处所亦适用之。


附件二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

第  一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准其将所负责之集体救济物资分配与受该会所在之拘禁处所管理之各被拘禁人,包括在医院、监狱或其他反省机关中之被拘禁人。

第  二  条  集体救济物资之分配应照捐赠人之指示及被拘禁人委员会所拟之计划办理。但医药材料之发给宜与高级医官商定进行。该医官遇病人之需要有此要求时,得在医院与疗养所中放弃上项指示。在以上所规定之限度内分配应公平执行之。

第  三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应准其前往车站,或其他在其拘禁处所附近之救济物品到达地点,俾能查核所收到物品之数量及品质,并对捐赠人作详细报告。

第  四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给予必需之便利,以便查核拘禁处所各分处及各附属处所是否已依照其指示分配集体救济物品。

第  五  条  凡送交捐赠人之有关集体救济物资(如分配、需要、数量等)之表格或问题,均应准被拘禁人委员会填写,并准该会促使其在劳动队中之委员或疗养所及医院之高级医官填写。该项表格及问题正式填写完毕后,应即送交捐赠人不得迟延。

第  六  条  为保证在拘禁处所内对被拘禁人正常分发集体救济物品,及适应因新到被拘禁人而发生之需要起见,应允许被拘禁人委员会准备并保持充分之集体救济物品之存储量。为此目的,该会应有适当之库房以供使用;每一库房均应有锁两把,被拘禁人委员会保管一锁之钥匙,另一锁之钥匙由拘禁处所长官保管之。

第  七  条  各缔约国,尤其拘留国,应尽可能并在管理居民食物供应之规则之限制下,准许在其境内采购物品,作为集体救济物品分配于被拘禁人。各该国对于为此项采购所需之款项转移,及其他技术性或行政性之金融措施,应同样给予便利。

第  八  条  上述规定并不妨碍被拘禁人在到达拘禁处所前,或在移送途中受取集体救济物品之权利。亦不妨碍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保护人并负责运送此项物品之人道组织之代表,依其所认为适当之方法以保证将上项物品分配于受物人之可能。


附件三  拘禁邮片、信件、通讯邮片(略)


编者注:本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认为有必要声明:本公约虽不适用于敌占区以外的平民,因而不完全符合人道的要求,但是,认为该公约符合占领区内以及某些其他场合保护平民的利益,因此决定予以批准,并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一条: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四十五条:在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于此等被保护人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一议定书)

(1977年6月8日订于日内瓦)

序    文

缔约各方,

宣布其愿见和平普及于各国人民之间的热望,

回顾到每个国家有义务按照联合国宪章,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它方式,侵害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然而认为有必要重申和发展关于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的规定,并补充旨在加强适用这些规定的措施,

深信本议定书或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内容均不能解释为使任何侵略行为或任何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武力使用为合法或予以认可,

并重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必须在一切情况下充分适用于受这些档保护的一切人,不得以武装冲突的性质或起因为依据或以冲突各方所赞助的或据称为各方所致力的目标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

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    则

第一条  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议定书并保证本议定书被尊重。

二、在本议定书或其它国际协议所未包括的情形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

三、本议定书补充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应适用于各公约共同第二条所指的各场合。

四、上款所指的场合,包括各国人民在行使庄严加载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自决权中,对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对种族主义政权作战的武装冲突。

第二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第一公约”、“第二公约”、“第三公约”和“第四公约”分别指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各公约”是指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

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是指冲突各方作为缔约各方订立的国际协议所载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规则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公认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三、“保护国”是指经冲突一方提名和敌方接受并同意行使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赋予保护国的职务的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国家;

四、“代替组织”是指按照第五条代替保护国行事的组织。

第三条  适用的开始和终止

在不妨碍不论何时均可适用的规定的条件下:

一、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自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指的任何场合发生时开始适用;

二、在冲突各方领土内,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终止适用。在被占领领土内,则于占领终止时终止适用,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嗣后予以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的人除外。这类人在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前,应继续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利益。

第四条  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以及这些档所规定的协议的订立,均不应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领土的占领或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均不应影响有关领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保护国及其代替组织的指派

一、冲突各方有义务自该冲突开始发生之时起按照下列各款适用保护国制度,其中除其它事项外,包括保护国的指定和接受,以保证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监督和执行。保护国应负保障冲突各方利益的责任。

二、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冲突每一方应立即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一个保护国,并立即为了同样目的而准许在敌方指定后予以接受的保护国进行活动。

三、如果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未指定或接受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不妨害任何其它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进行同样活动的权利的条件下,应向冲突各方提供斡旋,以便立即指定冲突各方所同意的保护国。为此目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在其它事项外请每一方提出一项该方认为可以接受的在对敌方关系上作为其保护国行事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并请每个敌方提出一项该敌方可以接受为前一方的保护国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这些名单应在收到请求后两周内送交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将各名单加以比较,并寻求在双方名单中均被提名的任何国家的同意。

四、如果尽管有上述规定而未指定保护国,冲突各方应立即接受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它提供一切公正和效率保证的组织所提出的建议,由该组织在与各该方妥善磋商后并在考虑磋商的结果下充当代替组织。代替组织行使职责应取得冲突各方的同意。冲突各方应尽力为代替组织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执行其任务的工作提供便利。

五、按照第四条,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和接受保护国,不应影响冲突各方和包括被占领领土在内的任何领土的法律地位。

六、冲突各方之间外交关系的维持,或按照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则将一方的利益及其国民的利益委托第三国保护,对于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保护国,不构成任何障碍。

七、本议定书嗣后任何提及保护国之处,均包括代替组织在内。

第六条  合格人员

一、缔约各方在平时也应努力在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协助下训练合格人员,以便利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特别是便利保护国的活动。

二、这类人员的征募和训练,属于国内管辖范围。

三、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备有缔约各方所制定并为该目的而送交该委员会的经过训练的人员名单,以供缔约各方使用。

四、关于在本国领土外使用这类人员的条件,应在每个场合下由有关各方之间的特别协议予以规定。

第七条  会议

本议定书保存者在缔约一方或几方请求下和缔约各方多数赞同时,应召开缔约各方会议,审议关于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一般问题。

第二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一编    一  般  保  护

第八条  术语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伤者”和“病者”是指由于创伤、疾病或其它肉体上或精神上失调或失去能力而需要医疗救助或照顾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些术语还包括产妇、新生婴儿和其它需要立即予以医疗救助或照顾的,如弱者或孕妇,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人:

二、“遇船难者”是指由于遭受不幸或所乘船舶或飞机遭受不幸而在海上或在其它水域内遇险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类人如果继续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在被营救期间,直至其依据各公约或本议定书取得另外的身份时为止,应继续视为遇船难者;

三、“医务人员”是指冲突一方专门被派用于第五款所列的目的或被派用以管理医疗队或操纵或管理医务运输工具的人员。这项派用可以是经常性或临时性的。该术语包括:

(一)冲突一方的医务人员,不论是军事或平民医务人员,包括第一和第二公约所述的医务人员以及被派到民防组织的医务人员;

(二)冲突一方所正式承认和核准的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和其它国内志愿救济团体的医务人员;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的医务人员。

四、“宗教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宗教工作并依附于下列各单位的军人或平民,如牧师:

(一)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

(二)冲突一方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或

(四)冲突一方的民防组织。

宗教人员依附于上述单位,可以是经常性的或临时性的,而且第十一款所载的有关规定均适用于这类人员。

五、“医疗队”是指为了医务目的,即搜寻、收集、运输、诊断或治疗——包括急救治疗——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或为了防止疾病而组织的军用或平民医疗处所或其它单位。例如,该术语包括医院和其它类似单位、输血中心、预防医务中心和院所、医药库和这类单位的医药储存处。医疗队可以是固定的或流动的,常设性或临时性的;

六、“医务运输”是指对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保护的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宗教人员、医疗设备或医疗用品的陆上、水上或空中运输;

七、“医务运输工具”是指专门被派用于医务运输,并在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控制下的任何军用或平民、常设性或临时性的运输工具;

八、“医务车辆”是指任何陆上医务运输工具;

九、“医务船艇”是指任何水上医务运输工具;

十、“医务飞机”是指任何空中医务运输工具;

十一、“常任医务人员””、“常设医疗队”和“常设医务运输工具”是指不定期的专门被派用于医务目的的人员、单位和工具。“临时医务人员”、“临时医疗队”和“临时医务运输工具”是指有期限而在整个期限内专门用于医疗目的的人员、单位和工具。除另作规定外,“医务人员”、“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包括经常和临时两类;

十二、“特殊标志”是指用于保护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或医务或宗教人员、设备或用品时的白底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

十三、“特殊信号”是指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三章所规定的专门用以识别医疗队或运输工具的任何信号或信息。

第九条  适用范围

一、本部分,其规定以改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境遇为目的,应适用于受第一条所指场合影响的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不加任何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它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它身分或任何其它类似标准为依据的不利区别。

二、第一公约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下列国家、团体或组织为了人道主义目的向冲突一方提供的常设医疗队和运输工具(但医院船除外,医院船适用第二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人员:

(一)中立国家或其它非该冲突一方的国家;

(二)该国承认和核准的救济团体;

(三)公正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

第十条  保护和照顾

一、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属于何方,均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在任何情况下,上述人员均应受人道待遇,并应在最大实际可能范围内并尽速得到其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和注意。在这类人之中,不应以医疗以外任何理由为依据而加以任何区别。

第十一条  对人身的保护

一、由于第一条所指的场合而落于敌方权力下或被拘禁、拘留或以其它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人的身心健全,不应受任何无理行为或不作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条所述的人接受非为该有关的人的健康状况所要求并与进行医疗程序一方未剥夺自由的国民在类似医疗情况下所适用的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是禁止的。

二、特别禁止对这类人员实行下列各项办法,即使经本人同意,也应禁止:

(一)残伤肢体;

(二)医疗或科学实验;

(三)除依据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系属正当的行为外,为移植而取去组织或器官。

三、对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禁例,只有献血以供输血或献皮以供移植的情形除外,但献血或献皮均应自愿,而不加任何胁迫或劝诱,而且,只限于治疗目的,并在与公认医疗标准相符的条件下和在旨在使捐献者和领受者双方共同受益的控制下,才得除外。

四、对于在所依附的一方以外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任何人,严重危害其身心健全,并违反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任何禁例,或不遵守第三款的要求的任何故意行为或不作为,应是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五、第一款所述的人有权拒绝任何外科手术。遇有拒绝的情形,医务人员应设法取得病人所签字或承认的关于拒绝的书面声明。

六、冲突每一方对于在其负责下献血以供输血或献皮以供移植,均应就每次献血或献皮,保存一份医务记录。此外,冲突每一方均应设法保存一份关于对因第一条所指的场合而被拘禁、拘留或以其它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所进行的所有医疗程序的记录。这类记录应随时提供,以备保护国检查。

第十二条  对医疗队的保护

一、医疗队无论何时均应受尊重和保护,并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第一款应适用于平民医疗队,但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冲突一方;

(二)为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所承认或核准;

(三)按照本议定书第九条第二款或第一公约第二十七条被核准。

三、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固定医疗队的位置。未通知的情况不应免除任何一方遵守第一款的规定的义务。

四、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利用医疗队以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冲突各方应尽可能保证医疗队设在对军事目标的攻击不致危害其安全的地方。

第十三条  对平民医疗队的保护的停止  

一、平民医疗队有权享受的保护,除非用于从事人道主义职务以外的害敌行为,不应停止。但保护仅在发出警告,并在任何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而警告仍无效果后才得停止。

二、下列各项情形不应视为害敌行为:

(一)医疗队人员为了自卫或保卫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而备有个人轻武器;

(二)医疗队由警卫、哨卫或护送卫士守护;

(三)医疗队内有取自伤者和病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门的轻兵器和弹药;

(四)武装部队人员或其它战斗员为了医疗原因而留在医疗队内。

第十四条  对征用平民医疗队的限制

一、占领国有义务保护被占领领土内平民居民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二、因此,平民医疗队、其设备、其器材或其人员的服务,只要为向平民居民提供适当医疗服务和对已经在治疗中任何伤者和病者继续进行医疗照顾所必需,占领国即不应加以征用。

三、在继续遵守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般规则的条件下,占领国依据下列特殊条件,得征用上述人员和物资:

(一)该人员和物资为占领国武装部队伤病人员或战俘的适当和实时医疗所需要;

(二)仅在这种需要存在时继续征用;

(三)立即作出安排,保证平民居民以及受征用影响的任何治疗中伤者和病者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第十五条  对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一、平民医务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如果需要,在战斗活动使平民医疗服务被扰乱的地区内,对平民医务人员应提供一

切可能的援助。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占领国应向平民医务人员提供各种协助,使其能尽力执行其人道主义职务。除有医疗理由外,占领国不得要求这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优先治疗任何人。这类人员不应被迫执行与其人道主义使命不符的任务。

四、平民医务人员应得前往必需其服务的任何地方,但须遵守冲突有关一方认为必要的监督与安全措施。

五、平民宗教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保护和识别医务人员的规定,对这类人员应同样适用。

第十六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问谁是受益者,任何人不应因进行符合医疗道德的医疗活动而受惩罚。

二、对从事医疗活动的人,不应迫使其从事或进行违反医疗道德规则、或违反其它为伤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订的医疗规则、或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的行为或工作,也不应迫使其不从事或进行这类规则和规定所要求的行为或工作。

三、任何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如果认为有关情报将证明为有害于有关病人或其家属,即不应迫使其向属于敌方的任何人,或除自己一方的法律所要求外,向属于自己一方的任何人,提供关于在其照顾下或曾在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的情报。但关于传染病的强制通知的规章,则应受尊重。

第十七条  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的作用  

一、平民居民应尊重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即使该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属于敌方,并不应对其从事任何暴力行为。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如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即使在其主动下,并即使在被入侵或被占领地区内,均应准其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任何人均不应因这种人道主义行为而受伤害、追诉、判罪或惩罚。

二、冲突各方得呼吁第一款所指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和搜寻死者并报告其所在地点;冲突各方应对响应其呼吁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给以保护和必要便利。如果敌方取得或重新取得该地区的控制权,该方应在需要保护和便利的时间内给予同样的保护和便利。

第十八条    识  别  

一、冲突每一方均应努力保证医务和宗教人员及医疗队和运输工具能得到识别。

二、冲突每一方还应努力采取和实行使使用特殊标志和特殊信号的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有可能被认出的方法和程序。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或在正在进行战斗或可能进行战斗的地区内,平民医务人员和平民宗教人员应使用特殊标志和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使其可能被认出。

四、经主管当局同意,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应用特殊标志标明。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船艇,应按照第二公约的规定予以标明。

五、除特殊标志外,冲突一方得按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三章所规定,核准使用特殊信号,以识别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作为例外,在该章所包括的特别情形下,医务运输工具得使用特殊信号而不展示特殊标志。

六、本条第一款到第五款的规定的适用受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一章到第三章的支配。该附件第三章为专门用于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所指定的信号,除该章所规定外,不应用于识别该章所规定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以外的任何其它目的。

七、本条并不核准超出第一公约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外在平时更广泛地使用特殊标志。

八、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监督特殊标志的使用和关于防止和取缔其任何滥用的规定,应适用于特殊信号。

第十九条  中立国家和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中立国家和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应对在其领土内收留或拘禁的受本部规定保护的人。或对其所发现的冲突各方的任何死者,适用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报复的禁止  

对本部所保护的人和物体的报复,是禁止的。

第二编    医务运输

第二十一条    医务车辆  

医务车辆应受流动医疗队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受的同样尊重和保护。

第 二十二 条    医院船和沿岸救护艇  

一、各公约关于:

(一)第二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所述的船舶;

(二)其救生艇和小艇;

(三)其人员和船员,和

(四)船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规定,在这些船舶运载不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任何一类的平民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情形下,也应适用。但这类平民不应将其交给非其所属的任何一方或在海上将其拿捕。这类平民如果在其所属以外的冲突一方权力下,应包括在第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范围内。

二、各公约对第二公约第二十五条所述船舶所提供的保护,应扩展于

(一)中立国家或其它非该冲突一方的国家,或

(二)公正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为了人道主义目的向冲突一方提供的医院船,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均须符合该条所列的要求。

三、第二公约第二十七条所述的小艇,即使未发出该条所规定的通知,也应受保护。而关于任何其它足以便利识别和认出这类小艇的有关细节,请冲突各方彼此通知。

第二十三条  其它医务船艇  

一、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公约第三十八条所指以外的医务船艇,不论在海上或在其它水域内,均应受流动医疗队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受的同样尊重和保护。由于这种保护只有在这类船艇能被识别和认出的条件下才能有效,因而这类船艇应以特殊标志标明,并尽可能遵从第二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第一款所指的船艇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任何有可能立即强制执行其命令的水面战舰,得命令这类船艇停航,或命令其驶离,或使其航驶一定航线,而这类船艇应服从每一项这类命令。这类船艇,只要为船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所需,即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改变其医务使命。

三、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仅应在第二公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所列的条件下停止。明显地拒绝服从按照第二款所发出的命令,应是第二公约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害敌行为。

四、冲突一方得尽可能在医务船艇,特别是超过二千总吨的船艇出航前,将其名称、形状、预定出航时间、航线和估计的速度通知任何敌方,并得提供任何其它便于识别和认出的情报。敌方应表明收到这项情报。

五、第二公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类船艇上的医务和宗教人员。

六、第二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类船艇上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和本议定书第四十四条所指各类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对不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各类中任何一类的平民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平民,如果在海上,不应将其交给非其所属的任何一方,或迫使其离开该船艇;这类平民如果在其所属一方以外的冲突一方权力下,应包括在第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对医务飞机的保护  

在本部规定的拘束下,医务飞机应受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敌方未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在友方部队所实际控制的陆地地区内或其上空,或在敌方所未实际控制的海域内或其上空,对冲突一方医务飞机的尊重和保护,不依赖于与敌方订立的任何协定。但为更安全起见,在这些地区内操纵医务飞机的冲突一方,得按第二十九条所规定,通知敌方,特别是在该飞机飞行进入敌方地对空武器系统射程时,更须通知。

第二十六条  接触或类似地带内医务飞机  

一、在友方部队所实际控制的接触地带的一些部分内和其上空,以及在实际控制权未明显确立的地区内或其上空,只有按第二十九条所规定,冲突各方主管军事当局之间事先取得协议,医务飞机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在没有这种协议的情形下,医务飞机虽其操纵须自冒风险,但在其已被认出是医务飞机后,仍应受尊重。

二、“接触地带”是指敌对部队的先头部队彼此接触,特别是该部分已直接暴露于地面火力下的任何陆地地区。

第二十七条  敌方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一、冲突一方的医务飞机在敌方所实际控制的陆地地区或海域上空飞行时,应继续受保护,但须事先取得该敌方的主管当局对这项飞行的同意。

二、由于航行错误或因影响飞行安全的紧急状态而在未取得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或违反该项同意的情形下飞行于敌方所实际控制的地区上空的医务飞机,应尽力使其能被识别,并应将情况通知敌方。一旦这类医务飞机为敌方所认出,该方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立即发出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着陆或降落水面的命令,或采取保障其本身利益的其它措施,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应在对该飞机进行攻击前,允许该飞机有遵从命令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对医务飞机运用的限制  

一、禁止冲突各方利用其医务飞机,以图从敌方取得任何军事利益。医务飞机的存在不应被利用,以图使军事目标不受攻击。

二、医务飞机不应被利用,以收集或传送情报数据,并不应携带旨在用于这项目的的任何器材。禁止医务飞机运载任何不包括在第八条第六款的定义内的任何人或货物。飞机运载机上人员的个人物品或目的仅在便利航行、通讯或识别的装备,不应视为属于禁止之列。

三、医务飞机不应携带任何武器,但取自飞机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门的轻兵器及弹药,以及使船上医务人员能自卫和保卫在其照顾下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所需的个人轻武器除外。

四、在进行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所指的飞行时,医务飞机除与敌方事先达成协议外,不应用以搜寻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二十九条  关于医务飞机的通知和协议  

一、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通知或为取得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事先协议而提出的请求,应说明医务飞机的计划数目、其飞行计划和识别方法,并应被理解为含有每次飞行均将遵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意思。

二、收到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通知的一方,应立即表明收到该通知。

三、收到为取得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事先协议的请求的一方,应尽速通知请求一方:

(一)同意该请求;

(二)拒绝该请求;或

(三)提出对该请求的合理的替代建议。该方还得提议,在所涉时间内禁止或限制在该地区内的其它飞行。提出请求的一方,如果接受替代建议,应将其接受通知他方。

四、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能迅速地发出通知和取得协议。

五、各方还应采取必要措施,迅速向有关军事单位传播任何该通知和协议的内容,并将有关医务飞机所使用的识别方法指示该军事单位。

第三十条  医务飞机的降落和检查  

一、对在敌方所实际控制的地区上空或在实际控制权未明显确立的地区上空飞行的医务飞机,得按适当情况命令其着陆或降落水面,以便按照下列各款进行检查。医务飞机应服从任何这类命令。

二、这类飞机,不论因被命令或基于其它原因而着陆或降落水面,仅得因确定第三款和第四款所指的事项而受检查。任何这种检查应立即开始,并应从速进行。检查一方对于伤者和病者,除为检查所需外,不应要求将其移离飞机。该方无论如何应保证伤者和病者的状况不因检查或移离而受不利的影响。

三、如果检查表明该飞机,

(一)是第八条第十款的意义内的医务飞机,

(二)不违反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而且

(三)在需要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其飞行并非事先没有协议或并不破坏事先协议的规定,

该飞机和属于敌方或属于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其它国家的机上人员,应准其立即继续飞行。

四、如果检查表明飞机,

(一)不是第八条第十款的意义内的医务飞机,或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三)在需要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其飞行并无事先协议或破坏事先协议的规定;

对该飞机得予拿捕。对机上人员应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给予待遇。曾被派为常设医务飞机的任何飞机,被拿捕后仅得用为医务飞机。

第三十一条  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一、除有事先协议外,医务飞机不应在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上空飞行,或在该领土内降落。但在有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医务飞机在其全部飞行中以及在该领土内任何停留期间,则均应受尊重。然而该医务飞机仍应服从着陆或在适当情况下降落水面的任何命令。

二、如果医务飞机由于航行错误或因影响飞行安全的紧急状态而在没有协议或背离协议规定的情形下飞行于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上空,该飞机应尽力发出飞行的通知,并使自己能被识别。一旦这类医务飞机被认出,该国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立即发出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着陆或降落水面的命令,或采取保障其本身的利益的其它措施,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应在对该飞机进行攻击前,允许该飞机有遵从命令的时间。

三、如果医务飞机依据协议或在第二款所载的情况下,不论因被命令着陆或降落水面或基于其它原因,而在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内着陆或降落水面,该飞机应受检查,以确定其在事实上是否医务飞机。检查应立即开始,并应从速进行。对属于操纵飞机的一方的伤者和病者,除其移离飞机为检查所需外,检查一方不应要求其移离飞机。检查一方无论如何应保证伤者和病者的状况不因检查或移离而受不利的影响。如果检查表明,该飞机在事实上是医务飞机,则该飞机及其机上人员,除按照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必须予以拘留外,应准其恢复飞行,并应给予继续飞行的合理便利。如果检查表明,飞机不是医务飞机,对该飞机应予拿捕,机上人员应按照第四款的规定享受待遇。

四、经地方当局同意,在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国家领土内,并非临时地从医务飞机下来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除该国和冲突各方之间另有协议外,如果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有此要求,则应由该国予以拘留,使其不能再从事敌对行动。医院治疗和拘禁的费用应由这类人所属的国家负担。

五、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应对冲突所有各方同样适用关于医务飞机在其领土上空通过或在其领土内着陆的任何条件和限制。

第三编    失踪和死亡的人

第三十二条  一般原则

在执行本段的规定时,缔约各方、冲突各方和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载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的活动,主要应受家庭了解其亲属命运的权利的推动。

第三十三条  失踪的人  

一、一旦情况许可,并至迟从实际战斗结束时开始,冲突各方应即搜寻经敌方报告为失踪的人。该敌方应发送有关这类人的一切情报,以便利搜寻。

二、为了便利按照上款的规定搜集情报,对于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受更优惠考虑的人,冲突每一方应:

(一)将第四公约第一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关于因敌对行动或占领而被拘留、监禁或以其它方式被囚禁超过两周、或在任何拘留期间死亡的这类人的有关情报记录下来;

(二)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便利、并于需要时进行搜寻这类人的工作,以及如果这类人由于敌对行动或占领而在其它情况下死亡,将其有关情报记录下来的工作。

三、按照第一款已报告为失踪的人的有关情报以及获得这种情报的请求,应直接或通过保护国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中央查访局或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发送。在未通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中央查访局发送情报的情形下,冲突一方也应保证向中央查访局提供该项情报。

四、冲突各方应努力商定关于搜寻、识别和收回战地上死者的工作组的安排,并于适当时,包括关于在敌方控制地区内执行这项任务时由敌方人员伴随工作组的安排。这类工作组在专门履行这项职责时,应受尊重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死者尸体  

一、基于与占领有关的原因死亡或因占领或敌对行动而在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尸体,以及不是基于敌对行动的原因而死亡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的人的尸体,均应受尊重,所有这类人的墓地,如果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受更优惠的考虑,应按照第四公约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受尊重、维护并予以标明。

二、一旦情况及敌对各方之间的关系许可,基于敌对行动的原因而死亡或在占领期间或在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坟墓所在地,或按照情况其尸体的其它安置处所在地的缔约各方,应立

即订立协定,以:

(一)便利死者亲属和正式坟墓登记处的代表前往墓地,并对前往墓地一事作出实际的安排;

(二)永久保护和维护该墓地;

(三)便利在本国请求下,或除该国反对外,在最近亲属请求下,送还死者的尸体和个人用品。

三、在未订立第二款第二项或第三项所规定的协议和情形下,如果死者本国不愿自己支付费用以安排这类墓地的维护,墓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得建议将死者尸体送还其本国。如果这项建议未被接受,缔约一方得在提出建议满五年后,并在向死者本国发出适当通知后,采取其本国关于坟墓的法律所规定的安排。

四、本条所指的墓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仅应在下列条件下准予焚化尸体:

(一)遵照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或

(二)如果焚化是超越一切的公共需要,包括医疗上和侦讯上的需要,而在这种情形下,缔约该方无论何时均应尊重尸体,并应将其焚化尸体的意图以及关于拟议的重新埋葬地点通知死者本国。

第三部  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

和战俘的地位

第一编  作战方法和手段

第三十五条  基本原则  

一、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

二、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战方法。

三、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第三十六条  新武器  

在研究、发展、取得或采用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时,缔约一方有义务断定,在某些或所有情况下,该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的使用是否为本议定书或适用于该缔约一方的任何其它国际法规则所禁止。

第三十七条  对背信弃义行为的禁止  

一、禁止诉诸背信弃义行为以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应构成背信弃义行为。下列行为是背信弃义行为的事例:

(一)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二)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三)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和

(四)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二、战争诈术是不禁止的。这种诈术是指旨在迷惑敌人或诱使敌人作出轻率行为,但不违犯任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而且由于并不诱取敌人在该法所规定的保护方面的信任而不构成背信弃义行为的行为。下列是这种诈术的事例:使用伪装、假目标、假行动和假情报。

第三十八条  公认标志  

一、不正当使用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或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其它标志、记号或信号,是禁止的。在武装冲突中故意滥用国际公认的保护标志、记号或信号,包括休战旗,以及文化财产的保护标志,也是禁止的。

二、除经联合国核准外,使用联合国的特殊标志,是禁止的。

第三十九条  国籍标志  

一、在武装冲突中使用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旗帜、军用标志、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二、在从事攻击时,或为了掩护、便利、保护或阻碍军事行动,而使用敌方的旗帜或军用标志、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三、本条或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应影响适用于间谍或在进行海上武装冲突中使用旗帜的现行的公认国际法规则。

第四十条  饶赦  

禁止下令杀无赦,禁止以此威胁敌人,或在此基础上进行敌对行动。

第四十一条  对失去战斗力的敌人的保障  

一、被认为失去战斗力或按照情况应被承认为失去战斗力的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下列的人是失去战斗力的人:

(一)在敌方权力下的人;

(二)明示投降意图的人;或

(三)因伤或病而失去知觉,或发生其它无能力的情形,因而不能自卫的人;但在上述任何情形下,均须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并不企图脱逃。

三、有权作为战俘享受保护的人,在不能按第三公约第三部第一编的规定撤退的非常的战斗情况下落于敌方权力下时,应予释放,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保证其安全。

第四十二条  飞机上人员  

一、从遇难飞机上跳伞降落的任何人,在其降落中,均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从遇难飞机跳伞降落的人,在落在敌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地面时,除显然表现其从事敌对行为外,在成为攻击的对象前,应有投降的机会。

三、空运部队不受本条的保护。

第二编  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四十三条  武装部队  

一、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是由一个为其部下的行为向该方负责的司令部统率下的有组织的武装部队、团体和单位组成,即使该方是以敌方所未承认的政府或当局为代表。该武装部队应受内部纪律制度的约束,该制度除其它外应强制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二、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人员(除第三公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包括的医务人员和随军牧师外)是战斗员,换言之,这类人员有权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三、无论何时,冲突一方如果将准军事机构或武装执法机构并入其武装部队内,应通知冲突其它各方。

第四十四条  战斗员和战俘  

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任何战斗员,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均应成为战俘。

二、所有战斗员必须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但除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外,对这些规则的违反不应剥夺战斗员作为战斗员的权利,或者,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成为战俘的权利。

三、为了促进对平民居民的保护不受敌对行动的影响,战斗员在从事攻击或攻击前军事准备行动时,应使自己与平民居民相区别。然而,由于认识到在武装冲突中有一些情况使武装战斗员因敌对行动的性质而不能与平民居民相区别,因而该战斗员应保留其作为战斗员的身份,但在这种情况下,该战斗员须:

(一)在每次军事上交火期间,和

(二)在从事其所参加的发动攻击前的部署时为敌人所看得见的期间;

公开携带武器。符合本款要求的行为,不应视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意义内的背信弃义行为。

四、不符合第三款第二句所列的要求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战斗员,应失去其成为战俘的权利,但其所享受的保护应在各方面与第三公约和本议定书所给予战俘的保护相等。这项保护包括在这类人因其犯有任何罪行而受审判和惩罚的情形下第三公约所给予战俘的同等保护。

五、未从事攻击或攻击前军事准备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任何战斗员,不应因其先前活动而失去其成为战斗员和成为战俘的权利。

六、本条不妨害任何人按照第三公约第四条成为战俘的权利。

七、本条无意变动各国关于被派于冲突一方正规并穿制服的武装单位的战斗员穿着制服的公认惯例。

八、除第一公约和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各类人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所有人员,如果是伤者或病者,或在第二公约的情形下,是在海上或在其它水域内遇船难者,应有权享受这些公约所规定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  对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保护  

一、参加敌对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如果主张战俘的身份,或表现为有权享有这种身份,或其所依附的一方通知拘留国或保护国代其主张这种身份,应推定为战俘,因而应受第三公约的保护。如果对于任何这类人是否有权享有战俘身份的问题有任何怀疑,这类人在主管法庭决定其身份以前,应继续享有这种身份,因而受第三公约的保护。

二、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不被认为战俘,并由该方就敌对行动中所发生的罪行予以审判,这样的人应有权在司法法庭上提出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主张,并要求对该问题予以裁决。依据适用的程序,如果可能,应在审判罪行前先进行这项裁决。除在例外情形下为了国家安全利益而秘密进行诉讼程序外,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出席裁决该问题的诉讼程序。在秘密进行的情形下,拘留国应告知保护国。

三、参加敌对行动而无权享有战俘身份而且不能获得按照第四公约享受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任何人,无论何时,均应有权受本议定书第七十五条的保护。在被占领领土内,任何这类人,除被认为间谍外,尽管有第四公约第五条的规定,也应享受该公约所规定的通讯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间谍  

一、尽管有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任何其它规定,在从事间谍行为时落于敌方权力下的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任何人员,不应享受战俘身份的权利,而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二、在敌方控制领土内为冲突一方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的该方武装部队人员,如果在其行事时穿着其武装部队的制服,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

三、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如果是敌方占领领土的居民而在该领土内为其所依附的冲突一方搜集或企图搜集具有军事价值的情报,除其通过虚假行为或故意以秘密方式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外,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而且,这类居民除在从事间谍行为时被俘外,不应丧失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并不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四、冲突一方武装部队人员,如果不是敌方占领领土的居民而在该领土内从事间谍行为,除在重返其所属武装部队前被俘外,不应丧失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并不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外国雇佣兵  

一、外国雇佣兵不应享有作为战斗员或成为战俘的权利。

二、外国雇佣兵是具有下列情况的任何人:

(一)在当地或外国特别征募以便在武装冲突中作战;

(二)事实上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三)主要以获得私利的愿望为参加敌对行动的动机,并在事实上冲突一方允诺给予远超过对该方武装部队内具有类似等级和职责的战斗员所允诺或付给的物质报偿;

(四)既不是冲突一方的国民,又不是冲突一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居民;

(五)不是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而且

(六)不是非冲突一方的国家所派遣作为其武装部队人员执行官方职务的人。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一编  防止敌对行动影响的一般保护

第一章  基本规则和适用范围

第四十八条  基本规则  

为了保证对平民居民和民用物体的尊重和保护,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在平民居民和战斗员之间和在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因此,冲突一方的军事行动仅应以军事目标为对象。

第四十九条  攻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一、“攻击”是指不论在进攻或防御中对敌人的暴力行为。

二、本议定书关于攻击的规定,适用于不论在什么领土内的一切攻击,包括在属于冲突一方但在敌方控制领土内的攻击。

三、本段的规定,适用于可能影响平民居民、平民个人或民用物体的任何陆战、空战或海战。这些规定还适用于从海上或空中对陆地目标的任何攻击,但不影响适用于海上或空中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四、本段的规定是对第四公约、特别是该公约第二部以及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的其它国际协议关于人道主义保护的规则的补充,也是对有关保护平民和保护陆地上、海上及空中民用物体免受敌对行动影响的其它国际法规则的补充。

第二章 平民和平民居民

第五十条  平民和平民居民的定义  

一、平民是指不属于第三公约第四条(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及本议定书第四十三条所指各类人中任何一类的人。遇有对任何人是否平民的问题有怀疑时,这样的人应视为平民。

二、平民居民包括所有作为平民的人。

三、在平民居民中存在有不属于平民的定义范围内的人,并不使该平民居民失去其平民的性质。

第五十一条  对平民居民的保护  

一、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享受免受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为了实现这项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遵守对适用的其它国际法规则所附加的下列各项规则。

二、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

三、平民除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在直接参加敌对行动时外,应享受本编所给予的保护。

四、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不分皂白的攻击是:

(一)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

(二)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或

(三)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而因此,在上述每个情形下,都是属于无区别地打击军事目标和平民或民用物体的性质的。

五、除其它外,下列各类攻击,也应视为不分皂白的攻击:

(一)使用任何将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它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的攻击;和

(二)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六、作为报复对平民居民的攻击,是禁止的。

七、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的存在或移动不应用于使某些地点或地区免于军事行动,特别是不应用以企图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便利或阻碍军事行动。冲突各方不应指使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移动,以便企图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军事行动。

八、对这些禁例的任何违犯,不应解除冲突各方关于平民居民和平民的法律义务,包括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

第三章  民用物体

第五十二条  对民用物体的一般保护  

一、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或报复的对象。民用物体是指所有不是第二款所规定的军事目标的物体。

二、攻击应严格限于军事目标。就物体而言,军事目标只限于由于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而且在当时情况下其全部或部分毁坏、缴获或失去效用提供明确的军事利益的物体。

三、对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房屋或其它住处或学校,是否用于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的问题有怀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

第五十三条  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在不妨害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和其它有关国际文件的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以构成各国人民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为对象的敌对行为;

二、利用这类物体以支持军事努力;

三、使这类物体成为报复的对象。

第 五十四 条  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  

一、作为作战方法使平民陷于饥饿,是禁止的。

二、不论是什么动机,也不论是为了使平民饥饿,使其迁移、还是为了任何其它动机,基于使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如粮食、生产粮食的农业区、农作物、牲畜、饮水装置和饮水供应和灌溉工程,对平民居民失去供养价值的特定目的,而进行的攻击、毁坏、移动或使其失去效用,都是禁止的。

三、第二款所规定的禁例,不应适用于该款所包括但为敌方所用于下列目的的物体:

(一)仅充其武装部队人员的供养之用;

(二)如果不作为供养之用,则用以直接支持军事行动;但无论如何不应对这些物体采取行动,以致有可能使平民居民的食物或饮水不足,造成平民居民的饥饿,或迫其迁移。

四、这类物体不应成为报复的对象。

五、由于承认冲突任何一方有保卫其国家领土免遭入侵的重大要求,如果为迫切的军事必要所要求,冲突一方得在其所控制的本国领土内,不完全实行第二款所规定的禁例。

第 五十五 条  对自然环境的保护  

一、在作战中,应注意保护自然环境不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害。这种保护包括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这种损害从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二、作为报复对自然环境的攻击,是禁止的。

第 五十六 条 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一、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如堤坝和核发电站,即使这类物体是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如果这种攻击可能引起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其它在这类工程或装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如果这种攻击可能引起该工程或装置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

二、在下列情形下,应停止第一款所规定的免受攻击的特别保护:

(一)对于堤坝,如果该堤坝是用于其通常作用以外的目的和用以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二)对于核发电站,如果该核发电站是供应电力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对于在这类工程或装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其它军事目标,如果该军事目标是用以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在一切情形下,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有权享受国际法所给予的全部保护,包括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预防措施的保护。如果保护停止,并对第一款所载的任何工程、装置或军事目标进行攻击,则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危险力量的释放。

四、使第一款所载的任何工程、装置或军事目标成为报复的对象,是禁止的。

五、冲突各方应努力避免将任何军事目标设在第一款所载的工程或装置的附近。然而,为了保卫被保护工程或装置不受攻击的唯一目的而建立的装置,是允许的,而且其本身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但除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被攻击作出反应所需的防御行动外,这类装置应不用于敌对行动,而且其武装应限于仅能击退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敌对行动的武器。

六、关于含有危险力量的物体,敦促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彼此另订协议,另外加以保护。

七、为了便利对本条所保护的物体的识别,冲突各方得用本议定书附件一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同一轴在线一组三个鲜橙色圆形所构成的特殊记号标明。没有这种标记,并不免除冲突任何一方依据本条所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 五十七 条  攻击时预防措施  

一、在进行军事行动时,应经常注意不损害平民居民、平民和民用物体。

二、对于攻击,应采取下列预防措施:

(一)计划或决定攻击的人应:

1.尽可能查明将予攻击的目标既非平民也非民用物体,而且不受特殊保护,而是第五十二条的意义内的军事目标,并查明对该目标的攻击不是本议定书的规定所禁止的;

2.在选择攻击手段和方法时,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以期避免,并无论如何,减少平民生命附带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3.不决定发动任何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二)如果发现目标不是军事目标或是受特殊保护的,或者发现攻击可能附带造成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为过分的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该攻击应予取消或停止;

(三)除为情况所不许可外,应就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攻击发出有效的事先警告。

三、为了取得同样的军事利益有可能在几个军事目标之间进行选择时,选定的目标应是预计对平民生命和民用物体造成危险最小的目标。

四、在进行海上或空中军事行动时,冲突每一方应按照其依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享受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平民生命受损失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五、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准许对平民居民、平民或民用物体进行任何攻击。

第 五十八 条  防止攻击影响的预防措施

冲突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

一、在不妨害第四公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条件下,努力将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迁离军事目标的附近地方;

二、避免将军事目标设在人口稠密区内或其附近;

三、采取其它必要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不受军事行动所造成的危害。

第五章  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

第五十九条  不设防地方  

一、禁止冲突各方以任何手段攻击不设防地方。

二、冲突一方的适当当局得将武装部队接触的地带附近或在其内的可以被敌方自由占领的任何居民居住地方宣布为不设防地方。不设防地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设备必须已经撤出;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应不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而且

(四)不应从事支持军事行动的任何活动。

三、在该地方内有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受特殊保护的人和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队的存在,是不违反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的。

四、依据第二款作出的宣言应送致敌方,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接受宣言的冲突一方应表明收到宣言,并除在事实上与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不符外,应将该地方视为不设防地方,而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则应立即将该情形通知作出宣言的一方。即使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它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它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五、冲突各方得商定设立不设防地方,即使该地方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协议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于必要时,协议得规定监督的方法。

六、控制这类协议所规定的地方的一方,应尽可能用与他方商定的记号将该地方标明,该记号应展示于明显可见的地方,特别是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七、一个地方在其不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或第五款所指的协议所规定的条件时,失去其作为不设防地方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它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它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第  六十  条  非军事化地带  

一、冲突各方将其军事行动扩展到其依据协议授以非军事化地带地位的地带,而且如果这种扩展是违反该协议的规定的,则这种扩展是禁止的。

二、协议应是明示协议,得用口头或书面,直接或通过保护国或任何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订立,并得由相互而一致的声明构成。协议得在平时以及在敌对行动开始后订立,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非军事化地带的界限,并于必要时,规定监督的方法。

三、这类协议的对象,通常应是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地带:

(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装备必须已经撤出;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不应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而且

(四)任何与军事努力有关的活动均应已经停止;

冲突各方应商定对第四项所规定的条件的解释,并商定除第四款所载外被准予进入非军事化地带的人。

四、在该地带内有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受特殊保护的人和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队的存在,是不违反第三款所载的条件的。

五、控制该地带的一方,应尽可能用与他方商定的记号将该地带标明,该记号应展示于明显可见的地方,特别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六、如果战斗逼近非军事地带,而且如果冲突各方已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为了有关军事行动的目的使用该地带或单方面取消该地带的地位。

七、如果冲突一方对第三款或第六款的规定作出实质的破坏,他方应解除其依据授予该地带非军事地带地位的协议所承担的义务。遇有这种情事,该地带丧失其地位,但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它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它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

第六章  民 防

第 六十一 条  定义和范围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民防”是指旨在保护平民居民不受危害,和帮助平民居民克服敌对行动或灾害的直接影响,并提供平民居民生存所需的条件的某些或全部下列人道主义任务的执行。这些任务是:(一)发出警报;(二)疏散;(三)避难所的管理;(四)灯火管制措施的管理;(五)救助;(六)医疗服务,包括急救、和宗教援助;(七)救火;(八)危险地区的查明和标明;(九)清除污染和类似保护措施;(十)提供紧急的住宿和用品;(十一)在灾区内恢复和维持秩序的紧急支助;(十二)紧急修复不可缺少的公用事业;(十三)紧急处理死者;(十四)协助保护生存所必需的物体;(十五)为执行上述任务、包括但不限于计划和组织的补充活动;

二、“民防组织”是指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所组织或核准以执行第一款所载的任何任务并被

派于和专门用于执行这类任务的机构和其它单位;

三、民防组织的“人员”是指由冲突一方所派专门执行第一款所载任务的人,包括该方主管当局所派专门管理这类组织的人;

四、民防组织的“物资”是指这类组织用以执行第一款所载的任务的设备、用品和运输工具。

第 六十二 条  一般保护  

一、除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拘束,特别是受本部规定的拘束外,平民民防组织应受尊重和保护,除迫切的军事必要的情形外,这类组织应有权执行其民防任务。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虽非平民民防组织人员但响应主管当局的呼吁而在其控制下执行民防任务的平民。

三、用于民防目的的建筑物和物资和为平民居民提供的避难所,包括于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之内。用于民防目的的物体,除其所属的一方外,不得加以毁坏或转移其正当用途。

第 六十三 条  被占领领土内民防工作  

一、在被占领领土内,平民民防组织应从当局得到其执行任务所需的便利。在任何情形下,对这类组织的人员,不应迫使其执行对执行这些任务有干扰的活动。占领国不应以任何可能危害这类组织有效执行其使命的方式变动这些组织的结构或人员。对这些组织,不应要求其对占领国的国民或利益给予优先的地位。

二、占领国不应强迫、强制或诱使平民民防组织以任何有害平民居民的利益的方式执行其任务。

三、占领国得基于安全理由解除民防人员的武装。

四、如果移作他用或加以征用将有害于平民居民,占领国不应将属于民防组织或为民防组织所用的建筑物或物资转移其正当用途或加以征用。

五、在继续遵守第四款的一般规则的条件下,占领国得征用这些建筑物或物资或将其移作他用,但须符合下列的特别条件:

(一)该建筑物或物资为平民居民的其它需要所需;而且

(二)仅在这种需要存在时继续征用或移作他用。

六、占领国不应将供平民居民使用或平民居民所需的避难所移作他用或加以征用。

第 六十四 条  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和国际协调组织  

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应适用于经冲突一方同意并在该方控制下在该方领土内执行第六十一条所载民防任务的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的人员和物资。这种援助应尽速通知任何有关敌方。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活动均不应视为对冲突的干涉。但进行这种活动应适当考虑有关冲突各方的安全利益。

二、接受第一款所指的援助的冲突各方和给予援助的缔约各方,于适宜时,应便利这种民防活动的国际协调工作。在这种情形下,有关国际组织是包括在本章的规定之内的。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占领国只有在其能依靠自身人力物力或被占领领土的人力物力保证充分执行民防任务的条件下,才得拒绝或限制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的活动。

第 六十五 条  保护的停止  

一、平民民防组织、其人员、建筑物、避难所和物资有权享受的保护,除其从事或用以从事正当任务以外的害敌行为外,不应停止。但保护仅在发出并在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的警告而对警告仍不置理后,才得停止。

二、下列行为不应视为害敌行为:

(一)在军事当局指导或控制下执行民防任务;

(二)平民民防人员在执行民防任务时与军事人员合作,或有一些军事人员附属于平民民防组织;

(三)民防任务的执行可能附带地有利于军人受难者,特别是失去战斗力的人。

三、平民民防人员为了维持秩序或自卫的目的而携带个人轻武器,也不应视为害敌行为。但在陆地战斗正在进行或可能进行的地区内,冲突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将这类武器限于手持枪支,如手枪或左轮手枪,以便有助于区别民防人员和战斗员。民防人员虽在这些地区内携带其它个人轻武器,但一旦被认出为民防人员,应即受尊重和保护。

四、按照军事编制建立民防组织,和强迫在民防组织中服务,也不应剥夺这些组织依据本章所享受的保护。

第 六十六 条  识别  

一、冲突每一方应努力保证,其民防组织、其民防组织的人员、建筑物和物资在专门用于执行民防任务时是可以识别的。向平民居民提供的避难所,也应当同样是可以识别的。

二、冲突每一方还应努力采取和实行一些方法和程序,使得有可能认出展示有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的民用避难所以及民防人员、建筑物和物资。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和在战斗正在进行或可能进行的地区内,平民民防人员应当是用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和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可以认出的。

四、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在用以保护民防组织、其人员、建筑物和物资和用于民用避难所时,是橙色底蓝色等边三角形。

五、除特殊记号外,冲突各方得商定使用为民防识别的目的的特殊信号。

六、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的适用,受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五章的拘束。

七、在平时,第四款所述的记号,经国内主管当局同意,得用于民防识别的目的。

八、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监督民防的特别记号的展示,并防止和取缔该记号的任何滥用。

九、民防医务和宗教人员、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也受第十八条的拘束。

第 六十七 条  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    

一、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应受尊重和保护,但:

(一)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永久被派于并专门用于执行第六十一条所载任务中任何任务;

(二)如果已经这样指派,该人员须在冲突期间不执行任何其它军事职责;

(三)这类人员须显著地展示适当地大些的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以便与武装部队其它人员有明显区别,并须持有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五章所指的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

(四)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仅配备个人轻武器以维持秩序或自卫。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这种情形;

(五)这类人员须不直接参加敌对行为,并须在其民防任务以外不从事或不被利用以从事害敌行为;

(六)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仅在其所属一方的领土内执行其民防任务。

受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规定的条件的拘束的任何武装部队人员不遵守上述第五项所载的条件,是禁止的。

二、在民防组织内服务的军事人员,如果落入敌方权力下,应成为战俘。在被占领领土内,这类军事人员仅得在有需要的情形下,为了该领土平民居民的利益而用以执行民防任务,但如果该项工作有危险,则以该军事人员自愿执行为限。

三、被派于民防组织的军事单位的建筑物和主要设备和运输工具,应以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明显标明。这项特殊记号,应尽可能适当地大些。

四、永久被派于民防组织并专门担任民防任务的军事单位的物资和建筑物,如果落入敌方手中,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这些物资和建筑物,只要为执行民防任务所需,除在迫切的军事必要情形外,并除对平民居民的需要事先作出充分准备的安排外,不得移作民防任务以外的用途。

第二编  对平民居民的救济

第 六十八 条  适用范围  

本段的规定适用于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平民居民,并且是第四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补充。

第 六十九 条  被占领领土内基本需要  

一、除第四公约第五十五条所规定关于食物和医疗用品的义务外,占领国应在其所拥有的手段的最大范围内,并在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条件下,还应保证向被占领领土的平民居民,提供其生存所需的衣服、被褥、住宿所和其它用品以及宗教礼拜所必需的物体。

二、为了被占领领土平民居民的利益而进行的救济行动,受第四公约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议定书第七十一条的拘束,并应立即实行。

第  七十  条  救济行动  

一、如果除被占领领土外为冲突一方所控制的任何领土的平民居民未充分获得第六十九条所载的用品的供应,属于人道主义和公正性质并在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条件下进行的救济行动应予进行,但须受有关各方关于这种行动的协议的拘束。这种救济的提供,不应视为对武装冲突的干涉,或视为不友好行为。在分配救济物资时,对依据第四公约或本议定书应受特权待遇或特殊保护的人,如儿童、孕妇、产妇或婴儿的母亲,应给以优先地位。

二、冲突各方和缔约每一方对按照本编提供的所有救济物资、设备和人员,应准许和便利其迅速和无阻碍地通过,即使这种救助是以敌方平民居民为物件。

三、按照第二款准许救济物资、设备和人员通过的冲突各方和缔约每一方:

(一)应有权制定准许通过的技术安排,包括搜查在内;

(二)得以在保护国的当地监督下进行这种救助的分配为准许的条件;

(三)除在紧急必要情形下为了有关平民居民的利益外,不应以任何方式将救济物资移作原来目的以外的用途,也不应延迟其发送。

四、冲突各方应保护救济物资,并便利其迅速分配。

五、冲突各方和有关的缔约每一方应鼓励和便利对第一款所指的救济行动的有效国际协调工作。

第 七十一 条  参加救济行动的人员  

一、在必要时,救济人员得构成任何救济行动所提供的救助的一部分,特别是为了救济物资的运输和分配;这类人员的参加须经这类人员履行其职责所在地一方的同意。

二、这类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

三、接收救济物资的每一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最大范围内,协助第一款所指的救济人员履行其救济任务。只有在迫切的军事必要的情形下,才能限制救济人员的活动,或暂时限制救济人员的移动。

四、在任何情况下,救济人员均不得超越本议定书所规定关于其任务的条件。特别是,救济人员应考虑履行其职责所在地一方的安全要求。对不尊重这些条件的任何人员,得终止其任务。

第三编 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人的待遇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对人和物体的保护

第 七十二 条  适用范围  

本编的规定是第四公约,特别是该公约第一部和第三部关于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人道主义保护的规则以及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时保护基本人权的其它国际法规则的补充。

第 七十三 条  难民和无国籍人  

在敌对行动开始前依据有关各方所接受的有关国际文件或依据避难国或居留国国内法律视为无国籍人或难民的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是第四公约第一部和第三部的意义内的被保护人,而不加任何不利区别。

第七十四条 离散家庭的重聚

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以一切可能方法,便利由于武装冲突而离散的家庭得以重聚,并应特别鼓励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和遵守其各自的安全规章从事这项任务的人道主义组织进行工作。

第七十五条  基本保证  

一、在冲突一方权力下而不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人,在其受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指的场合的影响范围内,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受人道的待遇,并至少应享受本条所规定的保护,而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它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它身份或任何其它类似标准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每一方均应尊重所有这类人的人身、荣誉、信念和宗教仪式。

二、下列行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也不论是平民或军人的行为,均应禁止:

(一)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别是:

1.谋杀;

2.各种身体上或精神的酷刑;

3.体刑;和

4.残伤肢体。

(二)对人身尊严的侵犯,特别是侮辱性和降低身份的待遇,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

(三)扣留人质;

(四)集体惩罚;

(五)以任何上述行为相威胁。

三、任何因有关武装冲突的行动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人,应立即以其所了解的语言被告知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除因刑事罪行而被逮捕或拘留的情形外,这类人应尽速予以释放,而无论如何,一旦逮捕、拘留或拘禁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应即予释放。

四、对犯有与武装冲突有关的刑事罪行的人,除公正和正常组成的法院依照包括下列各项在内的公认的正常司法诉讼程序原则判定有罪外,不得判刑和处罚:

(一)诉讼程序应规定使被告立即被告知被控犯罪的细节,并应使被告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享有一切必要的辩护权利和手段;

(二)任何人除以个人刑事责任为依据外均不应对其判罪;

(三)任何人,如果其行为或不作为依据其行为或不作为时对其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罪行,不应对其进行控告或判罪;也不应处以较其犯刑事罪行时可判处的刑罚为重的刑罚;如果在犯罪后,法律规定较轻的刑罚,犯罪人应享受该规定的利益;

(四)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在按照法律证明其有罪前,均推定为无罪;

(五)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享有受审时在场的权利;

(六)任何人均不应被迫证明自己有罪或供认犯罪;

(七)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有权讯问或要求讯问原告方面的证人,并在与原告方面证人的同样条件下取得被告方面证人的出庭和被讯问;

(八)任何人均不应因先前依据同样法律和司法程序已宣告无罪或已定罪的终局判决所涉及的罪名而为同一方所追诉或惩罚;

(九)任何人因犯罪而被追诉,均应有取得公开宣判的权利;和

(十)被定罪的人应在定罪时被告知其司法和其它救济方法以及利用这些救济方法的时限。

五、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受限制的妇女,其住处应与男人的住处分开。这类妇女应由妇女直接监视。但在同一家庭的人被拘留或拘禁的情形下,如果可能,应按家庭单位予以安排,安置在同一地方。

六、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人,在其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前,即使在武装冲突结束后,也应享受本条所规定的保护。

七、为了避免关于对被控犯有战争罪或违害人类罪的人的追诉和审判有任何怀疑,下列各项原则应予适用:

(一)被控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应按照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提交追诉和审判;

(二)对不享受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人,应给予本条所规定的待遇,不论其被控的罪行是否构成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八、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妨碍依据任何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第一款所规定的人给予更大保护的任何其它更优惠的规定。

第二章   有利于妇女和儿童的措施

第 七十六 条  对妇女的保护  

一、妇女应是特别尊重的对象,并应受保护,特别是防止强奸、强迫卖淫和任何其它形式的非礼侵犯。

二、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孕妇或抚育儿童的母亲的案情应得到最优先的考虑。

三、冲突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努力避免对孕妇或抚育儿童的母亲因有关武装冲突的罪行而宣判死刑。对这类妇女,不应执行因该罪行而宣判的死刑。

第 七十七 条  对儿童的保护  

一、儿童应是特别尊重的对象,并应受保护,以防止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冲突各方应向儿童提供其年龄或任何其它原因所需的照顾和援助。

二、冲突各方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十五岁以下的儿童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特别是不应征募其参加武装部队。冲突各方在征募十五岁以上但不满十八岁的人时,应尽力给予年岁最高的人以优先的考虑。

三、如果在例外情形下,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而十五岁以下的儿童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落于敌方权力下,这类儿童不论是否战俘,均应继续享受本条所给予的保护的利益。

四、如果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除按照第七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按家庭单位安排住处外,儿童的住处应与成人住处分开。

五、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应执行因有关武装冲突的罪行而宣判的死刑。

第 七十八 条 儿童的撤退  

一、除基于儿童健康或医疗的急迫原因而需要临时撤退或被占领领土以外的儿童的安全需要临时撤退外,冲突任何一方不应安排将其本国国民以外的儿童撤往外国。如果能够找到父母或合法监护人,撤退须得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如果不能找到这类人,撤退则须得到依据法律或习惯对儿童负主要照顾责任的人的同意。任何这种撤退应由保护国在与有关各方,即安排撤退的一方,接受儿童的一方及国民被撤退的各方协议下予以监督。在所有情形下,冲突所有各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撤退受危害。

二、在按照第一款发生撤退的任何时候,均应以最大可能的连续性向每个儿童提供教育,包括其父母所希望的宗教和道德教育。

三、为了便利按照本条撤退的儿童返回其家庭和国家的目的,安排撤退的一方的当局,并于适宜时,接受国的当局,应为每个儿童立一卡片,贴有照片,寄给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中央查访局。在任何可能时并在其不发生使儿童受害的风险的任何时候,每张卡片均应记载下列各项情报:

(一)儿童的姓;

(二)儿童名字;

(三)儿童性别;

(四)出生地点和日期(如日期不明,填写大约年龄);

(五)父亲姓名;

(六)母亲姓名和婚前姓名;

(七)儿童近亲;

(八)儿童国籍;

(九)儿童本国语言以及其所讲的任何其它语言;

(十)儿童家庭地址;

(十一)儿童的任何识别号码;

(十二)儿童健康状况;

(十三)儿童血型;

(十四)任何显著特征;

(十五)找到儿童的日期和地点;

(十六)儿童离开其国家的日期和地点;

(十七)儿童宗教,如果有的话;

(十八)儿童目前在接受国的地址;

(十九)如果儿童在返回前死亡,死亡地点和情况以及埋葬地点。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 七十九 条  对新闻记者的保护措施  

一、在武装冲突地区担任危险的职业任务的新闻记者,应视为第五十条第一款的意义内的平民。

二、这类新闻记者应依此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保护,但以其不采取任何对其作为平民的身份有不利影响的行动为限,而且不妨碍派驻武装部队的战地记者取得第三公约第四条(子)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身份的权利。

三、这类新闻记者得领取与本议定书附件二的示范证件相类似的身份证。该证件应由该新闻记者作为国民所属国家或该新闻记者居留地国家或雇用该新闻记者的新闻宣传工具所在地国家的政府发给,证明其新闻记者的身份。

第五部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执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  八十  条  执行措施  

一、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履行其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义务。

二、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发出命令和指示,保证各公约和本议定书被遵守,并应监督其执行。

第八十一条  红十字会和其它人道主义组织的活动

一、冲突各方应在其权力内给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一切便利,使该委员会有可能执行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赋予的人道主义职务,以便保证对冲突受难者的保护和援助;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还得进行任何有利于这类受难者的其它人道主义活动,但须得有关冲突各方的同意。

二、冲突各方应给予各自的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以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和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制订的红十字基本原则进行其有利于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人道主义活动所需的便利。

三、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以一切可能方式,便利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组织和红十字会协会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和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制订的红十字基本原则所给予冲突受难者的援助。

四、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尽一切可能,使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指的经冲突各方正式核准并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人道主义活动的其它人道主义组织获得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类似便利。

第 八十二 条  武装部队中法律顾问  

缔约各方无论何时,以及冲突各方在武装冲突时,应保证于必要时有法律顾问,对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以及就此问题发给武装部队的适当指示,向相当等级的军事司令官提供意见。

第 八十三 条  传  播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平时及在武装冲突时,尽可能广泛地在各自国家内传播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特别是将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学习包括在其军事教育计划内,并鼓励平民居民对各公约和本议定书进行学习,以便这些档为武装部队和平民居民所周知。

二、在武装冲突时负责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任何军事或民政当局,应充分熟悉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文本。

第 八十四 条  适用规则  

缔约各方应通过保存者,并于适当时通过各保护国,尽速彼此通知本议定书的正式译文以及为了保证其适用而通过的法律规章。

第二编  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第 八十五 条  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一、各公约关于取缔破约行为和严重破约行为的规定,经本编加以补充,应适用于破坏和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二、各公约所述的作为严重破约行为的行为,如果是对本议定书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七十三条所保护的在敌方权力下的人,或对受本议定书保护的敌方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或对在敌方控制下并受本议定书保护的医务或宗教人员、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作出的行为,即是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三、除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严重破约行为外,下列行为在违反本议定书有关规定而故意作出,并造成死亡或对身体健康的严重伤害时,应视为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一)使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知悉攻击将造成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所规定的过分的平民生命损失、平民伤害或民用物体损害,却发动使平民居民或民用物体受影响的不分皂白的攻击;

(三)知悉攻击将造成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所规定的过分的平民生命损失、平民伤害或民用物体损害,却发动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的攻击;

(四)使不设防地方和非军事化地带成为攻击的对象;

(五)知悉为失去战斗力的人而使其成为攻击的对象;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背信弃义地使用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或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承认的其它保护记号。

四、除上述各款和各公约所规定的严重破约行为外,下列行为于故意并违反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作出时,应视为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一)占领国违反第四公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其本国平民居民的一部分迁往其所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领土的全部或部队居民驱逐或移送到被占领领土内的地方或将其驱逐或移送到被占领领土以外;

(二)对遣返战俘或平民的无理延迟;

(三)以种族岐视为依据侵犯人身尊严的种族隔离和其它不人道和侮辱性办法;

(四)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敌方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在历史纪念物、艺术品和礼拜场所不紧靠军事目标的情形下,使特别安排,例如在主管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安排所保护的,构成各国人民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公认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成为攻击的对象,其结果使该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遭到广泛的毁坏;

(五)剥夺各公约所保护或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受公正和正规审判的权利。

五、在不妨碍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的条件下,对这些档的严重破坏行为,应视为战争罪。

第 八十六 条  不作为  

一、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取缔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所引起的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所引起的任何其它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二、部下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事实,并不使其上级免除按照情形所应负的刑事或纪律责任,如果上级知悉或有情报使其能对当时情况作出结论,其部下是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这种破约行为,而且如果上级不在其权力内采取一切可能的防止或取缔该破约行为的措施。

第 八十七 条  司令官的职责  

一、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要求军事司令官,防止在其统率下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在其控制下的其它人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于必要时制止这种行为并向主管当局报告。

二、为了防止和制止破约行为,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要求司令官,按照其负责地位,保证在其统率下的武装部队人员了解其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应负的义务。

三、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要求任何司令官,在了解其部下或在其控制下的其它人将从事或已经从事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时,采取防止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必要步骤,并于适当时对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违犯者采取纪律或刑事行动。

第 八十八 条  刑事事项上互助  

一、缔约各方应在对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协助。

二、除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拘束外,并在情况许可下,缔约各方应在引渡事项上合作。缔约各方应对被控罪行发生地国家的请求给予适当的考虑。

三、在一切场合下均应适用被请求引渡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但上述各款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它对刑事事项上互助的全部或部分问题加以规定或将加以规定的属于双边或多边性质的条约的规定所产生的义务。

第 八十九 条  合  作  

在严重违反本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情形下,缔约各方承诺在与联合国合作下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共同或单方行动。

第  九十  条 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  

一、(一)应设立一个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由十五名道德高尚和公认公正的委员组成;

(二)当缔约各方二十个以上已经按照第二款同意接受调委会的职权时,保存者应于该时及其后每隔五年召开缔约各该方代表会议,以选举调委会委员。在会议上,代表应进行无记名投票,从缔约每一方提名一人的名单中选出调委会委员;

(三)调委会委员应以个人资格服务,并任职至下一次会议选出新委员为止;

(四)选举时,缔约各方应保证选入调委会的人选均具备所要求的资格,并保证整个调委会实行公平的地区代表制;

(五)遇有缺位时,应由调委会本身推选补缺,而适当考虑上述各项的规定;

(六)保存者应向调委会提供执行其职务所需的行政便利。

二、(一)缔约各方得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在对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他方的关系上,当然承认调委会有本条所授权的调查他方提出的主张的职权,而无须订立特别协定;

(二)上述声明应交存保存者,由保存者将声明副本分送缔约各方;

(三)调委会应具有下列职权:

1.对被控为从事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规定的行为或其它严重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的任何事实进行调查;

2.通过调委会的斡旋,促使恢复对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尊重的态度;

(四)在其它场合下,调委会仅应在有关他方同意下,进行冲突一方所请求的调查;

(五)在本款上述规定的拘束下,第一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三公约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四公约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于任何被控为违反各公约的行为,并应扩展适用于任何被控为违反本议定书的行为。

三、(一)除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外,所有调查应由调查庭进行,调查庭由按下列方式指派

的委员七名组成:

1.由调委会在与冲突各方磋商后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指派非冲突任何一方国民的委员五名;

2.分别由每一方指派的非冲突任何一方国民的特设委员两名;

(二)在收到调查请求时,调委会主席应规定设立调查庭的适当时限。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指派特设委员,主席应立即根据需要另派委员会委员,以补足调查庭的成员。

四、(一)依据第三款设立的从事调查的调查庭,应请冲突各方协助,并提供证据,调查庭还得设法取得其认为适当的其它证据,并就地对情况进行考察;

(二)所有证据应完全向各方公开,而各方应有权向调委会提出对证据的评论;

(三)每一方均应有权对证据提出异议。

五、(一)调委会应向各方提出调查庭关于事实调查的报告及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二)如果调查庭不能取得充分证据,对事实作出公正的调查结论,调委会应说明其不能作出的理由;

(三)除经冲突各方向调委会请求外,调委会不应公开提出其调查结果的报告。

六、调委会应自行制定其规则,包括关于调委会主席职位及调查庭庭长职位的规则。这项规则应保证调委会主席的职务无论何时均得行使,并在进行调查时由非冲突一方国民的委员行使。

七、调委会的行政开支由依据第二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各方的捐助和自愿的捐助支付。请求调查的冲突一方或几方应预付调查庭开支所需的款项,并应由被控一方或几方偿付调查庭百分之五十以内的费用。如果在调查庭上有反控告的情形,则每方均应预付百分之五十的必需款项。

第 九十一 条  责  任  

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规定的冲突一方,按情况所需,应负补偿的责任。该方应对组成其武装部队的人员所从事的一切行为负责。

第六部  最后规定

第 九十二 条  签  字  

本议定书应于最后档签字后六个月开放于各公约缔约各方签字,并在十二个月的期限内仍开放听由签字。

第 九十三 条  批  准  

本议定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各公约保存者瑞士联邦委员会。

第 九十四 条  加  入  

本议定书应开放听由未签字于各公约的任何一方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保存者。

第 九十五 条  生  效  

一、本议定书应于两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二、对于嗣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公约缔约每一方,本议定书应于该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 九十六 条  本议定书生效时条约关系  

一、当各公约缔约各方也是本议定书缔约各方时,经本议定书补充的各公约应予适用。

二、当冲突一方不受本议定书的拘束时,本议定书缔约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上应仍受本议定书的拘束。而且,如果不受本议定书拘束的缔约一方接受和适用本议定书的规定,本议定书缔约各方在其对该方的关系上均受本议定书的拘束。

三、代表对缔约一方从事第一条第四款所指类型的武装冲突的人民的当局,得通过向保存者送致单方面声明的方法,承诺对该冲突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在保存者收到该声明时,该声明对该冲突具有下列效果:

(一)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对作为冲突一方的该当局立即发生效力;

(二)该当局承担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一方所承担的同样权利和义务;

(三)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对冲突各方具有同等的拘束力。

第 九十七 条  修  正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得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任何已提出的修正案的文本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在与缔约各方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磋商后,决定应否召开会议,以审议已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应邀请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参加这项会议。

第 九十八 条  附件一的修订  

一、不迟于本议定书生效后四年,并在其后每次至少间隔四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就本议定书附件一与缔约各方进行磋商,并得在其认为必要时,建议召开审查附件一的技术专家会议,并对附件一提出其认为适宜的修正案。除在向缔约各方发出召开这项会议的建议六个月内有缔约各方三分之一表示反对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召开会议,并邀请适当国际组织派遣观察员参加。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缔约各方三分之一请求下也应随时召开这项会议。

二、如果在技术专家会议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缔约各方三分之一请求召开会议,保存者应召开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会议,以审议技术专家会议提出的修正案。

三、在该会议上,附件一的修正案得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各方三分之二通过。

四、保存者应将已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送交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修正案在送交后满一年时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该期限内缔约各方的三分之二以上发出不接受该修正案的声明。

五、按照第四款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在按照该款发出不接受声明以外的缔约所有各方接受后三个月发生效力。任何发出不接受声明的一方得随时撤回该声明,修正案应在撤回后三个月对该方发生效力。

六、保存者应将任何修正案的发生效力、受该修正案拘束的各方、该修正案对每一方发生效力的日期、按照第四款发出的不接受声明和该声明的撤回,通知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

第 九十九 条  退  约  

一、如果缔约一方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仅在收到退约书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果在一年期满时,退约该方卷入第一条所指的各种场合中一种场合,退约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前不应发生效力,并无论如何在与受各公约保护的人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有关的行动终止以前不应发生效力。

二、退约应以书面通知保存者,并由保存者告知缔约各方。

三、退约仅对退约一方有效。

四、依据第一款的任何退约,不应影响退约该方由于武装冲突而对退约生效前作出的任何行为所承担的义务。

第 一○○ 条  通  知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其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

一、在本议定书上的签定和依据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

二、依据第九十五条的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三、依据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七条收到的通知和声明;

四、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收到的声明,该声明应以最迅速的方法分送;

五、依据第九十九条的退约。

第 一○一 条  登  记  

一、本议定书在生效后,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由保存者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公布。

二、保存者还应将其收到的关于本议定书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第 一○二 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本同样作准,应交存保存者,保存者应将其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公约缔约各方。


附件一   识 别 章 程

第一章  身 份 证

第一条  常任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

一、议定书第十八条第三款所指的常任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应:

(一)具有特殊标志,其大小便于携带于口袋内;

(二)尽可能耐用:

(三)用本国或正式文字书写(或另加他种文字书写);

(四)载明持用者姓名、出生日期(如果无出生日期,载明发证年龄),以及如果有身份识别号码,载明其身份识别号码;

(五)说明持用者享受各公约和议定书的保护的资格;

(六)贴有持用者的照片,并附有其签字;

(七)盖有主管当局听印章,并附有其签字;

(八)载明身份证颁发的日期和到期日期。

二、身份证在缔约每一方的全部领土内应格式划一,而且冲突各方应尽可能使用同一样式的身份证。冲突各方得参照图1所示的单一文字的示范证件。在敌对行动开始前,冲突各方如果所用的示范身份证与图1所示的不同,应彼此寄送该示范身份证的样本。如果可能,身份证制成两份,一份由颁发当局保存,并由该当局对其所颁发的身份证加以控制。

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剥夺常任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这类人员如果丢失身份证,应有权补领一份复件。


第二条 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


一、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应尽可能与本章程第一条所规定的相类似。冲突各方得参照图1所示的示范证件。

二、当情况致使不能向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提供与本章程第一条所规定的相类似的身份证时,得向这类人员提供主管当局签字的证件,证明领有证件的人被派担任临时人员的职责,并于可能时,说明派任的期限和这类人员佩带特殊标志的权利。该证件应载明持用者的姓名和出生日期(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应载明颁发证件时年龄)、职务,以及如果有身份识别号码,载明其身份识别号码。该证件应附有持用者的签名或指纹,或两者俱备。

                                                      

第二章  特殊标志

第三条  形状和性质

一、特殊标志(白底红色)应按照情况适当地大些。关于十字、新月与狮与太阳的形状,缔约各方得以图2所示范标志为准。

二、在夜间或在能见度减弱时,记号得加照明或使其发光,记号还得用技术的探测方法能使其被识别的材料制成。

图2    白底红色的特殊标志


第四条  使  用

一、特殊标志应尽可能展示于平面上或在从尽可能多的方向和尽可能远的距离都能见及的旗帜上。

二、除受主管当局指示的拘束外,在战区执行任务的医务和宗教人员,应尽可能穿戴具有特殊标志的帽盔和衣服。

第三章  特殊标志

第五条  形状和性质

一、除受本章程第六条的规定的拘束外,本章所规定和专供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使用的信号,不应用于任何其它目的。本章所指的所有信号可任意选用。

二、由于没有时间或因其具有的特征而不能用特殊标志标明的临时医务飞机,得使用本章所核准的特殊信号。但,使用目视信号,不论是特殊标志或是第六条所规定的光信号,或两者俱用,并补充以本章程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指的其它信号,是使医务飞机得到有效的识别和认识的最好方法。

第六条  光 信 号

一、蓝色闪光的光信号是供医务飞机使用以表明其为医务飞机的信号。任何其它飞机均不得使用这种信号。所建议的蓝色是用下列三边作为三色坐标而得出的:

绿色          Y=0.065 + 0.805

白边          Y=0.400 – X

紫边          X=0.133-.600Y

所建议的蓝色闪光率是每分钟闪光六十下到一百下。

二、医务飞机应具备有使光信号从尽可能多的方向都能见及所需的光。

三、在冲突各方没有订立特别协定将蓝色闪光保留用于识别医务车辆和船艇的情形下,不禁止其它车辆或船舶使用这种信号。

第七条  无线电信号

一、无线电信号应是国际电信联盟的世界无线电行政会议所指定和核准的特殊优先信号开始的无线电话或无线电报信息。这种信息应在有关医务运输工具的呼号发出前播送三次。这种信息应于适当的间隔时间内用第三款所规定的频率以英语播送。优先信号应专门限于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使用。

二、第一款所载的以特殊优先信号开始的无线电信息应传送下列数据:

(一) 医务运输工具的呼号;

(二) 医务运输工具的位置;

(三) 医务运输工具的数量和类型;

(四) 拟定的路线;

(五) 于适宜时,估计的在途中的时间以及出发和到达的时间;

(六) 任何其它情况,如飞行高度、受保护的无线电频率、语言和二级监视雷达波模和电码。

三、为了便利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通讯以及议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通讯,缔约各方、冲突各方或冲突一方得按照国际电信公约所附的无线电章程内的频率分配表,共同或单独指定和公布其所选定供这类通讯使用的本国频率。这些频率应按照世界无线电行政会议核准的程序通知国际电信联盟。

第八条  无线电信号

一、经随时修正的1944年12月7日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二所规定的二级监视雷达系统,得用于识别和跟踪医务飞机的航向。保留专用于医务飞机的二级监视雷达的波模和电码,应由缔约各方、冲突各方或冲突一方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所建议的程序共同或单独确定。

二、冲突各方得订立特别协定,为识别医务车辆和医务舰船艇而确定类似的电子系统,以供使用。

第四章  通  讯

第九条  无线电讯

在应用依据议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进行的程序时,本章程第七条所规定的优先信号得在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发出适当的无线电讯之前发出。

第十条  国际电码的使用

医疗队医务运输工具还得使用国际电信联盟、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所定的电码和信号。这类电码和信号应按照上述各组织所确定的标准、做法和程序使用。

第十一条  其它通讯方法

在不可能有双向无线电讯时,得使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所通过的信号谱或经随时修正的1944年12月7日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适当附件所规定的信号。

第十二条  飞行计划

本议定书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善于飞行计划的协议和通知,应尽可能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程序制订。

第十三条 对医务飞机进行拦截的信号和程序

如果使用进行拦截的飞机,以查明飞行中的医务飞机是否医务飞机,或按照本议定书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要求其降落,拦截飞机和医务飞机均应遵从经随时修正的1944年12月7日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二所规定的标准的目视的和无线电的拦截程序。

第五章  民  防

第十四条  身 份 证

一、本议定书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民防人员的身份证,受本章程第一条有关规定的支配。

二、民防人员的身份证得仿照图3所示范证件。

三、如果准许民防人员携带个人轻武器,上述身份证上应予载明。



图3  民防人员示范身份证,上面的记号是橙色底蓝色三角形(尺寸:74毫米×105毫米)


第十五条   国际特殊记号

一、本议定书第六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民防人员的国际特殊记号是橙色底蓝色等边三角形。示范记号见图4。          

二、兹建议:

(一)如果蓝色三角形镐镶在旗帜或臂章或外衣上,三角形底用橙色旗帜或臂章或外衣;

(二)三角形的一个垂直向上;

(三)三角形的任何一角都不触及橙色底的边沿。

三、国际特殊记号应按照情况适当地大些。特殊记号应尽图4 .橙色底蓝色三角形      可能展示在平面上或在从尽可能多的方向和尽可能远的距离都能见及的旗帜上。除受主管当局批示的拘束外,民防人员应尽可能戴穿具有国际特殊记号的帽盔和衣服。在夜间或在能见度减弱时,记号得加照明或使其发光;记号还得用技术的探测方法所使其被认出的材料制成。


第六章  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

第十六条  国际特别记号

一、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国际特别记号,按议定书第五十六条第七款所规定的应是按照下列图5所示的在同一轴在线一组三个同样大小的鲜橙色圆形,每个圆形之间的距离为一个半径。

二、记号应按照情况适当地大些。如果展示在宽广表面上,记号得按照情况适当地多几个。记号应尽可能展示在平面上或在旗帜上,以便从尽可能多的方向和尽可能远的距离都能见及。

三、在旗帜上,记号的外限和旗帜的附近各边的距离应为一个圆形的半径。该旗帜应是白底长方形。

四、在夜间或在能见度减弱时,记号得加照明或使其发光。记号还得用技术的探测方法能使其被认出的材料制成。


图5  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国际特别记号


附件二    担任危险的职业任务的新闻记者使用的身份证(略)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 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二议定书)

(1977年6月8日订于日内瓦)


序  文

缔约各方,

回顾到庄严载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的人道主义原则,构成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形下对人的尊重的基础,

还回顾到关于人权的国际档提供对人的基本保护,

强调有必要保证这类武装冲突的受难者得到更好的保护,

回顾到在现行法律所未包括的情形下,人仍受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保护,

议定如下:


第一部  本议定书的范围


第一条  对事物的适用范围  

一、本议定书发展和补充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而不改变其现有的适用条件,应适用于为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所未包括、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该方武装部队和在负责统率下对该方一部分领土行使控制权,从而使其能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并执行本议定书的持不同政见的武装部队或其它有组织的武装集团之间的一切武装冲突。

二、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非武装冲突的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而不时发生的暴力行为和其它类似性质的行为。

第二条  对人的适用范围  

一、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受第一条所规定的武装冲突影响的一切人,而不应以种族、肤色、性别、语文、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它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它身份或任何其它类似标准为依据加以任何不利区别(以下简称“不利区别”)。

二、在武装冲突结束时,基于有关该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以及在该冲突后基于同样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均应享受第五条和第六条的保护,直至自由的剥夺或限制终止之时为止。

第三条  不干涉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以损害国家的主权,或损害政府用一切合法手段维持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

二、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作为无论基于任何理由而直接或间接干涉武装冲突或冲突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内部或外部事务的根据。


第二部  人  道  待  遇


第四条  基本保证  

一、一切未直接参加或已停止参加敌对行动的人,不论其自由是否受限制,均有权享受对其人身、荣誉以及信念和宗教仪式的尊重。这类人应在任何情况下受人道待遇,而不加任何不利区别。下令杀无赦,是禁止的。

二、在不妨害上述规定的普遍性的条件下,对第一款所指的人的下列行为是禁止的,并在任何时候和在任何地方均应禁止:

(一)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别是谋杀以及虐待,如酷刑、残伤肢体或任何形式的体罚;

(二)集体惩罚;

(三)扣留人质;

(四)恐怖主义行为;

(五)对人身尊严的侵犯,特别是侮辱性和降低身份的待遇、强奸、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

(六)各种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贩卖;

(七)抢劫;

(八)以从事任何上述行为相威胁。

三、对儿童,应给予其所需的照顾和援助,特别是:

(一)儿童应按照其父母的愿望,或父母不在时,按照负责照顾的人的愿望得到教育,包括宗教和道德教育;

(二)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便利暂时离散的家庭重聚;

(三)对未满十五岁的儿童不应征募其参加武装部队或集团,也不应准许其参加敌对行动;

(四)如果尽管有第三项的规定,而未满十五岁的儿童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被俘获,这类儿童仍应适用本条所规定的特别保护;

(五)如果有必要,并在可能时,在儿童的父母或依据法律或习惯主要负责照顾的人的同意下,应采取措施,将儿童从进行敌对行动的地区暂时移往国内较安全的地区,并保证由负责其安全和幸福的人伴同。

第五条  自由受限制的人  

一、除第四条的规定外,对于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的人,不论是被拘禁或被拘留,至少应尊重下列的规定:

(一)对伤者和病者,应按照第七条给予待遇;

(二)对本款所指的人,应按照当地平民居民的同样标准供给食物和饮水,并提供健康卫生方面的保障和免受严寒酷热和武装冲突的危害的保护;

(三)对这类人,应准许其接受个人或集体救济;

(四)对这类人,应准许其奉行其宗教,而且,如经请求,并于适宜时,应准许其接受执行宗教职务的人,如牧师,所给予的精神上帮助;

(五)如果使这类人做工,这类人应享有类似当地平民居民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和保障的利益。

二、负责拘禁或拘留第一款所指的人的当局也应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尊重有关这类人的下列规定:

(一)除一家男女的住处安排在一起外,妇女的住处应与男子的住处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视;

(二)对这类人,应准许其收发信件和邮片,主管当局如果认为必要,得限制其数目;

(三)拘禁和拘留的地方不应接近战斗地带。第一款所指的人,在其拘禁或拘留的地方特别容易遭受武装冲突所造成的危险时,如果撤退能在充分安全的条件下进行,应予撤退;

(四)这类人应享有身体检查的利益;

(五)这类人的身心健全不应受任何无理行为或不作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条所述的人接受非为其健康状况所要求而且与自由的人在类似医疗状况中所适用的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是禁止的。

三、对第一款所不包括但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以任何方式受限制的人,应按照第四条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二款第二项给予人道的待遇。

四、如果决定释放自由被剥夺的人,作出决定的人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被释放的人的安全。

第六条  刑事追诉  

一、本条适用于对有关武装冲突的刑事罪行的追诉和惩罚。

二、对犯有罪行的人,除遵照具备独立和公正的主要保证的法院定罪宣告外,不应判刑和处罚。特别是:

(一)程序应规定使被告立即被告知其被控犯罪的细节,并应使被告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享有一切必要的辩护权利和手段;

(二)对任何人,除以个人刑事责任为依据外,均不应对其判罪;

(三)对任何人,均不应因其在从事行为或不作为时依据法律不构成犯罪的任何行为或不作为而判决有罪;也不应处以重于其犯罪时可适用的刑罚;如果在犯罪后法律规定较轻的刑罚,犯罪人应享受该规定的利益;

(四)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在按照法律证明其有罪前,均推定为无罪;

(五)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享有在受审时在场的权利;

(六)对任何人,均不应迫其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或自认犯罪。

三、对被判罪的人,应在判罪时告知其司法或其它救济方法以及使用这些救济方法的时限。

四、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应宣判死刑,并对孕妇和幼童的母亲,不应执行死刑。

五、在敌对行动结束时,当权当局对参加武装冲突的人或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的人,不论被拘禁或被拘留,应给以尽可能最广泛的赦免。


第三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七条  保护和照顾  

一、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曾否参加武装冲突,均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均应受人道待遇,并应在最大实际可能范围内和尽速得到其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和注意。在这类人之中,不应以医疗以外的任何理由为依据加以任何区别。

第八条  搜寻  

在情况许可的任何时候,特别是在战斗后,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搜寻和收集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保护其不受抢劫和虐待,保证其有充分的照顾,而且搜寻死者,防止其被剥夺衣物并予以适宜的处理。

第九条  对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一、医务和宗教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并在其履行职责中应得到一切可能帮助。对这类人,不应迫其执行与其人道主义使命不符的任务。

二、除有医疗理由外,不应要求医务人员在履行其职责中给予任何人以优先地位。

第十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问谁是受益者,任何人均不应因进行符合医疗职责的医疗活动而受惩罚。

二、对从事医疗活动的人,不应迫其从事或进行违反医疗道德规则、或其它为伤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订的规则、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或工作,也不应迫其不从事这类规则或本议定书所要求的行为。

三、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关于其可能取得的有关在其照顾下伤者和病者的情报的职业上义务,除受国内法的限制外,应受尊重。

四、除受国内法的限制外,任何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均不得因拒绝提供或未提供关于在其照顾下或曾在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的情报而受任何形式的处罚。

第十 一条  对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的保护  

一、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无论何时均应受尊重和保护,并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除其用于从事人道主义职能以外的敌对行为外,其有权享受的保护不应停止。但仅在发出警告,并在任何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而警告仍无效果后,保护才得停止。

第十 二条  特殊标志  

在有关主管当局指导下,医务和宗教人员以及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应展示白底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在任何情形下,该特殊标志均应受尊重。该特殊标志不应用于不正当的用途。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十三条  对平民居民的保护  

一、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享受免于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为了实现这种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遵守下列各项规则。

二、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

三、平民个人除直接参加敌对行为并在参加期间外,应享受本部所给予的保护。

第十四条  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  

作为作战方法使平民居民陷于饥饿,是禁止的。因此,为了该目的,对平民居民所不可缺少的物体,如粮食、生产粮食的农业区、农作物、牲畜、饮水装置和供应及灌溉工程,进行攻击、破坏、移动或使其失去效用,都是禁止的。

第十五条  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如堤坝和核发电站,如果对之进行攻击可能引起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即使这类物体是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第十六条  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在不妨碍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的规定的条件下,对构成各国人民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从事任何敌对行为,以及利用这些物体以支持军事努力,都是禁止的。

第十七条  对强迫平民迁移的禁止  

一、除为有关平民的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所要求外,不应基于有关冲突的理由下令平民居民迁移。如果必须进行迁移,则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平民居民能在满意的住宿、卫生、健康、安全和营养的条件下被收留。

二、对平民,不应基于有关冲突的理由而迫其离开其本国领土。

第十八条  救济团体和救济行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救济团体,如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组织,得提供服务,对武装冲突受难者执行其传统的职务。平民居民即使在其自己主动下,也得提供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服务。

二、如果平民居民由于缺少生存必需品,如粮食和医疗用品,而遭受非常的困难,对该平民居民,应在有关缔约一方同意下,进行专门属于人道主义和公正性质而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救济行动。


第五部  最后规定


第十九条  传  播  

本议定书应尽可能广泛地予以传播。

第二十条  签  字

本议定书应于最后档签字后六个月开放听由各公约缔约各方签字,并在十二个月期间内继续开放听由签字。

第二十一条  批  准  

本议定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各公约保存者瑞士联邦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加  入  

本议定书应开放听由未签字于本议定书的各公约任何一方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保存者。

第二十三条  生  效  

一、本议定书应于两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二、对于嗣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公约缔约每一方,本议定书应于该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修  正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得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任何已提出的修正案的文本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在与缔约各方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磋商后,决定应否召开会议,以审议已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应邀请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参加该会议。

第二十五条  退  约

一、如果缔约一方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仅在退约书收到后六个月发生效力。但如果在六个月期满时,退约该方卷入第一条所指的场合,退约在武装冲突结束前不应发生效力。然而,基于有关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人,在其最后释放前,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规定的利益。

二、退约应以书面通知保存者,保存者应即告知缔约各方。

第二十六条  通  知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

一、在本议定书上的签字和依据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

二、依据第二十三条的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三、依据第二十四条收到的通知和声明。

第二十七条  登  记  

一、本议定书在生效后,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由保存者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公布。

二、保存者还应将其收到的关于本议定书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第二十八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文本同样作准,应交存保存者,保存者应将其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公约缔约各方。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议定书)


序文

缔约各方,

(1)重申关于使用特殊标志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条款(特别是日内瓦第一公约第二十六、三十八、四十二和第四十四条)及其可适用的1977年6月8日附加议定书的条款(特别是第一附加议定书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八条以及第二附加议定书第十二条);

(2)期望对上述条款进行补充以加强其保护作用及普遍性;

(3)注意到本议定书不影响缔约各方继续使用它们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可适用的附加议定书的规定所正在使用的标志的权利;

(4)忆及对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所保护的人员和物体的尊重义务源自国际法给予他们的受保护地位,而不取决于使用特殊的标志、标记或记号;

(5)强调特殊标志不应带有宗教、人种、种族、地区或政治的意义;

(6)强调确保完全遵守日内瓦公约及其可适用的附加议定书认可的关于特殊标志所带来的义务的重要性;

(7)忆及日内瓦第一公约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对特殊标志作保护性使用和识别性使用之间的区别;

(8)并忆及在其他国家领土上从事活动的各国国家红会必须保证其在这些活动范围内准备使用的标志可以在活动进行的国家或过境国国内使用;

(9)承认某些国家和国家红会在使用现有特殊标志时会有困难;

(10)注意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以及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保持其现在的名称及标志的决定;

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的尊重和适用范围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一切情况下都尊重本议定书并保证本议定书被尊重。

二、本议定书重申并补充1949年8月12日四个日内瓦公约(以下称日内瓦公约)及其可适用的1977年6月8日两个附加议定书(以下称1977年附加议定书)关于特殊标志,即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太阳的条款,并在这些条款规定的相同情形中适用。

第二条 特殊标志

一、本议定书认可除日内瓦公约特殊标志外,新增一个特殊标志,其目的与己有标志相同。各特殊标志具有平等地位。

二、该新增的特殊标志为一个白底红色边框的竖立正方形,以本议定书附件中图形为准。该特殊标志在本议定书中被称作“第三议定书标志”。

三、使用和尊重第三议定书标志的条件与日内瓦公约及其可适用的1977年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关于特殊标志的条件相同。

四、缔约各方武装力量的医疗服务及宗教人员在不损害其现有标志的情况下,可以临时使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特殊标志,如果这样可以加强保护。

第三条 第三议定书标志的识别性使用

一、那些决定使用第三议定书标志的缔约各方的国家红会在依照各自国家的法律使用第三议定书标志时,可以识别为目的选择嵌入:

㈠ 日内瓦公约所认可的一个特殊标志或这些特殊标志的组合;或

㈡ 某一缔约方实际正在使用、并于本议定书通过之前经保存者向其他各缔约方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做了通报的其他标志。

嵌入须符合本议定书附件中的图形。

二、选择根据上述第一款在第三议定书标志中嵌入其他标志的国家红会,可依照其国内法律使用该标志的名称并在其领土上进行展示。

三、各国国家红会依照其国家法律及在特殊情况下为方便其工作,可临时使用本议定书第二条所指的特殊标志。

四、本条不影响日内瓦公约及本议定书认可的各特殊标志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任何依照本条第一款以识别为目的嵌入的某一标志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及其正式授权的人员,可在特殊情况下为方便其工作使用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述的特殊标志。

第五条 联合国主导的使命

参加联合国主导的行动的医疗服务和宗教人员在参与国的同意下可使用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所述的一种特殊标志。

第六条 防止和取缔滥用

一、日内瓦公约及其可适用的1977年附加议定书关于防止和取缔滥用特殊标志的条款同样适用于第三议定书标志。特别是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随时防止和取缔对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述的各特殊标志及其名称的任何滥用,包括背信弃义地使用和任何构成对其模仿的标志或名称的使用。

二、尽管有上面第一款的内容,缔约各方可允许先前使用第三议定书标志或任何构成对其模仿的标志者继续使用之,但该使用在武装冲突期间,不得表现为赋予日内瓦公约及其可适用的1977年附加议定书的保护,并且该使用权是在本议定书通过前获得的。

第七条 传播

缔约各方承诺,在平时及在武装冲突时,尽可能广泛地在其国内传播本议定书,特别是将学习本议定书纳入其军事培训计划,并鼓励平民居民学习本议定书,以使本文件被武装力量和平民居民所周知。

第八条 签署

本议定书将于其被通过之日起开放供日内瓦公约各缔约方签署,并在十二个月的期限内仍开放供签署。

第九条 批准

本议定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日内瓦公约及l977年附加议定书的保存者瑞士联邦委员会。

第十条 加入

本议定书应开放供所有未签署本议定书的日内瓦公约各缔约方加入。加入 书应交存保存者。

第十一条 生效

一、本议定书应于两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生效。

二、对于嗣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日内瓦公约各缔约方,本议定书于该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六个月生效。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生效时的条约关系

一、当日内瓦公约各缔约方亦为本议定书缔约各方时,经本议定书补充的各公约应予适用。

二、当冲突一方不受本议定书约束时,本议定书缔约各方之间的相互关系仍应受本议定书约束。而且,如果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缔约一方接受并适用本议定书的规定,本议定书缔约各方在其对该方的关系上均受本议定书的约束。

第十三条 修正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可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任何已提出的修正案的文本应送交保存者,由保存者与缔约各方、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磋商后,决定应否召开会议,以审议所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应邀请缔约各方以及日内瓦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是本议定书的签字国,参加这项会议。

第十四条 退约

一、如果缔约一方退出本议定书,退约于收到退约书一年后方发生效力。如果这一年期满时,提出退约该方正处于武装冲突或占领状态,退约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前不应发生效力。

二、退约应以书面方式通知保存者,并由保存者告知缔约各方。

三、退约仅应对提出退约一方有效。

四、任何依据第一款提出的退约,都不应影响该退约方由于武装冲突或占领而对退约生效前作出的任何行为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通知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缔约各方以及日内瓦公约缔约各方,不论其是否是本议定书的签字国:

一、依据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本议定书所作的签署及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

二、依据第十一条在生效后十日内通告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三、依据第十三条所收到的通知;

四、依据第十四条提出的退约。

第十六条 登记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由保存者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和公布。

二、保存者亦应将其收到的关于本议定书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第十七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正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样作准,应交存保存者,保存者应将其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日内瓦公约缔约各方。

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pdf